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龍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侵附民字第三十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鄭寶龍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認識,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凌晨4 時許,相約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柿子紅快捷旅店」511 號房間內,甲女並言明該次提供服務之內容僅為撫摸、摟抱及親吻,且強調不能碰觸下體,惟鄭寶龍趁甲女提供前揭服務後,已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此一機會,以將其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甲女於熟睡中因感下體疼痛而驚醒,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得揭露資訊之範圍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以0000-000000 為代號,並簡稱為甲女。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寶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21頁、第62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1頁,侵訴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00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手寫之和解條件紙張1 張、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事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告訴人手機之微信照片、告訴人之微信通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32333號鑑定書各1 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及後附證物封袋內,侵訴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內,揆諸前揭說明,當屬「性交」行為。 (2)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自屬利用告訴人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無疑。(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2、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雖屬不該,惟尚非屬預謀犯案者,固已危害告訴人之身心,然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訊問時,並當庭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告訴人,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如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所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106 年2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單據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8之1 頁、第98之2 頁),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則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陷於迷情,而致觸犯本案乘機性交之重罪,事後復認錯、和解並正依約分期履行中,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1 次,顯未能尊重告訴人,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訊問時,當庭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正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自述與母親同住,現任保全之工作狀況,月薪約為28,000元,尚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等情,如前所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2、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3、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