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登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進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進登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杜進登於104年1月間至4月間,在新竹市○○路0段00號,趁經營新竹市○○路○段00號「越式彩虹養生館」之陳耀蓮亟需金錢之際,接續5次貸與陳耀蓮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7,000元計算,借款時並扣除第 一期利息共2萬4,500元,僅實際交付陳耀蓮32萬5,500元, 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90.32【利率計算方式:24, 500(月息)÷325,500(本金)×12(月)】,並再向陳耀 蓮收取4期利息共9萬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杜進登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某處,趁鄭 氏梅亟需金錢之際,貸與鄭氏梅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5,000元計算(起訴書原記載利息以每10萬元、每 月7,000元計算,且扣除第一期利息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60【利率計算方式:5,000(月息)÷100,000(本金)×12(月)】,並再向鄭 氏梅收取2期利息共1萬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杜進登因與翁漢祥就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中原男女健 康養生會館之經營權有爭執,為阻撓養生會館之經營,杜進登於10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中原男女健康養生會館」一樓營業大廳,以台語三字經「幹你娘」持續咒罵在場之陳氏絳仙、陳耀蓮、鄭氏梅、鄭玉波(妨害名譽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氏絳仙、陳耀蓮、鄭氏梅、鄭玉波恫嚇稱:「你們相不相信我叫人來,在門口不讓你們做生意」等語,使陳氏絳仙、陳耀蓮、鄭氏梅、鄭玉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杜進登再於104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城隍廟旁向林建華、莊愿紘、黃靖凱、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等告知:「我有一間店中原男女健康養生會館被別人霸佔,你們有空去看一下」、「如果翁漢祥再亂講話,你可以把他塞落去」等語,杜進登並與莊愿紘、林建華、黃靖凱及另2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8日晚間 10時45分許,由莊愿紘、林建華、黃靖凱、「漢堡」及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館毆打翁漢祥,致翁漢祥受有左側眼瞼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杜進登、莊愿紘、林建華、黃靖凱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杜進登復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9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予陳耀蓮稱:「警察剛剛來要做什麼筆錄,幹你娘莊孝維,要做什麼筆錄,警察叫我們自己處理...」、「警察說叫 我們自己解決,你沒有看到警察過來都叫我老大,你跟阿祥說,一天沒有開門就要給我一萬元,你要是亂說話要把你欠我的錢都還給我」等語,有意遏阻其報警處理,使陳耀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為警在杜進登位於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耀蓮開立之本票5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翁漢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進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杜進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A2、A3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71卷第381至383頁、第401至403頁、第413至415頁、他2253(1-2) 卷第12至14頁),並有陳耀蓮開立之本票5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被害人陳耀蓮所為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杜進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A2、A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71卷第381至383頁、第401至403頁、第430至431頁、他2253(1-2) 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被害人鄭氏梅所為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杜進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漢祥、證人陳氏絳仙、A1、A2、A3、A4、梁氏廣、陳耀蓮、鄭氏梅、鄭玉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71卷第62至69頁、第381至383頁、第387至392頁、第396至397頁、第401至403頁、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15頁、第417至420頁背面、第427至428頁、第430至433頁、第444至445頁、他2253(0-1)卷第57至62頁、他2253(1-2)卷第1至2頁、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9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23張、翁漢祥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3份、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71卷第41至52 頁背面、第56至59頁、第83至88頁、第99至101頁、他2253(0-1)卷第15至16頁、他2253(1-2)卷第48頁),足認被告該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考。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 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 參照。查被告杜進登趁被害人陳耀蓮、鄭氏梅急需用錢,分別貸以35萬元、10萬元,其中貸以被害人陳耀蓮部分之金錢,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利息24,500元,僅實際交付32萬5,500元予被害人陳耀蓮,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高達週年 利率百分之90.32,而貸以被害人鄭氏梅之金錢,其約定利 率經換算後,亦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60,均已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5 次貸以被害人陳耀蓮款項,均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對相同被害人所為,其行為係在密切時間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於104年8月2日晚 間8時許至「中原男女健康養生會館」一樓營業大廳恫嚇被 害人陳氏絳仙、陳耀蓮、鄭氏梅、鄭玉波等人,復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陳耀蓮,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被害人陳耀蓮所為重利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對被害人鄭氏梅所為重利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又因與翁漢祥就「中原男女健康養生會館」之經營權存有糾紛,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處理,平和解決,乃以恐嚇員工之方式對翁漢祥造成心理壓力,並牽連無辜之員工,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漢祥、被害人陳耀蓮、鄭氏梅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翁漢祥、被害人陳耀蓮、鄭氏梅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媳、孫子同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數額、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將款項貸以被害人陳耀蓮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24,500元,後續並向被害人陳耀蓮陸續收取4期利息共98,000元,且 有向被害人鄭氏梅收取2期利息共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其所收取之利息共132,500元,為其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 害人陳耀蓮所開立之本票5張,係借款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 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且借款人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款項借用證1本,彭湘婷開立之本票3張,林奇政開立之本票1張、陳奇政開立之本票1張、裴氏秋莊開立之本票7 張,范家寧開立之本票1張、張玉兒開立之本票1張、廖以諾開立之本票1張、石娥開立之本票2張、阮氏草開立之本票2 張、阮玉玲開立之本票3張、阮氏草開立之本票8張、阮昱菱開立之本票1張、王年祥開立之本票4張、身分證影本(阮玉玲、張玉兒、裴玉娟)3張、阮氏草居留證影本1張、六合手冊1本、開獎號碼單12張、簽單8張、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桌曆1本、小武士刀1支、電子遊藝場資料11張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