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富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寶立開彩券行內,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店員林佳陞(起訴書誤載為林家陞,應予更正)佯稱其可支付投注費用,欲先下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每5分鐘開獎1次】及運動彩券(每注10元)後再付款,致林佳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葉家富有資力支付下注購買彩券之費用,因而輸入繕打製作價值各 1,25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85張、價值各 5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16張及價值各9萬元之運動彩券3張交付予葉家富兌獎,而葉家富累計投注金額共計38萬 4,250元,俟上開彩券均開獎後,林佳陞欲向葉家富收取上開購買彩券之費用時,葉家富始稱其未攜帶足夠金錢致無法支付,並趁隙逃逸,而經林佳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 104年12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寶立開彩券行內,投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及運動彩券共計38萬 4,2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被害人林佳陞說有人會送錢過來,我也確實有和證人黎玉蘭通過電話才過去,我是彩券行的會員,有登記姓氏和電話,如果想要詐欺犯罪的話,可以隨便偽造登記,我跟被害人只是偶爾交談無法詐欺他,要離開時我確實有告知他,我說我要跟朋友碰面談拿錢的事,而且在計程車上還有跟被害人通電話,是因為他想要做業績才讓我下注,我真的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 2、惟查: ⑴、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4年12月27日當天,被告6時30分許到店內並待在店內看轉播球賽,到了12時許,被告說他要下注,還說沒帶夠錢,希望我可以讓他賒欠再領錢來付帳,我當時因為他是常客所以同意,一開始下注金額在1,000 元以內,後來他連續輸,想要翻本就繼續下注,我問被告確定要下這麼多錢,被告說確定,叫我幫他下,還跟我說會叫人送錢過來,並且當著我的面打電話請人送錢過來,一直到某個金額後,我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說不能再讓他繼續下,叫我留住他,不能讓他走,所以我一直和他聊天,但是當天現場很忙,被告和我說他要去抽煙,後來我沒有注意,他就跑了,因為被告是常客,每天都會來,所以我相信他會給錢,而且他以前在我們彩券行下注,從來沒有欠錢未還的狀況等語(偵卷第 4頁、第36頁、第41頁),則依被害人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於 104年12月27日確實有向寶立開彩券行內投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及運動彩券共計38萬 4,250元,而被告向被害人佯稱有支付能力可請朋友送錢來,然因被告係店內之常客,其之前下注均不曾有欠錢未還之紀錄,又係彩券行登記之會員等情,使被害人因此誤信被告確有支付投注金之意思及能力,因此始同意其先下注後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當天我在玩運動彩券時就已經把身上的錢輸完,看其他人在玩賓果,想說小玩一下,後來越玩越大,所以玩賓果前我就已經沒有錢,店員和我收錢時,我就說要去找我朋友拿錢,我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在店內我就有打電話給證人黎玉蘭,她原先有同意,但是後來說她先生要出工程款所以沒辦法借我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35頁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黎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很少有經濟上的往來,除非偶爾借他1、2,000元,或是偶爾喝酒被告沒帶錢,我先幫他出,但事後他會還錢,被告曾經有 1次面對面和我閒聊時向我借10萬元以上的金額,但我拒絕,因為金額太大,不是我能力所及等語(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究竟是面對面向證人黎玉蘭請求借款或是以電話聯繫借款事宜,兩人所述內容有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已堪置疑,然不論被告是當面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證人黎玉蘭請求借款,依證人黎玉蘭所述,其自始至終從未答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亦可認定。足見被告簽注彩券時,並未向朋友借得款項,亦無法確認有何朋友願意借款或代為清償款項,再者,被告自陳:我生病至今約 6年無法工作,我父親過世但他是退伍軍人,所以每半年我母親可以領約8、9萬元之退休俸當作我們兩人生活所需,有時候我弟弟也會拿錢給我媽媽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證被告經濟來源係依賴親人協助,本身亦無多餘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額,然其卻向被害人佯稱其有資力付款及營造朋友隨即前來支付投注金額或可借貸投注金額之假象,更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此外,並有彩券影本數張在卷可稽(偵卷第 5頁至第22頁),是應認被害人所述為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經濟狀況,並無資力大額投注,竟以可向友人借貸付款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先投注後付款,然其後竟藉故離去並對店家索討不聞不問,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微,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詐欺取財獲得之彩券投注金額共計38萬 4,250元,自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無視雙方就本案所為和解之美意,而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