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欣慧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暫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105年度偵字第13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鄒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欣慧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已執畢3月),現正執行所餘刑期中 (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鄒欣慧前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 ,復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⑵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則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鄒欣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2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鄒欣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處,向綽號「阿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92、0.5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009、0.739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8、0.7339公克,共1.0297公克),置於皮包內並自斯時起而持有之。嗣鄒欣慧於同日遺失上開皮包,經黃雅惠拾獲並交由員警處理,因而扣得鄒欣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3、鄒欣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鄒欣慧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4鄰石岡子606巷巷口前查獲 ,經警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一) 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中①案件業於103年9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然本院事後將①、②案件裁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影響①案件之刑已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三)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於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