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倉賢前曾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件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4 月2 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劉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3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溫富椅所經營燁鴻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T5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時,見張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後車箱上放置有7 米長之拉梯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即徒手竊取上開拉梯1 個得手,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嗣張博堯於104 年11月11日8 時30分許發現拉梯被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發現監視器畫面發覺劉倉賢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通知溫富椅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溫富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博堯及溫富椅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倉賢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證人溫富椅所有車牌號碼0000—T5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取走放置在告訴人張博堯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拉梯1 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溫國志欠我4 千元,他說有1 個拉梯是他們家的,車頂上有3 個拉梯,他就帶我去,那天是凌晨,他沒有下車,因為他說那裡有監視器,他不要讓他的家人看到他,我就下車去拿拉梯,原本那裡有3 個拉梯,我就拿1 個拉梯放到我車上,開車載著溫國志離開。當時我跟溫國志及溫國志的老闆戴志賢有一起講這件事,原本那個拉梯拿回來以後要賣給戴志賢,可是後來出事了,我就把拉梯拿回去放在原來的地方要還給被害人,我沒有竊取拉梯,否則當時現場有3 個拉梯,我就會一併竊取,不會只拿走1 個拉梯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堯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拉梯遭竊,所以到所報案。遭竊時間為104 年11月11日8點 30分許,遭竊地點是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前道路,我失竊拉梯7 米長,價值為4000元。我是任職於北視的外包商連服企業社,在公司擔任維修員。我於10日晚上22時許將我的自小客貨車(6780—TW)停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前道路,我是11日早上8 時30分發現拉梯被竊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貨車上只有1 個拉梯,拉梯被偷走。警察有通知我人抓到了,但沒有說拉梯找到,拉梯也沒有歸還。我不認識綽號「阿其」溫國志之人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804號卷第5 、6 頁、偵緝字第184 號卷第79頁),並為證人溫富椅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4 年11月11日3 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寮街口監視器,發現竊盜嫌疑人駕駛該車(1323—T5 號 )竊取中正西路1092巷前自小客車(6780—TW號)上的拉梯,經警方查詢該車(1323—T5號)登記為燁鴻興企業社,該嫌疑人及該車與你是何關係?)燁鴻興企業社是我所登記的公司名稱,該車(1323—T5號)也是我所管理,該嫌疑人是我同居人也是老闆兼員工劉倉賢,公司平日的工作都是劉倉賢在處理。該車平時都是劉倉賢使用,他最近都在工地上班,用途是用來載運工具。(警方調閱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寮街口的監視器畫面,於104 年11月11日3 時34分45秒,竊盜嫌疑人將該自小貨車停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該下車者,經觀看臉部側面是否為劉倉賢?使用的車輛是否為你公司的自小貨車?)是劉倉賢本人,該自小貨車是我公司的自小貨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04號卷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5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拿走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拉梯1 個後,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T5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804號卷第12至14、18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燁鴻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T5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得原放置在被害人張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拉梯1 個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詳述其所指案外人溫國志積欠其4000元款項之借款時間、地點、緣由等細節內容供以審酌,亦未提出諸如借據、票據等書面資料供以查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其所陳述之案外人溫國志業已於105 年1 月3 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個人基本資料1 在卷足參(見易字第507 號卷第32頁及後附牛皮紙袋),是以本院已無從傳喚被告所指之案外人溫國志到庭作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觀之,其所陳述之案外人溫國志於案發當時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實原放置在被害人張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拉梯1 個確屬案外人溫國志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且可自由處分之物,況且依被告所自承當時案外人溫國志拒絕下車,同時表明係因擔心遭監視器拍攝到畫面等情,此與如案外人溫國志確為拉梯之合法所有人當不致擔心遭監視器拍攝之常情顯然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有覺得奇怪,為什麼溫國志要怕被監視器拍到而不下車等情在卷(見易字第507 號卷第51頁),然被告竟猶仍於前揭時地拿取原放置在被害人張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拉梯1 個後,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又查被告雖辯稱:當時我跟溫國志及溫國志的老闆戴志賢有一起講這件事,原本那個拉梯拿回來以後要賣給戴志賢云云,然被告亦同時辯稱:後來因為出事了,所以就沒有把拉梯賣給戴志賢,我就把拉梯拿回去放在原來的地點要還給被害人等語在卷,是以依被告所供述上揭內容,其並未真正將該拉梯賣給證人戴志賢甚明。而證人戴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倉賢與溫國志曾在我工廠那邊,2 個人提到說要用拉梯抵債的事情,當時劉倉賢跟溫國志說:你既然沒有錢可以還我,那你把拉梯給我,我賣給戴志賢,這樣子就可以抵債等語,過了大約1 個多禮拜,劉倉賢就自己載1 個拉梯來給我,他沒有告訴我這是溫國志的拉梯,也沒有告訴我拉梯怎麼來的,我也沒問,劉倉賢就把這支拉梯賣給我,我就把錢給劉倉賢,現在這支拉梯也在我那裡,我記得我是用3 、4 千元向劉倉賢賣這支拉梯,是有便宜一點點,如果我去向別人買,正常價格差不多要5 、6 千元,所以劉倉賢賣給我3 、4 千元是有便宜1 千多元等語在卷(見易字第507 號卷第191 至196 頁),然被告隨即供述:我賣給戴志賢的拉梯是我自己的,跟本案無關等語甚詳(見易字第507 號卷第196 頁),此外,證人戴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溫國志沒有外號,沒有過有人叫他外號,我也不知道溫國志有沒有叫「阿其」的外號。劉倉賢沒有跟我提過有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路尾的1 輛車上拿拉梯,也沒有跟我說他去拿拉梯時,車上有3 個拉梯,他只拿1 個這些事,我也沒有聽到溫國志說他會帶劉倉賢去拿拉梯,也沒有聽到溫國志跟劉倉賢說車上有3 個拉梯等語在卷可考(見易字第507 號卷第188 、194 、195 、197 頁),從而自難僅以證人戴志賢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確係受合法所有權人溫國志之指示方於前揭時地取走上揭拉梯1 個之認定,自不待言。再查,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警方有找到我住的地方,說監視器拍到我載別人的拉梯,我有跟警察說等我回來我會到案說明,3 、4 天後我回來,我就到管區去,順便把拉梯載到原來拿的地方云云,然被告苟真如其所辯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拿取上開拉梯,則其僅需返回後至警局說明來龍去脈,同時將該拉梯載至警局,由警方負責處理即可,其又豈有可能會將拉梯載回原先被害人張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所停放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處,且在現場並無被害人張博堯或任何其友人在該處可以接受該拉梯或為任何處理,斯時被害人張博堯所使用上揭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亦未停放該處之情況下,其卻猶仍將該拉梯放置在該處,而毫不在意該拉梯是否能夠順利交還予被害人張博堯,即逕自駕車離去,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末查,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車上有3個拉梯 ,如果我真要行竊,為什麼只拿走1個拉梯云云。然被害 人張博堯於偵訊時已明確陳述:我當時貨車上只有1個拉 梯,拉梯被偷走等語綦詳(見偵緝字第184號卷第79頁) ,又被害人張博堯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上確實僅有1個拉 梯,且該拉梯是放在車頂,因為拉梯有好幾米長,不可能放進車子裡面等情,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張博堯屬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507號卷第57頁),而被害人張博堯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且其於偵訊時亦已陳稱:我不要告了,就請依法處理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84號卷第79頁),被害人張 博堯暨已不願追究,衡情其自無誇大或虛構被害情節之理,從而應認被害人張博堯此部分陳述內容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又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件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4 月2 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緝字第184 號卷第61頁、易字第507 號卷第242 至24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張博堯之損失,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證人溫富椅同居、曾從事鐵工,目前負責燁鴻興企業社之對外工作等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至5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拉梯1 個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張博堯,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述其已將拉梯載至原先被害人張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貨車所停放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092巷口處置放云云,惟就此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亦違反常情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