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曾彥傑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一0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曾彥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彥傑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俊凱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1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詎曾俊凱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段000 號租屋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慈雲路由北往南往方向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飲酒或其他類似物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駛至車道線附近,遭後方莊伯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鳴喇叭再往左偏回機慢車優先道往前直行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追撞同向前方沿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陳永川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倒地,致陳永川左側頭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左顳肌出血、右大腦顳葉外側有局部蜘蛛膜下腔薄層出血之傷勢後,適有同向後方的曾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使;復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內,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因應隨時發生於車前之狀況,且當時日照充足,視距無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前方曾俊凱經莊伯佑鳴按喇叭後往左偏回機慢車優先道,並與更前方之陳永川前後距離過分接近,易發生車禍事故的車前狀況,而未與前方之曾俊凱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在該車道內超速駕駛,導致曾彥傑未能及時煞停,陳永川倒地後旋遭曾彥傑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輾壓,造成陳永川受有右背腰部廣泛擦傷瘀傷、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兩側氣血胸、頸椎及胸椎和右側骨盆骨折、兩肺出血塌陷等傷害,陳永川的腳踏車則當場滑行碰撞至莊伯佑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曾俊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曾俊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陳永川則由119 救護人員到場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因曾彥傑所造成的上開傷勢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無生命徵象回復,於同日21時55分宣告死亡。嗣因員警查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曾彥傑所牽涉之情節。 二、案經陳永川之妻林美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並經檢察官蒞庭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俊凱、曾彥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66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344 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第126 頁至第144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第180 頁至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 第47頁),被告曾彥傑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7頁),與證人莊伯佑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背面、第74 頁及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824號書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39371號函、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5 月1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40002713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 書與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曾俊凱)( 曾彥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本院105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新竹市消 防局106 年1 月20日局消勤字第1060000834號函及所附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106 年1 月19日竹市警勤字第1060002666號函及所附 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 擷取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 張、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6 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 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98頁至 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 86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4 頁)。 2.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 124 條第4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查本 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結果為:「被告曾俊凱酒精濃度 過量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偏向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曾彥傑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措手不及輾壓剛肇事倒地之腳踏自行車騎士,無 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結果再經覆議會確 認後無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 年8 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40002824號書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 12月1日 室覆字第1050139371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95頁),惟上開鑑 定意見對於被告曾彥傑是否與前方之駕駛人保有安全距離 隻字未提,且既已論及被告曾彥傑超速行駛,卻忽略超速 行駛與未保持安全車距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無關聯,及 這樣的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關係,都未見鑑定意 見有詳細的說明,且覆議會僅表明維持鑑定結果,卻無任 何陳述、分析或說明,尚難認上開有利被告曾彥傑的鑑定 意見足以憑採。次查,被告曾俊凱未取得汽車駕駛許可憑 證,並於飲用含有酒精之湯品後即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新竹市○○路000 號對面路段時未與鄰道之車輛保持並 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前方有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陳永川乙 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俊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0頁、第40頁;本 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又被告曾彥傑於警詢時供稱其 行經上開路段時,行車速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復 參被告曾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其速度比同案被 告曾俊凱還要快,彼此的距離越來越近等語(見相字卷第 13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再參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肇事路段雖繪有車道線且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但未有速限 標示,足認該路段速限係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曾彥傑以 每小時50至60公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逾越該路段的 車速限制。另外,被告曾彥傑未與前方之同案被告曾俊凱 保持可以隨時煞停的距離,也未注意到同案被告曾俊凱因 遭右方車輛鳴笛而左偏回機慢車優先道,與更前方之被害 人前後距離過分接近,易發生車禍事故的車前狀況乙節, 則有本院105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為證。職此, 被告曾俊凱、曾彥傑均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 形,且依當時日照充足、視距無礙、路況良好等客觀情況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供參, 被告曾俊凱、曾彥傑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到必 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證渠等行為係有過失,而渠 等過失行為並分別與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俊凱、曾彥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 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實務向來見解,祇能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 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 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行為人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 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2.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 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 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 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 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而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 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 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 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 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 上不限於一行為,而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而 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並規定較重 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 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 訂而改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被告曾俊凱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 於飲用完含有酒精之雞湯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又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誠如前述,是核被告 曾俊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僅加重1 次)。至被告曾彥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4.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俊凱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遭追撞 後倒地,受有左顳肌出血、右大腦顳葉外側有局部蜘蛛膜 下腔薄層出血之傷勢後,旋遭被告曾彥傑碾壓進而受有右 背腰部廣泛擦傷瘀傷、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兩側氣血胸 、頸椎及胸椎和右側骨盆骨折、兩肺出血塌陷等傷害,並 因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無生命徵象回復,於當日宣告 死亡為理由,主張被告曾俊凱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曾俊凱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 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又至於負加重結果 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 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 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 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 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 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 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 ,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 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 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 ,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 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 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 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 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 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 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 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判斷是否「相當」 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 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 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 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 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 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 「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 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而不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查: ⑴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勘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證人莊伯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 個(檔案 名稱:2015_0518_183154_009.MOV),結果呈: 「( 00:00:01) 被告曾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 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顯示被告曾俊凱行使在證人莊伯佑 之前方。 ( 00:00:02至00:00:10) 被告曾俊凱騎乘之車輛逐漸自證 人莊伯佑的右前方移至證人莊伯佑的左前方,兩車車輛仍 持續前進。 ( 00:00:11) 被告曾俊凱車行位置保持在證人莊伯佑的前 方中間靠左之位置,其係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車道 ,路邊有「機慢車優先道,嚴禁其他車種行駛,違者依法 告發」之告示牌。 ( 00:00:11至00:00:14) 00:00:12處,被告曾俊凱行駛在 機慢車優先道右側白線上,隨即聽見影片有兩次喇叭的聲 因,推測應係證人莊伯佑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太窄,被告曾 俊凱又一度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白線,故證人莊伯佑按 喇叭示警,被告曾俊凱因證人莊伯佑按喇叭故往車道左側 偏,行駛路徑回到機慢車優先道中間偏左。 ( 00:00:15至00:00:17) 被告曾俊凱往機慢車優先道左側 行駛後,雖然其機車後方煞車燈有亮,但其車輛仍繼續前 進,可見被告曾俊凱及被害人陳永川之位置均係在「機慢 車優先道之左側、靠近左側白線處」,被告曾俊凱之機車 於被害人陳永川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二者呈一直線,二者 距離約4 至5 個機車車身( 依畫面目測) ,此時二者左方 之汽車道仍持續有機車經過,00:00:15處,被告曾俊凱撞 擊被害人陳永川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被害人陳永川遭撞擊 後往其右側方向傾倒,00:00:16處被害人陳永川及其腳踏 車倒地,被害人陳永川先撞擊到曾俊凱後倒地,倒地位置 約在曾俊凱機車之右側,其倒地時面朝上,頭部朝曾俊凱 機車,腳步朝右方。被告曾俊凱及其所乘機車係往左側倒 地。陳永川之腳踏車向右滑至莊伯佑車輛的前側,莊伯佑 車輛靠邊停下。 ( 00:00:18至00:00:19) 可見被告曾彥傑及其所乘黑色機 車自畫面左側處出現,煞車燈已亮起,雙腳已放下, 00:00:19處被告曾彥傑車輛停止,被告曾彥傑回頭查看。 」 另再勘驗駕駛於證人莊伯佑後方的自用小客車車主所提供 的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A1-2.avi),結 果呈: 「( 00:00:10至00:00:11) 00:00:10處可見被告曾俊凱騎 乘之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白線上,證人莊伯 佑駕駛之白色掀背車行駛在被告曾俊凱之右後方, 00:00:10處被告曾俊凱機車後煞車燈亮起後並開始偏向左 側行駛,此時可見被告曾彥傑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曾俊凱機 車後方,陳永川騎乘之腳踏車在曾俊凱機車之前方,三者 均靠機慢車優先道之左側白線。 ( 00:00:12至00:00:14) 00:00:12至00:00:13處被告曾俊 凱之機車後煞車燈持續亮著,但機車繼續往前前進。 00:00:14處被告曾俊凱之機車撞擊被害人陳永川所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適時兩人位置係在快壓到「機慢車優先道」 左側白線之位置,00:00:14時被告曾俊凱機車往左傾倒, 被告曾彥傑之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此時有車身向左之動 作,並可見被害人陳永川之腳踏車往右側傾倒。 ( 00:00:15至00:00:16) 00:00:15處被害人陳永川身體遭 被告曾彥傑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曾彥傑撞擊過被害人身 體後,機車出現不穩的現象,再向左碰撞到已倒地之被告 曾俊凱機車,持續出現搖晃之情形,曾彥傑以左腳撐地, 企圖穩定車身。 ( 00:00:17至00:00:19) 被害人陳永川遭曾彥傑撞擊後呈 現倒在機慢車優先道中間靠右之位置,被告曾俊凱站在其 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曾俊凱騎乘之機車已倒下,被告曾 俊凱及其機車之位置均在機車優先道之左側之汽車道,被 告曾彥傑於00:00:17時煞停在機慢車優先道左側白線上, 被告曾彥傑當下停止時有回頭查看。證人莊伯佑則將車停 放在馬路最外側靠近紅線的位置。」 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見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遭被告曾俊 凱自後方撞擊之後,腳踏車往右滑行至證人莊伯佑駕駛的 車輛前方,被害人則往右傾倒在地,並同時呈現面朝上、 身體垂直橫於機慢車優先道上、頭朝左方、雙腳朝右方的 情況,而被告曾彥傑駛至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時,除了無法 及時煞停外,更向左偏駛而直接往被害人身體上半部碾壓 通過,嗣後才能穩住車身靜止,顯見被害人遭被告曾俊凱 追撞後,乃係向右側人車倒地,而後遭被告曾彥傑碾壓上 半身。 ⑵而觀諸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之結果略為:「被害人左顳 肌出血、右大腦顳葉外側有局部蜘蛛膜下腔薄層出血,由 傷勢來看,較符合車禍後倒地,左側頭部碰撞到地面而造 成右側大腦局部蜘蛛膜下出血的對撞傷,但傷勢不嚴重, 並未造成顱骨骨折和大量顱內出血,研判應不足以在短時 間內迅速致死;被害人右背腰部有廣泛擦傷瘀傷,兩側肋 骨多發性骨折,兩側氣血胸,頸椎、胸椎和右側骨盆骨折 ,兩肺出血塌陷,肺部切片亦有發現空氣栓塞形成,最主 要的損傷傷勢在胸腔兩肺,較符合該部位遭輾壓而致傷, 最後引起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18 頁至第124頁),而該鑑定結果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見被害人 身體上半部有多處擦撞傷及醫院診斷認為被害人有肋骨骨 折與氣血胸傷勢的結果大致相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檢驗被告書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48頁、第76頁至第83頁 ),是鑑定所得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應堪採信。 ⑶總此,被告曾俊凱的過失行為(前原因)固然造成被害人 受有左顳肌出血、右大腦顳葉外側有局部蜘蛛膜下腔薄層 出血等傷害,惟此等傷害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若非 後來被告曾彥傑的過失行為(後原因)加入,被害人也不 會產生致死的結果,況且被害人主要的死因係兩側肋骨多 發性骨折、胸腔兩肺的傷勢,顯為被害人上半身遭被告曾 彥傑碾壓所致,是被害人之主要死因應可歸咎於被告曾彥 傑碾壓被害人上半身身體的過失行為,是就整個因果歷程 而言,前階段被告曾俊凱的過失行為在尚未導致被害人死 亡結果發生前,因後階段被告曾彥傑過失行為的加入後, 獨立、迅速地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故應認被告曾 彥傑的過失行為已超越被告曾俊凱的過失行為,即產生因 果關係的中斷,是被告曾俊凱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不需對被害人的死亡負責。 ⑷據上各情,被告曾俊凱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 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論以加重結果犯,則公訴意旨 認被告曾俊凱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等語,容有誤會。 5.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曾俊凱肇事後並未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警詢 時就肇事經過詳細交代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 背面、第37頁、第46頁),且被告曾俊凱嗣後又依法接受 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 茲依法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曾俊凱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素行良 好,被告曾俊凱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 意,提高警覺,竟在未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又飲用含有酒 精的雞湯的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 不幸喪失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其過失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結果,及被告曾俊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林美利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的犯後態度,有和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匯款單4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 48頁至第49頁),暨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上 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曾彥傑亦無任何刑 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頁),素行良好,領有合格的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 狀,亦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超速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被害人遭其碾壓後喪失寶貴 生命,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復參酌本件車禍的發生緣由 及歷程,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除告訴人之損害將可獲得彌補 ,亦可見被告悛悔之意,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曾以業務、救生員、代課老師為業、目前為清潔公司的 主管、月薪3 萬多元、無負債、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弟弟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末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曾俊凱、曾彥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等坦承犯罪,且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予以 宣告緩刑2 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時時警惕,並考量 其等不同的犯罪情狀及所造成的不同程度犯罪結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曾俊凱 、曾彥傑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所屬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曾俊凱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 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 第102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曾俊凱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亦得聲請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彥傑明知遭機車橫行輾壓撞擊之人,必然受傷害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剛好在交叉路口指揮下班車流交通之埔頂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目擊證人,並以目擊證人身分留下聯絡電話後逃逸。嗣經處理警員查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曾彥傑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要求被告曾彥傑返回警察局說明,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曾彥傑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傑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俊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曾彥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伯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美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0月5 日函覆之職務報告;莊伯佑行車影像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彥傑以目擊證人身分留下之聯絡電話紙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彥傑固坦承同案被告曾俊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其於被告曾俊凱後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有通過肇事地點,且有停下來察看,並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目擊者,留下連絡電話紙條與員警之後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事故發生當下,其不確定有沒有撞到被害人,通過肇事地點後有留下來察看,是因為看到有路人已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才沒有打119 ,後來是因為急著要去駕訓班上課,才跟員警說自己是目擊者,並留下聯絡方式離開現場,並不是要逃逸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俊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後隨即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的被告曾彥傑碾壓通過,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曾彥傑通過肇事地點後,煞停自己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並留下來察看,再向處理員警供稱自己是目擊者,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始離開等節,被告曾彥傑對此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被告曾彥傑以目擊證人身分留下之聯絡電話紙條1 紙、本院105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6 頁、第18頁、第68頁;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經核與被告曾彥傑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彥傑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前面發生車禍的車輛距離很近,不知道有無碰撞到人或車,所以就留下來幫忙,且經員警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才知道自己有肇事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並於偵查時供稱:其煞車不及,也不確定有無撞到任何東西,經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其實也不確定有沒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突然,其都有緊急煞車,那時候車況很不穩,確實不太清楚有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細繹被告曾彥傑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曾彥傑當下著實無法掌握車禍事故發生的確切原因,而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4 年5 月18日,歷經偵、審程序,長達2 年多的時間,甚至必須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始能清楚釐清車禍發生的責任歸屬,而被告曾彥傑親身歷經事故,且車禍的發生又僅僅是一瞬間而已,再加上被告曾彥傑當時係22歲,智識經驗尚淺,面對突如其來的事故,慌亂而手足無措誠屬當然,若要求被告曾彥傑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必須清楚知道自己有碾壓被害人而明白自己係肇事者實屬強求,職此之故,被告曾彥傑當場未自承係肇事者,而向處理員警供稱自己是目擊者,是否該當肇事逃逸的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已屬有疑。 (三)此外,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被告曾彥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發生後,其站在機車旁邊打119 ,但沒有打通,因為同時莊伯佑也在打,莊伯佑說撥通了之後,其就把電話掛掉,並在機車旁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此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車禍當日報案紀錄查證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竹市警勤字第1060002666號函及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可見被告曾彥傑已確信將有專業的救護人員及警察介入處理,才消極地在一旁觀看並在向員警陳報資料後始離開,並非棄被害人於不顧,或任憑交通大亂,益證被告曾彥傑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再者,被告曾彥傑既已留下姓名、電話給員警,亦無對於後續被害人民事賠償的追討或刑事責任的訴追而有任何妨礙,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無要求肇事行為人必須自首始能免責,因此,實難僅因事後認為被告曾彥傑應擔負刑法上之相關責任,而據以推論被告曾彥傑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彥傑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難僅因被告曾彥傑向員警未自承為肇事者,及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對被告曾彥傑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曾彥傑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曾彥傑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曾彥傑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