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松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王淑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卷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淇松、王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為被告游淇松、證人游秀碧2 人之母親,證人游秀碧於民國99年間係上櫃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監察人,亦係證人即順達公司負責人鍾聰明之配偶。99年6 月初,順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勝茂邀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總經理卓聖桓,在臺北市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商談產業情況,席間陳勝茂提議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應予合併,以降低供應商成本、減少雙方客戶重疊及相互競爭,會後2 人分別將合併建議轉陳加百裕公司負責人黃世明及證人鍾聰明知悉。黃世明與卓聖桓再於99年7 月5 日前往證人鍾聰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洽談,當日即達成以彼此公司99年6 月30日結算之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之每股淨值、過去3 年平均每股盈餘及99年6 月30日當日收盤股價計算換股比例,再加上加百裕公司股價溢價15%至20%之合併協議,雖當日因半年報尚未製作完成,未能當場精確算出換股比例,惟雙方就計算方式業已合意,並有高度合併共識及可能性,此順達公司以換股方式購併加百裕公司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而對順達公司、加百裕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業已成立,嗣後黃世明、證人鍾聰明、卓聖桓3 人再於99年7 月16日在證人鍾聰明上揭住處,以前開99年7 月5 日決定換股比例計算標準確定以淨值40%、淨利30%、股價30%作為計算換股比例基礎,另加計溢價15%收購加百裕公司股票,得出以加百裕公司1.7 股換發順達公司1 股之換股比例,加百裕公司為合併消滅公司、順達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王淑、游淇松於不詳時地從證人游秀碧得知上開合併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為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明知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被告王淑自99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止,使用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城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7.3元至48.6元不等價格,合計購入加百裕公司股票74萬股,總交割金額為3,554 萬2,288 元(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90 萬3,045 元,並賣出遠東銀行股票140 萬股,得款1,766 萬3,998 元支應);被告游淇松則於同年月19日使用同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 號,以每股47元至47.8元不等價格購入加百欲公司股票5 萬股(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 人再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上開股票賣出,連同除息所得合計共獲利258 萬3,564 元。因認被告游淇松、王淑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游淇松、王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淇松、王淑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元富證券公司 101 年2 月20日(101 )元證經字第0303號函暨所附被告游淇松、王淑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開戶日至 101 年2 月20日)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影卷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㈢證人游秀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瑩崟、林秀琴、鄭美玲、宋添福、莊仁德於調詢時之陳述;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2 年12月16日(102 )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於96年3 月21日至99年6 月24日共34筆借貸雙方之交易傳票(見調查卷一第72頁至第84頁);㈤證人鍾聰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0 年2 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百裕公司99年7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見調查卷一第104 頁至第124 頁反面);㈦順達公司及加百裕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共26頁(見調查卷一第125 頁至第137 頁反面);㈧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案時序表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影卷,下稱士檢偵卷,卷一第16頁);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影卷卷二,下稱調查卷二,第166 頁至第273 頁);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3 月25日(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48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自99年4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6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4 月11日(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056 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自95年12月26日至99年4 月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78 頁);遠東銀行99年5 月至8 月之日K 線圖1 份(見士檢偵卷卷二第430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游淇松、王淑固均不否認上開購入及賣出加百裕公司股票之時間、金額、過程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被告游淇松辯稱:加百裕公司股票我是聽分析師的建議還有自己的判斷才買的,證人游秀碧是我姊姊,我當時不知道她是順達公司的監察人,我只知道我姊夫鍾聰明是順達公司的董事長,買股票是我自己的判斷,我沒有聽證人游秀碧、鍾聰明說過等語;被告王淑辯稱:我想要換電子股來買,就問我兒子即被告游淇松,請他推薦,他就推薦加百裕公司給我,我都是買中低價位的股票,我看了加百裕公司的股價,很合適,我就買了;證人游秀碧、鍾聰明分別是我女兒、女婿,我知道證人鍾聰明是順達公司的董事長,但我不知道證人游秀碧是順達公司的監察人,證人游秀碧沒有告訴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淑為被告游淇松、證人游秀碧之母親,證人游秀碧、被告游淇松為姊弟,證人鍾聰明為證人游秀碧之配偶,於99年間係順達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淑自99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止,使用其元富證券公司城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以每股47.3元至48.6元不等價格,合計購入加百裕公司股票74萬股,總交割金額為3,554 萬2,288 元(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90 萬3,045 元,並賣出遠東銀行股票140 萬股,得款1,766 萬3,998 元支應);被告游淇松則於同年月19日使用同家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 號,以每股47元至47.8元不等價格購入加百欲公司股票5 萬股(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2 人再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27日將上開股票賣出,連同除息所得合計共獲利258 萬3,564 元等情,為被告游淇松、王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元富證券公司101 年2 月20日(101 )元證經字第0303號函暨所附被告游淇松、王淑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開戶日至 101 年2 月20日)1 份(見調查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3 月25日( 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48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自99年4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6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游淇松、王淑既確有前開自行買賣加百裕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則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本院所應判斷者,厥為被告2 人於買入本件加百裕公司股票前,是否實際知悉前揭公訴意旨所稱影響加百裕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⒈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游淇松、王淑於不詳時地,從證人游秀碧處得知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並於獲悉該消息後為上開加百裕公司之股票交易。然證人游秀碧於被告2 人買入上開股票前是否確實獲悉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合併消息?又證人游秀碧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前揭消息告知被告2 人?公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參諸證人游秀碧於調詢時陳稱:我不知道99年7 月5 日、16日黃世明、卓聖桓有前往我與證人鍾聰明位於臺北市松高路的住處,我當時沒有住在那裡,證人鍾聰明事後也沒有提及此事,我是在董事會開會時才知道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討論合併之事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236 頁至第24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順達公司是監察人,我是開董事會時才知道順達公司要跟加百裕公司合併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卓聖桓在99年7 月5 日有去我松高路的住處,也不知悉99年7 月16日卓聖桓又與證人鍾聰明在松高路住處討論換股比例,我當時沒有在場,我是在董事會開會那一天看到議題才知道合併的事,證人鍾聰明沒有跟我討論過合併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及證人鍾聰明於調詢時陳稱:我於99年7 月5 日與黃世明、卓聖桓會面後,有向順達公司財務副總林郁惠及行銷業務處副總陳勝茂討論,但絕對沒有向我太太游秀碧、岳母王淑、大舅子游淇松等親人表示順達公司已經和加百裕公司在進行洽談合併事宜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214 頁);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游秀碧不知道兩家公司談合併的事;被告王淑、游淇松不可能知道兩家公司談合併的事,我們對整個過程要極力防止內線交易,都有簽保密協定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是我跟我太太的房子,過去住在這邊,99年7 月5 日我有跟黃世明、卓聖桓在該處見面,當時那是空屋,因為雙方是第一次見面,而見面要談的事是誰都不能看到我們見面,當日證人游秀碧、被告王淑、游淇松都沒有在場。之後還有見面過2 、3 次,證人游秀碧、被告王淑、游淇松都不知道,不可能有任何人知道。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要合併的事情,順達公司內部討論應該是在99年7 月5 日之後一到兩個禮拜的時間,我們經營團隊有3 、4 位在華亞工業區作公司內部的討論,沒有任何其他任何外面的人,包括證人游秀碧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證人鍾聰明始終否認有將是項合併案消息事先告知證人游秀碧,證人游秀碧亦始終否認於開董事會前即知悉該合併案之消息,準此,公訴意旨既認上開加百裕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係被告2 人自行為之,即尚難徒以被告2 人與證人游秀碧具有姊弟或母女之親屬關係,逕認被告2 人於買賣上開加百裕公司前獲悉前揭合併案之消息。 ⒉至檢察官所舉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0 年2 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百裕公司99年7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見調查卷一第104 頁至第124 頁反面),觀諸其與被告游淇松、王淑部分有關之結論,係載明:「二、經查與順達內部人相關之王淑、游淇松等2 人有於合併消息發布前合計買進加百裕股票790 仟股,惟並未發現有於追蹤期間大量賣出之情形,若依消息發布後10日均價50,315元估算擬制獲利則為1,882 仟元。」、「六、綜上,於分析期間內並未發現有明顯交易集中或影響股價之情勢,部分與順達內部人相關之投資人有於合併消息發布前買進加百裕股票,惟並未於消息發布後賣出;…。至渠等是否有從順達、加百裕公司獲該公司內部人處事先獲悉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之消息,而事先買入加百裕股票或權證,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1 條所定內線交易之情事,尚待檢調司法機關進一步偵查認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顯見依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亦無從證明被告游淇松、王淑於上開股票買賣前,業已實際知悉前揭關於合併案之消息。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游淇松、王淑於買入上開加百裕公司之股票前,業已自證人游秀碧處得知前揭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案之消息,甚或證人游秀碧當時是否確實知悉該消息,亦無從證明。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