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承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承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曾亘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以本件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 告 林承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祥雖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新竹林森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103年11月3日用以註冊 線上遊戲「蘋果寶物」、「金王朝」之會員帳號「line0909」、「juju0909」,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 月3日16時57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曾亘婉佯稱:其 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亘婉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匯款8 萬9,980元至陳信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信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27、10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22時18分許,各以2萬元購買「蘋果寶物」、「金王朝」之遊戲點數後告 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得以使用上開遊戲點數。嗣曾亘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亘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哥大公司105年3月28日法大字第105026635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出遊戲點數繳費收據、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簽約商店資料、鈞鉉企業社、尚利企業社所提出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