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臣於民國105年1月起迄105年6月25日止,在李大維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一七二有限公司(下稱一 七二公司)擔任門市店長乙職,負責銷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偉臣明知需將銷售商品所得之貨款繳回一七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及105年6月25日,將其所持有銷售智慧型行動電話10支、8支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92,800元及140,100元予以侵吞入己。嗣經李大維盤點庫存,發覺智慧 型行動電話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大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偉臣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偉臣於上開時、地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大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及銷貨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次將業務上所持貨款據為己有之行為,然係基於同 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上之一罪。 ㈡又被告因一時經濟上之困難,罔顧一七二公司對其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就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過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一七二公司達成調解,分期賠償一七二公司,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告訴人李大維亦就被告目前仍在一七二公司任職,將從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應給付予一七二公司之金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供明在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 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上之困難,利用為一七二公司銷受智慧型手機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一七二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一七二公司,仍須負擔其女兒之生活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告訴人固請求本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按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而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斟酌者,既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以有罪判決宣告時被告之各種情狀(如犯罪是否輕微、有無再犯之虞、有無自力自新之可能性等)執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當亦以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為其判斷時點,凡於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乃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規定適用之前提,更堪認定。經查,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頁至第9頁) ,是本件被告於本案裁判時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既不符前開得予 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業與一七二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失,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