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奇貴與董宛君互不相識,於民國100年9 月間,2人均因急需金錢,透過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須以董宛君名義購車辦理分期貸款,並由郭奇貴擔任董宛君購車契約之保證人即均可獲得報酬,董宛君明知自己無支付價款能力亦無購車意願、郭奇貴亦明知董宛君並無購車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董宛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董宛君出面先於100年9月27日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某超商內,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苗公司)不知情業務員張博偉洽談購車事宜,復於100年9 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號附近超商內,由董宛君具名簽訂分期貸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82萬9000元之國瑞TOYOTA CAMRY 車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安排郭奇貴於100年9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辦公室,由郭奇貴在董宛君所簽署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董宛君之連帶保證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先支付購車之頭期款16萬9000元,所餘款項75萬6360元(起訴書誤載為75萬6350元,應予更正),則分60期償付,每期應支付1萬2606元(起訴書 誤載為1萬2600元,應予更正)。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為順利通過桃苗公司分期付款審核,於不詳時地,另偽造董宛君於99年度在豐勝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勝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影本 1份充作財力證明交付予董宛君,再經董宛君將扣繳憑單交付予張博偉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繼經張博偉將上開扣繳憑單送件至桃苗公司以審核貸款,並向董宛君、郭奇貴進行對保徵信,致使桃苗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董宛君係有能力支付之人,而於對保徵信後同意核貸,足以生損害於豐勝公司、桃苗公司審核貸款資格之正確性。桃苗公司並於 100年10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董宛君,董宛君旋即於同日將該車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領得7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應予更正,董宛君共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報酬。嗣後由郭奇貴繳交第 1期購車貸款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經桃苗公司向法院聲請對郭奇貴強制扣薪,而僅支付6期購車貸款款項後即未再支付後續 分期款項,上開自用小客車亦去向不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奇貴之自白。 ㈡、共犯董宛君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㈢、證人張博偉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李瑞賢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李進財偵查中之結證。 ㈥、汽車買賣契約書、桃苗分期貸款申請書、桃苗汽車分期貸款身分證影本黏貼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分期票款明細表各1份。 ㈦、偽造之「董宛君」9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 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 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12 月11日函所附董宛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12月12日函所附董宛君96年至102年間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影本1份。 、103年3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3年3月21日陳報單、103年3月22日警員報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為詐欺取財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復持以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董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董宛君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博偉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共犯董宛君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係與被告郭奇貴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桃苗公司接洽後,到購車辦理貸款,迄至最後順利取車交由共犯董宛君、共犯「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取得不法利益因而詐欺既遂之整體行為之一環,是其過程中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為係詐騙行為之一部,而認係廣義之一行為,其以一整體之詐欺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與董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先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復持之順遂其等施詐犯行,致使桃苗公司陷於錯誤因此核貸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豐勝公司、桃苗公司對於核貸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自承目前尚於科技工司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共犯董宛君所行使之偽造之扣繳憑單,已經提出行使於桃苗公司收執,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