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源志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源志與告訴人陳琮凱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營部連服役(告訴人陳琮凱已於民國 104年 7月26日退役)之同袍。被告黎源志因細故對告訴人陳琮凱不滿,遂於 104年6月5日18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 facebook網站後,以本人名義,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網頁上,刊登「什麼都不會的廢物想當大哥?」、「頭頭跟那廢物是好麻吉」及「那些東西人好好的不當卻要當狗」等文字以抒發心情,嗣告訴人陳琮凱見此臉書貼文,乃於同日23時17分,以 message私訊方式與被告黎源志溝通,並對被告黎源志臉書貼文使用「廢物」、「大哥」等語提出解釋,詎被告黎源志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4年6月 6日晚上,在住處,將其上顯示有「陳琮凱」姓名與前述message 聊天紀錄截圖,刊登在上述臉書貼文之後,並附註「敬愛的學長不讓我回覆…(對號入座,給你臉你不要是吧?)」等文字,使閱覽前揭 2篇臉書貼文者,得以辨識被告黎源志臉書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陳琮凱,足以詆毀告訴人陳琮凱之名譽,因認被告黎源志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黎源志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 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款。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加「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同原第 2項之罪,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規定,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陳琮凱告訴被告黎源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人認分別係觸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45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黎源志已與告訴人陳琮凱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琮凱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竹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