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07 、4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勝雄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 實 一、甘勝雄與林保龍、鍾添富(綽號阿水、水哥)、楊展閻、羅仕宏(上開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9 月,羅仕宏經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添富央請胡明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9 時15分許,以其名義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號貨車1 部,承租後先由鍾添富於103 年4 月12日22至23時許駕駛該貨車至新竹縣內灣某處與林保龍、楊展閻、羅仕宏會合,再改由羅仕宏駕駛該貨車,搭載楊展閻,而林保龍則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添富,於翌(13)日凌晨2 至3 時間,一同至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甘勝雄住處搭載甘勝雄,並搬上不詳木材至該貨車,載至鍾添富姊姊鍾玉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住處附近卸放木材後,鍾添富並於13日凌晨4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吊車司機鍾丞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鍾丞一未接,鍾丞一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回撥予鍾添富,鍾添富以出車1 次2 千元,作業每小時1 千元,運送每公里50元之代價,僱用鍾丞一駕駛吊車吊取物品,並與鍾丞一約在關西交流道。同時,由甘勝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展閻、羅仕宏,途中楊展閻以羅仕宏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鍾丞一電話,確認鍾丞一所在位置後,遂至關西交流道與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之司機鍾丞一會合後,由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3 人引導鍾丞一駕駛吊車,期間,林保龍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楊展閻、羅仕宏、甘勝雄等人聯繫告知路線,至新竹縣○○鎮○○里○○○000 號對面鐵皮屋後,甘勝雄、楊展閻、羅仕宏自窗戶越入鐵皮屋內,用繩子將大型原木桌腳綁好繫在吊桿上,並由楊展閻指揮鍾丞一駕駛吊車從窗戶將大型原木桌腳吊出,以此方式竊取劉世龍之大型原木桌腳。嗣警於同日6 時3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上址有人竊取物品,隨即於同日6 時40分許到場,並查獲已放置在吊車上之大型原木桌腳及楊展閻等人。 二、案經劉世龍委由余旻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甘勝雄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羅仕宏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鍾丞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余旻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卷《下稱103 偵緝407 卷》第18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4496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第91至93頁,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104 原易18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104 原易18卷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75 至180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4496號卷第9 頁、第44至47頁、第49頁、第62至64頁、第112 至118 頁、第136 至1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楊展閻、羅仕宏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且其等踰越該窗戶而爬入告訴人所有鐵皮屋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行為核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且有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犯楊展閻、羅仕宏均為有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均到場實行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林保龍、鍾添富、楊展閻、羅仕宏等4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法令禁制,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而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遭竊之原木桌腳業已經告訴人領回(見103 偵4496卷第49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案發時從事砍竹子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等所竊得之大型原木桌腳,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佐(見103 偵4496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