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易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易龍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 巷00號晟均企業社之臨時員工,負責收取、運送材料或做小工之事務,晟均企業實際負責人曾啟燈於104 年1 月29日,以電話連繫與其有業務往來之承包商黃正二,請其將應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於翌日交付,嗣因曾啟燈於是日有事外出,臨時委託非從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何易龍代為收受上開款項,何易龍自黃正二處拿取晟均企業社所有之貨款1 萬6 千元後,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上開貨款轉交曾啟燈,而將上開所持有之貨款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去。嗣因曾啟燈連繫不著何易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啟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易龍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易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白承認(346號本院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曾啟燈於警詢、偵時指述情節及證人黃正二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6994號偵卷第3-4、32、38 頁、16號偵緝卷第36-37、40-41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何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侵占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 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之外為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3「(第1項)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修正第40 條,增訂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 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執行及時效等規定;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等規定。 ㈢、經查: 關於未扣案被告侵占告訴人1萬6千元部分,該等財物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而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何易龍)願給付原告(曾啟燈)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期給付民國105年11月30日及同 年12月30日各給付捌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