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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昌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部分補充為:「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四)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五)犯罪所得新台幣16萬元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

1.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均未經扣案,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是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如因被告詐欺犯罪而有對被告得行使之債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縱宣告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犯毀損、傷害犯罪事實所用之未扣案鐵棍1 支、三角號誌1 個,固然係被告所有之物,因未據扣案,且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鐵棍、三角號誌,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賴昌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許,在吳榮發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獨賣玩具店」內,經與吳榮發
    聊天時得知吳榮發之友人黃祖龍尚積欠吳榮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賴昌煒實際上並無幫忙討債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榮發佯稱:可幫忙向黃祖龍討債,並
    計算討債所須走路工、租車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進而要求
    吳榮發先行支付4萬1,000元之費用,致吳榮發陷於錯誤,而
    與賴昌煒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委託賴昌煒向黃祖龍追討上
    開債務,並當場如數交付4萬1,000元予賴昌煒。
  二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上開店內,基
    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吳榮發佯稱:已找到黃祖龍辦
    好貸款手續,所貸出之款項暫由其從事銀行貸款之友人代保
    管,故須由其轉交3萬6,000元之紅包予該友人,始可將黃祖
    龍之貸款用以清償云云,致吳榮發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交
    付上款予賴昌煒。
  三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上開店內,要
    求吳榮發共同前往其所稱上開從事銀行貸款之友人處,旋即
    駕車搭載吳榮發至新竹市古奇峰地區某間統一超商前,基於
    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吳榮發佯稱:該友人之主管也要
    紅包10萬元,其中一半須由你支付云云,致吳榮發陷於錯誤
    ,應允返店提款,賴昌煒隨即駕車搭載吳榮發返回上開店內
    ,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該店向吳榮發收取上開所述5萬
    元。
  四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上開店內,基
    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吳榮發佯稱:黃祖龍貸出之16
    0萬元遭其從事銀行貸款之友人獨吞,要請我父親「寶哥」
    出面處理,故須支付一半之茶水錢3萬3,000元云云,致吳榮
    發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交付上款予賴昌煒。
  五因其處理上開委託討債之事,與吳榮發在電話發生口角,而
    對吳榮發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05年3月
    6日晚間10時許,前往吳榮發所經營之上開玩具店,先持鐵
    棍1支(未扣案)砸毀該店店門玻璃2片,致令不堪使用;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揮拳、持店內塑膠椅1個(未
    扣案)揮打及持車中三角號誌1個(未扣案)揮擊之方式,
    毆打吳榮發之頭部多下,致吳榮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
    傷(3、3、6公分)共3處之傷害;復於離去時,另持上開三
    角號誌砸毀店內展示櫃1個,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榮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吳榮發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黃祖龍於偵查中│證明證人確實有積欠告訴人30│
│    │之證述。          │萬元,然被告從未找證人處理│
│    │                  │債務問題等事實,足認被告向│
│    │                  │告訴人稱其已找到證人、已協│
│    │                  │助向友人辦理貸款云云,係杜│
│    │                  │撰以訛騙告訴人之詞。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    │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所載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訛騙之│
│    │影本1份。         │詞,陷於錯誤而陸續提領款項│
│    │                  │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五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
│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罪事實。                  │
│    │報告各1紙;告訴人 │                          │
│    │傷勢及現場照片4張 │                          │
│    │。                │                          │
└──┴─────────┴─────────────┘
二、核被告賴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
    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所為,且彼此間時間緊密、空間
    相近,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五所載先後砸毀告訴人吳榮發所經營上開玩具店店
    門玻璃及店內展示櫃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
    且2行為間時、空緊密,侵害法益相同,亦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毀損及傷害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昌煒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載向告訴人吳榮發索討款項之過程中,及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五所載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均另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
    ,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被告都是在我一個人時過來找我,店裡也沒有監視器,其
    向我索討金錢時也無錄音等語,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該等恐嚇
    言詞,自難遽論以刑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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