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昌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部分補充為:「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四)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五)犯罪所得新台幣16萬元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 1.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均未經扣案,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是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如因被告詐欺犯罪而有對被告得行使之債權,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縱宣告沒收,對於被害人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3.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犯毀損、傷害犯罪事實所用之未扣案鐵棍1 支、三角號誌1 個,固然係被告所有之物,因未據扣案,且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鐵棍、三角號誌,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 告 賴昌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獨賣玩具店」內,經與吳榮發聊天時得知吳榮發之友人黃祖龍尚積欠吳榮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賴昌煒實際上並無幫忙討債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榮發佯稱:可幫忙向黃祖龍討債,並計算討債所須走路工、租車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進而要求吳榮發先行支付4萬1,000元之費用,致吳榮發陷於錯誤,而與賴昌煒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委託賴昌煒向黃祖龍追討上開債務,並當場如數交付4萬1,000元予賴昌煒。 二於105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上開店內,基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吳榮發佯稱:已找到黃祖龍辦好貸款手續,所貸出之款項暫由其從事銀行貸款之友人代保管,故須由其轉交3萬6,000元之紅包予該友人,始可將黃祖龍之貸款用以清償云云,致吳榮發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交付上款予賴昌煒。 三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上開店內,要求吳榮發共同前往其所稱上開從事銀行貸款之友人處,旋即駕車搭載吳榮發至新竹市古奇峰地區某間統一超商前,基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吳榮發佯稱:該友人之主管也要紅包10萬元,其中一半須由你支付云云,致吳榮發陷於錯誤,應允返店提款,賴昌煒隨即駕車搭載吳榮發返回上開店內,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在該店向吳榮發收取上開所述5萬 元。 四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吳榮發所經營上開店內,基 於上揭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向吳榮發佯稱:黃祖龍貸出之160萬元遭其從事銀行貸款之友人獨吞,要請我父親「寶哥」 出面處理,故須支付一半之茶水錢3萬3,000元云云,致吳榮發陷於錯誤,而當場如數交付上款予賴昌煒。 五因其處理上開委託討債之事,與吳榮發在電話發生口角,而對吳榮發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吳榮發所經營之上開玩具店,先持鐵 棍1支(未扣案)砸毀該店店門玻璃2片,致令不堪使用;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揮拳、持店內塑膠椅1個(未 扣案)揮打及持車中三角號誌1個(未扣案)揮擊之方式, 毆打吳榮發之頭部多下,致吳榮發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3、3、6公分)共3處之傷害;復於離去時,另持上開三角號誌砸毀店內展示櫃1個,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榮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告訴人吳榮發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證人黃祖龍於偵查中│證明證人確實有積欠告訴人30││ │之證述。 │萬元,然被告從未找證人處理││ │ │債務問題等事實,足認被告向││ │ │告訴人稱其已找到證人、已協││ │ │助向友人辦理貸款云云,係杜││ │ │撰以訛騙告訴人之詞。 │├──┼─────────┼─────────────┤│ 四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所載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訛騙之││ │影本1份。 │詞,陷於錯誤而陸續提領款項││ │ │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五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罪事實。 ││ │報告各1紙;告訴人 │ ││ │傷勢及現場照片4張 │ ││ │。 │ │└──┴─────────┴─────────────┘二、核被告賴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所為,且彼此間時間緊密、空間相近,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先後砸毀告訴人吳榮發所經營上開玩具店店門玻璃及店內展示櫃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且2行為間時、空緊密,侵害法益相同,亦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毀損及傷害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昌煒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向告訴人吳榮發索討款項之過程中,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均另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都是在我一個人時過來找我,店裡也沒有監視器,其向我索討金錢時也無錄音等語,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該等恐嚇言詞,自難遽論以刑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