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5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李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凱祥於民國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29日間某日許,在新竹市某處,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佩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陳佩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而得手。 (二)李凱祥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見李家儒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民權路206 巷巷口,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遂以該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李凱祥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4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錦華街5 巷與錦華街口,以不詳方式開啟劉艾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劉艾甄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民富國小附設幼兒園104 學年度家長接送證各1 張而得手。 (四)李凱祥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之「品廚早餐店」前,見林姿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遂徒手竊取該串鑰匙而得手。 (五)李凱祥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中央路路口之城市綠洲商店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張博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某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張博瑜所有之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感應卡各1 張而得手。 (六)李凱祥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阮金霞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阮金霞所有之3 件衣服及零錢包1 個而得手。嗣因路人發現,報警處理,因李凱祥再度返回新竹市○○路000 號前,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發現上述遭竊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儒、劉艾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80至8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 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第59頁、第6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復有下列人證、書證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領據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頁)。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劉艾甄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領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民富國小附設幼兒園104 學年度家長接送證影本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四)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林姿君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被害人張博瑜之母親劉純美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領據、委託書各1 份、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第42頁、第45頁)。 (六)就事實欄一、(六)之部分,核與被害人阮金霞於警詢中、證人吳宥昇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領據1 張、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之1頁至第38頁)。 (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2 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段審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上開⑸至⑹所示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5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僅因隻身來新竹而缺錢,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經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傷害,並於審理時當庭庭呈道歉信請本院轉交,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搬運、板模、粗工等工作,入所前從事搬運,時薪新臺幣(下同)95元至110 元,每個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間,先前與奶奶同住,本身要照顧父親、奶奶,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竊取物品之數量與價值以及其為前開犯行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