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鄧雪怡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廖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嘉祥受雇於姚橙祥,擔任姚橙祥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寶立發彩券行」店長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該彩券行預備金新臺幣10萬元取走後,即行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嗣經姚橙祥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