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號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鋼 李筱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9號)及就呂明鋼部分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870號、第950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受理後(104 年度審簡字第366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筱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明鋼、李筱婷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明鋼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嘉興彩券行」之負責人,李筱婷為該店店長,並僱用周家玉、莊佩蓁擔任該店店員(上2 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呂明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即該彩券行暗房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共計9 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由呂明鋼授權李筱婷負責處理機檯相關事宜,李筱婷負責教育訓練店員周家玉及莊佩蓁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或刮刮樂彩券、登載機台之日、週報表等事務,每日營業額先由李筱婷數算後再交予呂明鋼,又周家玉按週提供機台報表予李筱婷統計對帳,再由李筱婷不定期與呂明鋼對帳,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牟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賭博之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依機檯不同類型,分1 比1 或1 比10之兌換比例,將現金交予店員兌換開分數,例如,以1 比10兌換比例為賭客開分,即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換得機台開1,000 分,供賭客任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遊戲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積分,最後賭客以所得分數,再由店員依前開兌換比例(例如:1,000 分換回100 元)洗分後換回現金或店內等值販售之刮刮樂等商品,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藉由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警方接獲匿名檢舉,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0 分 許,喬裝顧客前往嘉興彩券行查看,尾隨行跡可疑之男性賭客進入上開暗房後,發現周家玉為該男客將機台開分完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又呂明鋼另行起意,與所雇店員周家玉(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38 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呂明鋼再於上開彩券行暗房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共計4 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並以上揭賭博方式藉由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由呂明鋼指示周家玉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事務,每日營業額先由周家玉數算後再交予呂明鋼,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牟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警方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喬裝顧客前往上開彩券行查看,並要求周家玉為其將「彩金大聯盟」機檯開分1,000 分完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呂明鋼另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正義彩券行」之負責人。詎呂明鋼竟與所雇店員林鈺婷(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呂明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即該彩券行暗房內擺設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10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由呂明鋼指示林鈺婷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保管機台鑰匙、抄寫機台之每日碼表於日、週報表等事務,每日營業額先由林鈺婷數算後再交予呂明鋼,又林鈺婷統計每日帳目後製作收支報表再交予呂明鋼查看,以此方式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財物牟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賭博之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1 比1 之兌換比例,將現金交予店員兌換開分數,供賭客任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遊戲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積分,最後賭客以所得分數,再向店員依前開兌換比例洗分後換回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有之賭資全歸店家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藉由電子遊戲機檯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喬裝顧客前往正義彩券行查看,並要求林鈺婷為其將「彩金大聯盟」機台開分500 分完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明鋼、李筱婷被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明鋼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被告李筱婷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家玉、莊佩蓁、林鈺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0398 號偵查卷】第10至26頁、第29至43頁、第93至98頁、第105 至108 頁、第211 至212 頁,103 年度他字第20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2072號他字卷】第10至13頁,104 年度偵字第48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870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56至58頁,104 年度偵字第67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6717號偵查卷】第10至24頁、第81至84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嘉興彩券行現場平面圖、代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見第10398 號偵查卷第8 頁、第50至64頁、第65至66頁);偵查報告暨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嘉興彩券行現場平面配置圖2 份、查獲現場照片17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見第4870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2至40頁);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正義彩券行現場平面圖、機檯遊戲說明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8張(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見第6717號偵查卷第9 頁、第31至36頁、第27至29頁、第32至57頁、第67至7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另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倘非如此,經營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機檯供人把玩賭博。據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查本件被告呂明鋼為「嘉興彩券行」、「正義彩券行」之負責人,被告李筱婷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嘉興彩券行」店長,該2 地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開2 彩卷行店內後方隔間暗房內擺放數臺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各由店員周家玉、林鈺婷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開分相同比例兌換成等值現金給賭客,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洗分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並僱用人員提供服務,益徵被告呂明鋼、李筱婷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呂明鋼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李筱婷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明鋼、李筱婷自102 年7 月間起,迄至同年11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遭查獲止,在「嘉興彩券行」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另被告呂明鋼自103 年9 月間起,迄至104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遭查獲止,在「嘉興彩券行」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自104 年4 月間起,迄至同年6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遭查獲止,在「正義彩券行」擺設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渠等分別為上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行為,均係為警查獲後,再次於同一地點或不同地點復行營業之行為,乃各自持續進行,並多次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不法利益,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均分別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被告呂明鋼、李筱婷、周家玉、莊佩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明鋼與周家玉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與林鈺婷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明鋼、李筱婷係基於以一營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呂明鋼於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所為,如前所述,均係被警方查獲後,再於相同地點或於其他地點擺設不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賭客對賭,而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另行起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呂明鋼、李筱婷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未取得合法證照,仍提供賭博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與他人聚眾賭博財物,不僅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呂明鋼曾於103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嘉興彩券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復於同一地點再度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經營賭博,足見其顯然漠視法紀,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呂明鋼擔任「嘉興彩券行」、「正義彩券行」負責人,經營上開2 彩卷行、李筱婷則受僱擔任「嘉興彩券行」之店長,經授意綜理店務之犯罪角色分工,2 人犯罪惡性自有輕重不同,兼衡被告2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明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筱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明鋼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共計23台,分別係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呂明鋼、李筱婷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呂明鋼所有,且供分別與被告李筱婷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7 至8 )及犯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明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呂明鋼、李筱婷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一)「嘉興彩卷行」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景品販賣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檯│2 台(含IC板2塊) │ │ │(開分數:1比10) │ │ ├──┼────────────────┼──────────┤ │ 2 │「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2 台(含IC板2塊) │ │ │(開分數:1比1) │ │ ├──┼────────────────┼──────────┤ │ 3 │「金雞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 │1 台(含IC板1塊) │ │ │(開分數:1比1) │ │ ├──┼────────────────┼──────────┤ │ 4 │「雙鬼撲克(7PK )」電子遊戲機檯│2 台(含IC板2塊) │ │ │(開分數:1比1) │ │ ├──┼────────────────┼──────────┤ │ 5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 台(含IC板2塊) │ │ │(開分數:1比10) │ │ ├──┼────────────────┼──────────┤ │ 6 │東亞寶全監視器主機 │1 台(內無硬碟) │ ├──┼────────────────┼──────────┤ │ 7 │日報表 │1 張 │ ├──┼────────────────┼──────────┤ │ 8 │週報表 │1 張 │ └──┴────────────────┴──────────┘ 附表二(事實欄一(二)「嘉興彩卷行」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2 台(含IC板2塊) │ ├──┼────────────────┼──────────┤ │ 2 │「金雞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檯 │2 台(含IC板2塊) │ └──┴────────────────┴──────────┘ 附表三(事實欄一(三)「正義彩卷行」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1 │「皇冠金鐘」電子遊戲機檯 │2 台(含IC板2塊) │ ├──┼─────────────┼──────────┤ │ 2 │「7靶射擊」電子遊戲機檯 │2 台(含IC板2塊) │ ├──┼─────────────┼──────────┤ │ 3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檯 │1 台(含IC板1塊) │ ├──┼─────────────┼──────────┤ │ 4 │「金歡禧」電子遊戲機檯 │2 台(含IC板2塊) │ ├──┼─────────────┼──────────┤ │ 5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檯│2 台(含IC板2塊) │ ├──┼─────────────┼──────────┤ │ 6 │「金雞王」電子遊戲機檯 │1 台(含IC板1塊) │ ├──┼─────────────┼──────────┤ │ 7 │日報表 │4 張 │ ├──┼─────────────┼──────────┤ │ 8 │分紅表 │1 張 │ ├──┼─────────────┼──────────┤ │ 9 │週報表 │1 張 │ ├──┼─────────────┼──────────┤ │ 10 │公告 │3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