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德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 弄○○0 弄○○○○路00號等路段,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金屬製之老虎鉗、活動板手(未扣案),竊取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所管理裝設在雨水側溝內之電纜固定夾板五金約60個得手,嗣將上開物品拿到南寮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台幣(下同)200 元。嗣上開路段沿線,於105 年7 月17日晚間經客戶反應斷話而報修,臺灣固網公司員工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至現場維修時,發現纜線遭人剪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竊得歐清萬所管理裝設在雨水測溝內之銅纜線約300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5 萬元)」,嗣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竊得雨水測溝內銅纜線之金屬固定夾,數量為數十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1 頁),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林德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21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7 頁、第220 至23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德星固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辯稱:上開地點纜線已拆除,伊只是去拆下剩下的廢五金,並非竊盜云云。然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除竊得電纜固定夾板五金之數量外),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 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 至1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第231 頁),另有時任宏福公司工程部副理之證人歐清萬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偵查卷第67頁、第15頁、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1至45頁)、被告犯案所攜之兇器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7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所警員梁橋惟陳報單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TFN 服務課素障礙派修作業單1 紙(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起訴書及蒞庭公訴人固認定被告亦使用「破壞剪」工具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之,又未經當場查獲,並無扣案之犯案工具可佐,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事實,難認屬實,是本院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工具,不包含「破壞剪」。至於被告竊得之電纜固定夾板五金之數量部分,被告雖稱其僅竊取10餘個,然證人歐萬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中一路36巷2 弄口、3 弄口及建中路35號前等路段,大約有300 公尺電纜線的電纜固定夾板五金都不見了,大約每5 公尺1 個,數量約有60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且被告於案發時攜帶白色桶子,其大小確實超過10餘個電纜固定夾板五金之體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偵查卷第31至43頁),是本院認定被告竊得電纜固定夾板五金如證人歐萬清所述為60個,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辯稱纜線已拆除,伊只是去拆下剩下的廢五金云云,顯與證人歐萬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同(詳見前述),且證人歐萬清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電纜線和電纜固定夾板五金都是屬於宏福公司管理的。如果電纜線拆除,不會有舊的電纜固定夾板五金在現場給人家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亦坦承案發前任職於智敦公司3 年,從事施作電纜線工程,施作電纜線時,需向公司領取固定夾板五金,電纜固定夾板五金係屬公司所有之物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被告顯為專業之從業人員,無不知悉電纜固定夾板五金非屬廢棄物之理,其所辯堪難採信。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板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功能正常,可作為拔除固定夾板五金之用,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電纜線佈線維修,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老虎鉗、活動板手,因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1 年餘,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板手,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關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00 元,係因違法行為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查此部分金額價值甚低,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亦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