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泳銓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黃鴻耀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林書霆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6189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方式給付黃鴻耀新臺幣拾萬元。 黃鴻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泳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方式給付黃鴻耀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書霆於104 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至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 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迄行經該路段82公里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高速前行,適有黃鴻耀所駕駛、附載友人鄒零虹、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其同路段前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鴻耀上揭車輛失控撞擊道路內側護欄翻轉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處,車頭朝向外側車道且失去燈光,並使黃鴻耀受有腰部疼痛、腳部破皮等傷害(林書霆涉嫌過失傷害黃鴻耀部分,經黃鴻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鄒零虹受有骨折之傷害(林書霆涉嫌過失傷害鄒零虹部分,未據告訴)。 二、其後黃鴻耀立即下車查看,且於其上揭車輛右側向後方來車揮手示警,鄒零虹下車向黃鴻耀告知已經骨折後亦疏未注意擅自躺在內側車道即黃鴻耀上揭車輛右側處等待救援,林書霆則於附近車道以其車輛閃雙黃燈示警。詎黃鴻耀、林書霆2 人見黃鴻耀上揭車輛橫停於道路內已形成道路障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處等待救援,且於等待救援期間,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於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之;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於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辦理,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均未於其2 人車輛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示警,迄至同日時45分許,適有正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慶公司)司機彭泳銓正執行其駕車接送客戶之業務,駕駛正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自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高速撞擊於道路上等待救援之黃鴻耀、鄒零虹2 人,致黃鴻耀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腰部擦挫傷、左小腿部挫傷併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血尿、右側創傷性血胸併大量血塊殘留等傷害(彭泳銓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黃鴻耀部分,經黃鴻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鄒零虹則受有胸腹部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漏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林書霆、黃鴻耀、彭泳銓於肇事後,隨即在場等候,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黃鴻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公訴人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515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充在案(本院卷第43-46頁)。 二、本件被告林書霆及黃鴻耀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泳銓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書霆等3 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霆、黃鴻耀、彭泳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123 、171 、19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GU-7083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共41張、車損照片47張、被告林書霆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4 張、高速公路行車影像閉路電視攝影擷取說明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刑事組小隊長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ETC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相卷第18-22 、35、39、41、46-63 、73、75-94 、98-106、122-133 、141-143 頁、本院卷第47-52 頁),足認被告林書霆等3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書霆、黃鴻耀、彭泳銓均領有駕駛執照,其等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道路使用者均應切實遵守,然被告林書霆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前車失去燈光,亦未於車道上已肇事車輛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鴻耀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失去燈光橫停於內側車道,未於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泳銓駕駛租賃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事故車輛及被害人鄒零虹、被告兼被害人黃鴻耀,為肇事次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林書霆等3 人就事實二所示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鄒零虹因事實二所示車禍受有胸腹部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漏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書霆等3 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鄒零虹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彭泳銓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司機,以駕駛租賃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運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情,業據被告彭泳銓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相卷第147 頁),並有被告彭泳銓偵訊時庭呈正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及正慶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慶字第105072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彭泳銓之在職證明、出勤及出車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相卷第156 頁、偵6189號卷第16-18 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書霆及黃鴻耀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彭泳銓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霆、黃鴻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彭泳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林書霆、黃鴻耀、彭泳銓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均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紙在卷足參(偵4872號卷第30-32 頁),是認被告林書霆等3 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林書霆駕車於高速公路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冒然高速行駛,致追撞前車,且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黃鴻耀所駕車輛遭後車撞擊後故障橫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亦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彭泳銓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橫停於內側車道之故障車輛及被害人鄒零虹、被告兼被害人黃鴻耀,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⒉被害人鄒零虹下車後未離開高速公路車道,逕行躺臥於故障車輛右側,亦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行人不得進入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書霆等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鄒零虹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58頁)。 ⒋被告黃鴻耀所駕車輛遭被告林書霆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後,被告黃鴻耀本身當即受有腰部疼痛、腳部破皮等傷害,斯時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只能自被害人鄒零虹該側的副駕駛座車門爬出,其強忍自身疼痛,下車察看車體受損狀況,雖誤判後車廂無法開啟而未嘗試動手打開後車廂取出車輛故障標誌,然被告黃鴻耀仍慮及因骨折躺在車輛右側處等待救援之被害人鄒零虹安危暨為避免後方來車追撞,已在車輛右側向後方來車奮力揮手示警,並非置之不理,縱使揮手示警乃無效之避險方式,終因被告彭泳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直接高速撞擊,除致被害人鄒零虹當場死亡外,亦致被告黃鴻耀當場倒地昏迷受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嚴重傷勢,被告黃鴻耀自其車輛遭被告林書霆撞擊迨至其人身遭被告彭泳銓撞擊,前後不過約6 、7 分鐘左右,被告黃鴻耀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鄒零虹死亡之過失,實令人不忍苛責;其在本案起訴前即接受多種手術、治療(偵4872卷第13-14 頁),赴本院開庭時猶須拄杖始能緩慢行走,復自述迄今肺部尚殘留血塊須再行開刀、肺功能未完全恢復,仍須持續追蹤、復健等語;況其所應自被告林書霆、彭泳銓獲得之損害賠償90萬元,①已將其中60萬元用於賠償被害人鄒零虹家屬(見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6-157 頁),獲被害人鄒零虹家屬同意本院輕判。②10萬元須待106 年12月31日前由保險公司給付。③其餘20萬元,被告黃鴻耀又善意同意被告林書霆、彭泳銓長期分期付款(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方式),可見被告黃鴻耀日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勢須仰賴自身賺取支應。綜上顯堪憫恕情狀,本院爰於法定刑內儘可能從輕量刑,以降低被告黃鴻耀日後易科罰金之負擔(被告黃鴻耀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102 年間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致無從比照被告林書霆、彭泳銓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⒌兼衡被告林書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當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鴻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2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 車禍受傷前後均從事製冰工作但現因傷無法每日正常營業,經濟情況變差;被告彭泳銓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已13年餘,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林書霆及彭泳銓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0 、162 頁),被告林書霆、彭泳銓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林書霆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彭泳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2 人均與被害人鄒零虹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書霆、彭泳銓均獲被害人家屬同意予以輕判及緩刑,是認本件對於被告林書霆、彭泳銓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書霆緩刑2 年、被告彭泳銓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者,被告黃鴻耀將其自被告林書霆、彭泳銓所能獲得之賠償90萬元其中60萬元用於賠償被害人鄒零虹家屬,此為被告林書霆、彭泳銓能獲被害人鄒零虹家屬同意緩刑之原因一端,所餘30萬元其中20萬元又有賴於被告林書霆、彭泳銓分期付款,為保障被告黃鴻耀,促使被告林書霆、彭泳銓2 人確實履行,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書霆、彭泳銓分別應依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被害人鄒零虹之配偶左運生,曾於105 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未久即於105 年10月23日死亡,查無左運生之繼承人,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為左運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遺產管理人到庭調解,惜未能與前揭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併同和解,惟業經被告彭泳銓、僱用人正慶公司、被告林書霆承諾,若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判決確定需賠償附民原告左運生時,被告彭泳銓、僱用人正慶公司願連帶給付附民原告左運生按確定判決金額百分之45比例、被告林書霆願給付附民原告左運生按確定判決金額百分之55比例,已明載於10 6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給付方式 │ ├──┼─────────────────────┤ │ 1 │林書霆應給付黃鴻耀新臺幣10 萬元,自民國106│ │ │年12月3 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黃鴻耀新臺幣1 萬│ │ │元,共計10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以匯款方式匯入黃鴻耀下列帳戶:苗栗縣造橋鄉│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鴻耀。│ ├──┼─────────────────────┤ │ 2 │彭泳銓應給付黃鴻耀新臺幣10 萬元,自民國106│ │ │年12月3 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黃鴻耀新臺幣3 千│ │ │元,共計34期,第1 至33期為3 千元,第34期為│ │ │1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 │ │方式匯入黃鴻耀下列帳戶: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鴻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