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恒慶、張貴玲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事 實 一、黃美嘉於林恒慶獨資經營、址設新竹市○○○街00號1樓之 植萃館髮粧(下稱植萃館)及張貴玲獨資經營、址設新竹市○○街000號2樓之髮粧視覺館(下稱宮廷館)擔任會計,負責彙整員工之業績以計算薪資及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美嘉因收入不敷出,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前,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如附表一「不實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業績表、薪資明細,將員工之業績及薪資以少報多,並以該不實文書持之向保管植萃館、宮廷館銀行帳戶印章之鄒易章行使之,經不知情之鄒易章同意後,黃美嘉再自宮廷館、植萃館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光復分行帳戶,領取附表一「不實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持有之,並於發放附表一「實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各員工後,將附表一「差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於99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將植萃館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82,318元侵占入己,於101年4月至103年2月間, 將宮廷館款項共計289,696元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金額 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林恒慶、張貴玲委由范志圖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志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 251至253頁),並有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光復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宮廷館、植萃館員工實際領取薪資之薪資明細、被告製作不實之業績表、被告製作之宮廷館帳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35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88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業績表、薪資明細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在不詳地點,按月接續填具不實內容之業績表、薪資明細,經負責管理銀行帳戶之鄒易章同意其提領附表一「不實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發放附表一「實發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予員工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植萃館、宮廷館之會計,負責彙整員工之業績及發放薪資,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 105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迄今均有 按期支付和解金額,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貿易業務助理,月收入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共計以1,070,267元達成和解,於達成和解之前,另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269,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上開金額共計1,339,267元,已 逾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數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當月薪資 │宮廷館 │植萃館 │ │ │ ├────┬────┬───┼────┬────┬───┤ │ │ │不實金額│實發金額│ 差額 │不實金額│實發金額│差額 │ ├──┼─────┼────┼────┼───┼────┼────┼───┤ │1 │99年12月 │508415 │486415 │22000 │ │ │ │ ├──┼─────┼────┼────┼───┼────┼────┼───┤ │2 │100年01月 │541538 │508638 │32900 │ │ │ │ ├──┼─────┼────┼────┼───┼────┼────┼───┤ │3 │100年02月 │338047 │328047 │10000 │ │ │ │ ├──┼─────┼────┼────┼───┼────┼────┼───┤ │4 │100年03月 │380104 │367104 │13000 │ │ │ │ ├──┼─────┼────┼────┼───┼────┼────┼───┤ │5 │100年04月 │367836 │352066 │15770 │ │ │ │ ├──┼─────┼────┼────┼───┼────┼────┼───┤ │6 │100年05月 │538167 │530607 │7560 │ │ │ │ ├──┼─────┼────┼────┼───┼────┼────┼───┤ │7 │100年06月 │429808 │429808 │ 0 │ │ │ │ ├──┼─────┼────┼────┼───┼────┼────┼───┤ │8 │100年07月 │388929 │367878 │21051 │ │ │ │ ├──┼─────┼────┼────┼───┼────┼────┼───┤ │9 │100年08月 │423446 │393455 │29991 │ │ │ │ ├──┼─────┼────┼────┼───┼────┼────┼───┤ │10 │100年09月 │486280 │456334 │29946 │ │ │ │ ├──┼─────┼────┼────┼───┼────┼────┼───┤ │11 │100年10月 │441377 │407678 │33699 │ │ │ │ ├──┼─────┼────┼────┼───┼────┼────┼───┤ │12 │100年11月 │426879 │403405 │23474 │ │ │ │ ├──┼─────┼────┼────┼───┼────┼────┼───┤ │13 │100年12月 │689645 │653917 │35728 │ │ │ │ ├──┼─────┼────┼────┼───┼────┼────┼───┤ │14 │101年01月 │601831 │558722 │43109 │ │ │ │ ├──┼─────┼────┼────┼───┼────┼────┼───┤ │15 │101年02月 │382953 │365945 │17008 │ │ │ │ ├──┼─────┼────┼────┼───┼────┼────┼───┤ │16 │101年03月 │416229 │ │ │ │ │ │ ├──┼─────┼────┼────┼───┼────┼────┼───┤ │17 │101年04月 │392973 │366481 │26492 │213716 │208916 │4800 │ ├──┼─────┼────┼────┼───┼────┼────┼───┤ │18 │101年05月 │463088 │435110 │27978 │274724 │266924 │7800 │ ├──┼─────┼────┼────┼───┼────┼────┼───┤ │19 │101年06月 │432204 │397188 │35016 │352973 │339623 │13350 │ ├──┼─────┼────┼────┼───┼────┼────┼───┤ │20 │101年07月 │424612 │395056 │29556 │351440 │336949 │14491 │ ├──┼─────┼────┼────┼───┼────┼────┼───┤ │21 │101年08月 │435904 │409942 │25962 │301874 │287353 │14521 │ ├──┼─────┼────┼────┼───┼────┼────┼───┤ │22 │101年09月 │289977 │274861 │15116 │239759 │233118 │6641 │ ├──┼─────┼────┼────┼───┼────┼────┼───┤ │23 │101年10月 │397528 │ │ │218565 │208365 │10200 │ ├──┼─────┼────┼────┼───┼────┼────┼───┤ │24 │101年11月 │293950 │265833 │28117 │188518 │188518 │0 │ ├──┼─────┼────┼────┼───┼────┼────┼───┤ │25 │101年12月 │466173 │423773 │42400 │302924 │282108 │20816 │ ├──┼─────┼────┼────┼───┼────┼────┼───┤ │26 │102年01月 │408867 │372986 │35881 │314724 │296567 │18157 │ ├──┼─────┼────┼────┼───┼────┼────┼───┤ │27 │102年02月 │292565 │260086 │32479 │238657 │ │ │ ├──┼─────┼────┼────┼───┼────┼────┼───┤ │28 │102年03月 │292402 │257699 │34703 │240590 │222898 │17692 │ ├──┼─────┼────┼────┼───┼────┼────┼───┤ │29 │102年04月 │290523 │261020 │29503 │258944 │ │ │ ├──┼─────┼────┼────┼───┼────┼────┼───┤ │30 │102年05月 │345429 │ │ │286212 │264151 │22061 │ ├──┼─────┼────┼────┼───┼────┼────┼───┤ │31 │102年06月 │382202 │ │ │296471 │280829 │15642 │ ├──┼─────┼────┼────┼───┼────┼────┼───┤ │32 │102年07月 │284803 │ │ │251756 │ │ │ ├──┼─────┼────┼────┼───┼────┼────┼───┤ │33 │102年08月 │325850 │304982 │20868 │250960 │236884 │14076 │ ├──┼─────┼────┼────┼───┼────┼────┼───┤ │34 │102年09月 │343389 │320238 │23151 │291574 │282574 │9000 │ ├──┼─────┼────┼────┼───┼────┼────┼───┤ │35 │102年10月 │277515 │249737 │27778 │245928 │218428 │27500 │ ├──┼─────┼────┼────┼───┼────┼────┼───┤ │36 │102年11月 │338223 │315082 │23141 │285086 │ │ │ ├──┼─────┼────┼────┼───┼────┼────┼───┤ │37 │102年12月 │427788 │398847 │28941 │351871 │ │ │ ├──┼─────┼────┼────┼───┼────┼────┼───┤ │38 │103年01月 │ │ │ │411784 │367824 │43960 │ ├──┼─────┼────┼────┼───┼────┼────┼───┤ │39 │103年02月 │ │ │ │206975 │177986 │28989 │ ├──┼─────┼────┼────┼───┼────┼────┼───┤ │ │ │ │ │882318│ │ │289696│ └──┴─────┴────┴────┴───┴────┴────┴───┘ 附表二: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貴玲7491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7000元, │ │ 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10500元。 │ │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14000 元,│ │ 於110年9月11日前給付7186元。 │ │ 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恒慶321081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元, │ │ 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4500元。 │ │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於每月11日前給付6000元, │ │ 於110年9月11日前給付3081元。 │ │ 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