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德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德穎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均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鎮○○路000 ○0 號之好工匠企業社,為該企業社之派遣人員,除依指示至派遣工地擔任臨時工外,亦應於工作完畢後,將向業主收取之工程款交回企業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5 年4 月9 日17時40分許,至新竹縣芎林鄉向業主昶旭企業社收取當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9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好工匠企業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之現金3,890 元,固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協商程序中已表明將自行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8頁),公訴人亦因此與被告達成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