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秀梅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鄒顯錦 古文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彭德財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36 、95、88、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秀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連帶沒收之。 鄒顯錦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翁秀梅、古文松、彭德財連帶沒收之。 古文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翁秀梅、鄒顯錦、彭德財連帶沒收之。 彭德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與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勝松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期間某日,登記參選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為第8 選區候選人,尋求第4 度連任新竹縣議員,翁秀梅與吳勝松兩代交好,翁秀梅本人並擔任吳勝松縣議員助理10數年,為使吳勝松當選,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翁秀梅經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之路邊車上,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鄒顯錦,授意鄒顯錦為吳勝松買票;鄒顯錦前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職務,其後受邀於吳勝松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司儀,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翁秀梅提供賄賂5 萬元給其翌日上午某時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2 樓古文松住處附近,提供該賄賂5 萬元給古文松,指示古文松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為吳勝松買票;古文松為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第7 鄰鄰長,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鄒顯錦提供賄賂5 萬元給其當日下午某時、翌日下午某時之103 年10月下旬某2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提供該賄賂5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2 萬7500元,共4 萬2500元給彭德財,指示彭德財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為吳勝松買票;彭德財為新竹縣竹東鎮新生路仁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共5500元,給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其等及戶內人口投票給吳勝松,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1日,應予更正),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1 樓彭德財住處,拘提彭德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人自願性提出之賄賂共5500元,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載被告鄒顯錦提供賄賂給被告古文松、被告古文松提供賄賂給被告彭德財、被告彭德財交付賄賂給證人彭勝一、王阿足之時間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為「自翁秀梅提供賄賂5 萬元給鄒顯錦翌日上午某時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自鄒顯錦提供賄賂5 萬元給古文松當日下午某時、翌日下午某時之103 年10月下旬某2 日」、「自古文松提供賄賂4 萬2500元給彭德財2 至3 日後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前之103 年11月間某日」(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清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林昭錡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翁秀梅通聯紀錄光碟及通聯分析1 份,據被告翁秀梅及其辯護人爭執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得以行使詢問、詰問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彭清忠於偵查中證稱:翁秀梅與吳勝松是同居關係,翁秀梅是松大食品負責人,吳勝松有東昇餐廳,吳勝松及翁秀梅之間就松大食品及東昇餐廳都是合夥關係,我兒子同學在東昇餐廳打工,常在講說吳勝松選市議員,叫我支持吳勝松,我太太是松大食品員工,也跟我講過翁秀梅及吳勝松就是同居關係,營養午餐也是吳勝松去標,翁秀梅去做,每次選舉炒米粉也都松大食品張羅的,松大食品尾牙也是在吳勝松住處辦的。松大食品對外負責人都是翁秀梅,但議員不能擺明說我在承包這個業務。這些事鄰居都知道。我認為翁秀梅有為吳勝松買票動機等語(136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告發人林昭錡於偵查中證稱:我參選103 年新竹縣第8 選區縣議員選舉,我高票落選,在103 年12月22日有人撥電話給我,說他是吳勝松競選團隊成員,握有吳勝松買票帳冊及收錢名單,有資料可以提供給我,讓我上位,見面談,我沒答應他,過半小時,簡訊就過來了,說「我不想平白交出來」我認為對方想跟我要錢,我沒回應,隔天對方又來簡訊,問我要不要這份資料,我沒跟對方聯絡,對方從頭到尾是都沒講說要多少錢或什麼東西,因為我沒跟對方接觸,我也想,如果花錢買資料,檢察官也不一定會相信資料是真的,這樣也不好,才跟律師討論。我有去提起吳勝松當選無效之訴。我知道翁秀梅是吳勝松的小三,松大食品都是翁秀梅在發落,真正老闆是吳勝松,吳勝松上任4 年就賺到全縣營養午餐標案,靠議員的關係拿到標案,讓松大食品賺,選舉時就讓松大食品買票,每次都買3 萬票,至於翁秀梅這次有無幫吳勝松買票,我要回去問一下,吳勝松就跑來跑去,也會待在翁秀梅那邊等語(3 號他卷第13頁)。核其等所述,無非涉及被告翁秀梅、吳勝松在鄰里間之風評、名聲或名譽,固部分事實嗣經被告翁秀梅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為真正(引證如下),然仍相當程度取決於鄰人街坊傳聞、匿名來電,並有推測之詞或個人意見成分,雖有耳聞但未目擊待證事實是否真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0 條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又卷附通聯分析1 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為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前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應不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交付賄賂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顯錦、古文松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被告彭德財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88號選偵卷第2 頁至第5 頁、282 號聲羈卷第5 頁至第7 頁、88號選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136 號選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87頁至第109 頁;79號選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1頁、280 號聲羈卷第4 頁至第7 頁、309 號偵聲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87頁至第109 頁;58號選偵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87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彭勝一、彭梁笋妹、張芝咪、方高麗、王阿足、古國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58號選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此外,並有賄賂5500元扣案可憑(證物外放)。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鄒顯錦、古文松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被告彭德財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 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 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3 人確實於前開時、地交付賄賂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翁秀梅交付賄賂部分: 1.訊據被告翁秀梅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辯稱;我沒有交5 萬元給鄒顯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翁秀梅辯護:鄒顯錦證述翁秀梅交賄賂5 萬元之地點前後不一。鄒顯錦不會每天幫人買票,1 次拿到賄賂5 萬元是特殊的生活經驗,卻沒有記住是103 年10月下旬哪1 日及哪1 時。鄒顯錦說他從翁秀梅收千元鈔票,古文松、彭德財卻說是1 票500 元,卷內也沒有看到有換錢之事,明顯不一致。彭德財於103 年11月27日供出古文松,就可以在同年12月10日交保,古文松於12月3 日供出鄒顯錦,在同年月11日交保,鄒顯錦可以了解只要供出1 個人,他就有機會交保,鄒顯錦被收押禁見,在看守所真的受不了,才供出翁秀梅交付5 萬元,是有其考量目的。公訴人起訴翁秀梅,以鄒顯錦證詞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鄒顯錦證述屬實。翁秀梅雖是吳勝松助理,但只是公務關係,翁秀梅所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來自承受吳勝松的股權,但只是業務關係,松大公司的營養午餐還有其他生意並不需要吳勝松協助,不能以此認為翁秀梅有買票動機,何況刑事責任並無所謂動機推論犯行,另案許峻豪、林勳義、鄧錦相為吳勝松買票之行為,亦無關翁秀梅。請諭知翁秀梅無罪判決等語。 2.經查,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交付賄賂之犯行,經確實認定如前,詳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吳勝松選舉縣議員時,我沒有擔任競選團隊之職務,我有於103 年11月15日吳勝松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並擔任司儀。總部助理之前請我當他們的司儀。我只是偶爾去吳勝松的競選總部捧場。我認識翁秀梅,記不起來如何認識,認識很久了,但沒有常常聯絡,忘記認識多久了。我在之前沒有用電話或手機聯絡翁秀梅。我有翁秀梅手機號碼,但現在換了好多次手機,目前沒有翁秀梅的電話號碼。我沒有跟翁秀梅約好,應該講她在那邊交給我,給我千元鈔票,就裝在信封內裡。因為沒有先約好,我開車過去的,翁秀梅就在路邊碰到我,她在車上跟我說並把錢交給我。翁秀梅交錢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她沒有跟我明白講說買票,事實上沒有說很多話,就趕快離開。我認為翁秀梅是請我去幫吳勝松買票。我交給古文松,古文松於103 年10月間,分兩次各交付1 萬5000元及2 萬7500元給彭德財。我先認識吳勝松。吳勝松是縣議員,工作、開會各方面都認識,我擔任竹東鎮公所里幹事,常常開會,吳勝松是竹東區縣議員,翁秀梅是因為我擔任里幹事,我有里民沒工作,沒有飯吃,跑來辦公室找我,我們就幫里民,請他去翁秀梅那邊,因為翁秀梅有做營養午餐,有剩下,就請里民去吃剩下的午餐,才會認識翁秀梅,我之後有弱勢的,都會請他們去找翁秀梅。我與吳勝松私下的交誼,可以說我有朋友拜託什麼事情,會跟吳勝松反應。我比較少反應,我也會反應路燈等,希望他協助撥相關經費到鎮公所施作。吳勝松、翁秀梅平常做人都不錯,在工作上都有協助,我跟他們沒有仇隙或恩怨。103 年吳勝松競選縣議員時,總部成立時,他們請我去擔任典禮的司儀,我也曾經擔任別人競選里長的總部成立司儀。我退休了,找我去,我比較不會因為公務人員立場的問題,我退休後有去幫。我去吳勝松的競選總部時,都去喝茶,捧場。大家坐在那邊喝喝茶。現場的人都是支持吳勝松。翁秀梅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路邊,拿裝有5 萬元的現鈔信封給我時,她說這是她的廠商贊助的,請我幫忙,沒有說很多。她沒有說很多,我認為是她叫我去買票,是因為我認為最實質的幫忙,就是這個。我沒聽說吳勝松在買票,吳勝松這次是第2 次以上競選議員。我之前沒有用相同方式去幫助他,因為我之前還在擔任公職。這是我退休後,第1 次去幫忙競選。我96年退休。(後稱)我不記得中間有沒有選舉過。我因為這個案件,被問過2 次至3 次。我第1 次偵訊時回答,拿給古文松,請他為吳勝松買票的5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宴客之後的餘款。我後來被禁見羈押,決定把事實講出來。我羈押禁見期間,只有律師有跟我接觸,律師跟我接見,希望我坦白承認,不然被起訴會很嚴重。我並不是為了要偵查中自白減刑,而故意誣陷翁秀梅。我之後第3 次偵訊,及之後移審到法院,都是說是翁秀梅交給我5 萬元,而且如果是合法,翁秀梅自己去處理,就不用找我。我不知道翁秀梅與吳勝松的關係,吳勝松從來不會跟任何人講,而且我們正式開會,我沒有碰過翁秀梅,翁秀梅都沒有參加過。吳勝松議員服務處就是吳勝松家,長安路26號,我很少在服務處看到翁秀梅。我所知道的吳勝松助理是彭瑞蓮。我沒有進去翁秀梅的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她的工廠是開放性,工作人員都在1 樓,從外面就看得到。我本人有吳勝松的電話。我從翁秀梅拿到5 萬元。我在吳勝松的競選總部看過古文松,古文松也會去那邊。我們都是鄰居,我、古文松都住附近,同1 里。吳勝松的競選總部成立後,我與古文松都會去那邊,不定時會碰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從公職退休後,自認已無公務人員立場問題,較為積極參與政治、選舉活動,其認識吳勝松及被告翁秀梅,吳勝松為新竹縣議員,被告翁秀梅經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承包新竹縣立國民中小學之營養午餐,其受邀於吳勝松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司儀,其及被告古文松不時到吳勝松競選總部或服務處捧場、喝茶、聊天,其並請失業的里民到被告翁秀梅經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司吃剩下的午餐,其覺得吳勝松及被告翁秀梅都做人不錯,雙方亦無恩怨,其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開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之路邊,被告翁秀梅上車,在車上提供5 萬元,祇說廠商贊助,請其幫忙等語,沒再多說什麼,即趕快離開現場,其會意被告翁秀梅要其幫忙的意思是要其為吳勝松買票,提供該5 萬元給被告古文松為吳勝松買票之事實。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文松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3 年10月間在竹東沿河街河濱公園,分2 次,交付1 萬5000元、2 萬7500元給彭德財,跟彭德財說投票給吳勝松,1 人500 元,錢是鄒顯錦拿給我,鄒顯錦很早之前就跟我認識,他可能是吳勝松競選團隊,我不一定在哪跟鄒顯錦碰面,我跟鄒顯錦有2 次在吳勝松競選總部碰面,我忘記鄒顯錦何時交錢給我,大約是103 年10月間的事,他1 次拿錢給我,他給我大約5 萬元,我留了5 、6000元,我自己帶著,我交給彭德財剩下的4 萬2500元,鄒顯錦是在竹東鎮新生路邊交給我5 萬元,我拿到錢後拿給彭德財,鄒顯錦告訴我說幫吳勝松買票,說1 票500 元,彭德財是我的好鄰居,我信任他,我身體不好,彭德財人很好拜託,彭德財就說好要幫我,我跟彭德財講說1 票500 元,我跟鄒顯錦說我託彭德財了,鄒顯錦沒過問我什麼。我以前在清潔隊工作,吳勝松父親幫我很多,我因此願意幫吳勝松買票(79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我從鄒顯錦拿到錢後,就在當天拿給彭德財,時間點都發生在103 年10月下旬,鄒顯錦給我錢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就以鄒顯錦所說的時間為準,我在當天下午拿給彭德財,我是分兩次拿,都在同1 天下午。(後稱)我分2 天拿給彭德財錢,以彭德財所說的時間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認識吳勝松及被告鄒顯錦,吳勝松為新竹縣議員,其任職清潔隊期間受吳勝松父親恩情,其與被告鄒顯錦不時在吳勝松競選總部碰面,被告鄒顯錦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提供賄賂5 萬元給其收受,其會意要為吳勝松買票,自被告鄒顯錦提供賄賂5 萬元給其當日下午某時、翌日下午某時之103 年10月下旬某2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提供該賄賂5 萬元其中1 萬5000元、2 萬7500元,共4 萬2500元給被告彭德財,指示被告彭德財為吳勝松買票之事實。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德財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古文松住在竹東鎮○○路000 號2 樓,他是雞林里第7 鄰鄰長,他拜託我投給吳勝松,古文松第1 次拿1 萬5000元給我,第2 次拿2 萬7500元給我,地點都是在竹東鎮沿河街的河濱公園,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國慶日後,第1 次跟第2 次沒隔幾天,古文松叫我跟在他後面,就只有我跟他2 人,古文松跟我說拜託我,這個給你,要投給吳勝松。我已經發了約6000元出去,剩下錢我願意交出來。古文松第1 次拿1 萬5000元時沒有明說投給誰,第2 次拿2 萬7500元時才說投給吳勝松,並說1 人500 元,他說發給有認識的人。我認識吳勝松,他是議員,我跟吳勝松平常沒有什麼往來,古文松2 次都是從口袋拿錢出來,沒人看到,我大概拿給彭勝一、彭梁笋妹、方高麗、王阿足、古國楨這5 家。古文松是我鄰長,我沒害他才這樣講。古文松說500 元,還說買票對象是給認識的人,拜託他。我在看守所心情不好,想來想去不能說實話不行,所以我今天來說實話(58號偵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我忘記是幾月幾號從古文松那拿到錢,我分兩次拿錢,古文松第1 次給我1 萬5000元,第2 次就是隔天給我2 萬7500元整。我都是在103 年10月下旬收到,但確切時間點我忘記了。我拿給彭勝一錢是古文松拿給我錢之後,隔了差不多第2 天還第3 天拿給彭勝一。我也有給王阿足、古國楨、彭梁笋妹錢,時間點我忘記了,是碰到就給。王阿足應該比古國楨早,我看到他就拿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古文松擔任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第7 鄰鄰長,於103 年10月下旬某2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提供賄賂1 萬5000元、2 萬7500元,共4 萬2500元,給被告彭德財,被告彭德財會意要為吳勝松買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給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請其等及戶內人口投票給吳勝松,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此外,被告彭德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給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請其等及戶內人口投票給吳勝松,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並據證人彭勝一、彭梁笋妹、張芝咪、方高麗、王阿足、古國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58號選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再者,並有賄賂5500元扣案可憑(證物外放)。綜上,益見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之詞。本件既非起於證人鄒顯錦向檢察官或其他偵查機關主動檢舉,證人鄒顯錦甫遭查獲,亦坦承一己買票之事實,但未供出用以交付賄賂5 萬元得自被告翁秀梅之手,反而佯稱是一己出資,足見其內心傾向及保護被告翁秀梅之意,根本無誣陷被告翁秀梅之動機與舉動;檢察官或其他偵查機關均未獲悉證人鄒顯錦買票5 萬元由何人交付,反之證人鄒顯錦既已坦承一己交付賄賂之犯行,依法即可享有減輕其刑之恩典,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現當時證人鄒顯錦用以交付賄賂5 萬元得自被告翁秀梅之手,然證人鄒顯錦卻主動如實供述該賄賂5 萬元為被告翁秀梅提供;酌之證人鄒顯錦請失業的里民到被告翁秀梅經營之松大食品有限公司吃剩下的午餐,證人鄒顯錦覺得被告翁秀梅做人不錯,是雙方有一定交情,亦無恩怨,倘證人鄒顯錦用以交付賄賂5 萬元非得自被告翁秀梅之手交付,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翁秀梅,反而自陷交付賄賂犯行外,更須負擔隨之而來偽證、誣告之刑責,此尤危害證人鄒顯錦一己利益,損人亦不利於己,因之,堪認證人鄒顯錦證述之其等為吳勝松買票而用以交付賄賂5 萬元確係得自被告翁秀梅授意、提供等情為屬真實,可以採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多隱密進行之,候選人通常透過鄰里長、支持者等人際關係從事買票之不法活動,因之,若非人贓俱獲,候選人與所由提供賄賂者均不會輕易吐露實情。是以,檢調查緝人員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相關佐證如買票名冊、或多數收受賄賂者之證詞,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候選人隱密、循線布局賄選過程,未必有他人知悉其事,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茍非檢調查緝人員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賄選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收受賄賂者或共犯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經查,被告翁秀梅交付賄賂罪行部分,已然查獲共犯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共犯自白並有證人彭勝一、彭梁笋妹、張芝咪、方高麗、王阿足、古國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賄賂5500元補強。綜以前揭各項事證,應足資證明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所證確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非僅以證人鄒顯錦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從而,辯護意旨稱證人鄒顯錦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云云,尚非足取。 4.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既難謂於法無違。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同證人就同一事項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不了解被告翁秀梅與吳勝松間關係,被告翁秀梅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之路邊車上提供5 萬元,乃沒有先約好,不期而遇云云;然證人鄒顯錦已於偵查中證稱:「(你開車去之前知道翁秀梅打算提供資金?)我去到現場時,翁秀梅在車上才跟我講,大家都在幫忙吳勝松,也不用講太多,我跟翁秀梅並無事先以電話聯絡,忘記是之前在哪裡有遇到翁秀梅,約好在工廠碰面」(88號選偵卷第28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如果翁秀梅及吳勝松無任何關係,她為何拿錢請你幫吳勝松買票?)她們是好朋友」,「(翁秀梅拿5 萬元給你時,有無明確說這5 萬元是要幫吳勝松買票?)她沒有明確說,但意思就是請我買票」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考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依前所述,本院亦查無證人鄒顯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出於任何之不正方法之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細譯前揭證人鄒顯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翁秀梅與吳勝松間關係及被告翁秀梅提供5 萬元之詳細過程,證人鄒顯錦認知被告翁秀梅及吳勝松「是好朋友」「都在幫忙吳勝松,也不用講太多」方得由被告翁秀梅及吳勝松間私下關係,會意被告翁秀梅要其幫忙之意思在要其為吳勝松買票,又被告翁秀梅與證人鄒顯錦事先相約,備妥5 萬元,方得以隨即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之路邊車上交付5 萬元之事實。據此,證人鄒顯錦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不了解被告翁秀梅及吳勝松間關係」、「不期而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翁秀梅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翁秀梅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告翁秀梅提供賄賂5 萬元之地點,與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以證人鄒顯錦於偵查中證稱:「(翁秀梅在她工廠還是路邊交錢給你?)我開車過去,翁秀梅在路邊交給我」,「(你開車去之前知道翁秀梅打算提供資金?)我去到現場時,翁秀梅在車上才跟我講,大家都在幫忙吳勝松,也不用講太多,我跟翁秀梅並無事先以電話聯絡,忘記是之前在哪裡有遇到翁秀梅,約好在工廠碰面」(88號選偵卷第28頁);「(是否記得何時地交付給你?)時間很久了,地點在翁秀梅竹東鎮中山路工廠附近」等語(136 號偵卷第12頁),言下之意,被告翁秀梅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附近之路邊車上交付5 萬元,此部分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尚無不符。再被告翁秀梅提供賄賂5 萬元之時間,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秀梅係於103 年10月間下旬某日之事實(88號偵卷第27頁、136 號偵卷第12頁),雖因時隔較為久遠,不能武斷言之該年月下旬某日某時,然符合常理。又被告翁秀梅提供賄賂5 萬元之方式,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於偵查中證稱:「(5 萬元是現金或支票或其他形式交付?)現金,用信封裝,我返家後點錢,都1000元紙鈔」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為袋裝千元鈔甚明。其後被告古文松提供該賄賂5 萬元其中4 萬2500元給被告彭德財,被告彭德財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付賄賂給如附表所示之人,顯現其中兌換500 元鈔之事實,亦不言可諭。至辯護人為被告翁秀梅辯護:鄒顯錦可以了解只要供出1 個人,就有機會交保云云,然參被告古文松起初於103 年12月3 日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一己交付賄賂罪行,並供述其等用以交付之賄賂得自證人即共同被告鄒顯錦之提供,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此查獲證人鄒顯錦,證人鄒顯錦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一己交付賄賂罪行,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3 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供述用以交付賄賂得自被告翁秀梅之提供,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再諭知「還押」,亦未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之事實觀之,反似如實供述共犯有羈押之可能,因之,是否坦承一己交付賄賂罪行,甚或是否供述共犯,與是否裁定羈押,在形式上應無關聯性,在實質上羈押裁定亦不足妨害供述之真實性。況如前述,倘證人鄒顯錦設詞誣陷被告翁秀梅,反而自陷交付賄賂犯行外,更須負擔隨之而來偽證、誣告之刑責,此尤危害證人鄒顯錦一己利益,是以損人亦不利於己,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鄒顯錦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律見時,另有遭其選任辯護人教唆偽證、誣告之不法情事。綜上,辯護人為被告翁秀梅辯護前詞,容非可取。 5.被告翁秀梅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①被告翁秀梅及其所營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與吳勝松間之關係,據被告翁秀梅初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松大食品與吳勝松有無業務往來?)沒有」(136 號選偵卷第137 頁)。「(103 年選舉時,你有無在吳勝松競選總部擔任職務?)沒有」等語(299 號聲羈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然據被告翁秀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我是吳勝松議會助理,私底下我們是朋友,從雙方父執輩就開始有認識,因為我家裡有發生事情,我弟弟車禍死亡,我父母都不識字,吳勝松爸爸有幫忙,我們也是同1 個公司上班,我是68年間進去公司,他大概是75年間進去公司,後來因為公司在80年間解散,我父親和他父親建議之下,我們就出來做生意,是做便當,是我們2 人一起出來做便當,7 年以後,那時候是欣大便當,他轉讓給我,因為那時候他已經當民意代表了。他剛開始當第1 任議員時,就希望我當他的助理,我答應,吳勝松當了4 屆議員,我就當了他4 屆議會助理,一直到103 年12月31日為止(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為何鄒顯錦說不知道你是吳勝松助理?)議員可以有2 個登記助理…我基本上在議會處理事情,議會員工都知道我,每個月薪水都會到我戶頭」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②被告翁秀梅與吳勝松間於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期間往來,據被告翁秀梅初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妳於選舉期間跟吳勝松本人任何接觸?)競選總部見面時都會有見面」等語(299 號聲羈卷第5 頁);然據被告翁秀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勝松競選活動現場的炒米粉等都妳張羅?)以前是,這次競選沒有炒米粉,我只有幫他處理文宣跟婚喪送禮」(136 號偵卷第38頁)。「(妳平常多久與吳勝松聯絡?)基本上每天都會聯絡,因為每天只要有任何事情,我都會吳勝松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是以被告翁秀梅與吳勝松兩代世交,被告翁秀梅其弟過世時,吳家父親並來協助治喪事宜,2 人年輕時為同事,並於公司解散後共同經營餐飲事業,嗣吳勝松轉讓股份給被告翁秀梅,因吳勝松已當選新竹縣議員,被告翁秀梅又擔任吳勝松縣議員助理,吳勝松擔任4 屆新竹縣議員,被告翁秀梅亦擔任吳勝松縣議員助理4 屆,2 人基本上每天都有聯絡等情,足見被告翁秀梅與吳勝松間淵源深厚,往來極為頻密,詎被告翁秀梅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此隻字未提,可見其隱瞞與吳勝松間之關係往來及交付賄賂之動機,避重就輕,益見其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並未提供賄賂5 萬元給被告鄒顯錦云云,無從採信。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秀梅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有些出入,自應予更正。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所犯前揭罪名,足認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似於相當接近之時間,而在同一社區民眾聚居之地點,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第5377號判決意旨)。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翁秀梅因與吳勝松交好,復與被告鄒顯錦有一定之交情,被告古文松、鄒顯錦為好友,被告彭德財、古文松是好鄰居,而具有鄰里關係等親密情誼,共同為吳勝松買票,尋求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得以在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勝選,實為使吳勝松足以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單一犯意,預定對其等鄰里、街坊、親朋好友交付賄賂之舉動,具有時間上、空間上之密切關係,是以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自均應依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論。 ㈣再查: 1.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在偵查中均自白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彭德財於20年10月16日生,其行為時滿80歲,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為求吳勝松在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8 選區縣議員選舉勝選,或授意買票而提供賄賂,或親自交付賄賂,影響投票權行使之意願,敗壞選風,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4 人均無因犯罪經科刑並執行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8 頁),參酌被告翁秀梅大學畢業,為松大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鄒顯錦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業,須扶養其父鄒木海;被告古文松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業,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心臟病、冠狀動脈硬化、食道回流等疾病;被告彭德財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而無業,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並血管整型及置放鋼管術、腎結石、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症等疾病等情,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沒收均屬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故前開被告3 人宣告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沒收之宣告。 ㈦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準此,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5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者,未扣案賄賂共4 萬4500元,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已用以行求、交付,認屬預備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及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採連帶沒收主義,仍應於被告翁秀梅、鄒顯錦、古文松、彭德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宣告刑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對價關係 │扣案證據 │ ├──┼────┼──────┼──────┼────────┼─────┤ │1 │彭勝一 │自古文松提供│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500元 │ │ │ │賄賂給彭德財│新生路332 號│並交付吳勝松文宣│ │ │ │ │2 至3 日後之│2 樓門口 │,表示「拜託」、│ │ │ │ │103 年10月下│ │「拜託」等語 │ │ │ │ │旬某日 │ │ │ │ ├──┼────┼──────┼──────┼────────┼─────┤ │2 │彭梁笋妹│103 年11月18│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500元│ │ │ │日晚間某時、│新生路330 號│表示「錢是吳勝松│(含彭梁笋│ │ │ │19日下午某時│2 樓 │給的」等語 │妹轉交給媳│ │ │ │ │ │ │婦張芝咪50│ │ │ │ │ │ │0 元) │ ├──┼────┼──────┼──────┼────────┼─────┤ │3 │方高麗 │103 年11月19│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500元│ │ │ │日下午某時 │新生路328 號│表示「鄰居要出來│ │ │ │ │ │1 樓門口 │選議員,投票時要│ │ │ │ │ │ │支持鄰居」,「要│ │ │ │ │ │ │支持吳勝松」等語│ │ ├──┼────┼──────┼──────┼────────┼─────┤ │4 │王阿足 │103 年11月6 │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000元│ │ │ │日上午9 時許│新生路328 號│表示「鄰居吳勝松│ │ │ │ │前之103 年11│2 樓門口 │給錢來買票,要投│ │ │ │ │月間某日 │ │給吳勝松」等語。│ │ ├──┼────┼──────┼──────┼────────┼─────┤ │5 │古國楨 │103 年11月6 │新竹縣竹東鎮│彭德財交付賄賂時│現金1000元│ │ │ │日上午9 時許│新生路330 號│表示「你家2 票,│ │ │ │ │ │2 樓樓梯間 │給你們1000元,讓│ │ │ │ │ │ │你們買菜,請支持│ │ │ │ │ │ │吳勝松」等語。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