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楊錫霖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任職於宋志威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之全迎企業社,負責銷售及保管中藥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3 住處,明知羅萬右中醫診所並未訂購中藥材龍沙4 罐,竟將「羅萬右中醫,採購再訂送來,龍沙4 罐,單價新臺幣(下同)6,400 元、贈1 罐(由我庫存出)」等不實事項,登打製作在業外務人員出勤日報表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全迎企業社會計人員羅桂春而行使之,而將其所保管存放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3 住處之中藥材龍沙5 罐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迎企業社即宋志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錫霖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迎企業社」負責人宋志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羅桂春、黃憶媚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257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日新」中醫藥器材行業外務人員出勤日報表、羅萬右中醫診所特別聲明書影本、104 年12月3 日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75存證信函影本、證人黃憶媚庭呈之請款明細單影本、證人黃憶媚庭呈之104 年10月12日「全迎企業社(日新)」銷貨單影本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字第725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2、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被告在業外務人員出勤日報表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迎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本應盡其職責為「全迎企業社」銷售及保管相關之中藥材,卻未能恪盡職守,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中藥材,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羅萬右中醫診所之損害非輕,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和解金額25,6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度附民字第26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犯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自述其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 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5,600元之中藥材龍沙共5 罐並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該和解金額25,600元,如前所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