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仁評前有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犯罪之前,甫因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 號「佳珍自助餐廳」內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中旬,擔任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之「馬上停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招攬顧客、收取並保管顧客交付之停車費、抄寫出入車輛之車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馬上停停車場」管理室內,利用當時值班員工僅其1 人之機會,徒手拉開管理室櫃檯抽屜,將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4,172 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現金藏在「馬上停停車場」外附近的某輛汽車下方,俟其下班後取走,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其間劉仁評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其組長黃嘉烈謊稱上開現金遭竊。嗣經黃嘉烈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二、案經馬上停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仁評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評迭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承及於本院調查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7-38 頁、本院他字卷第35-37 頁、本院易緝卷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嘉烈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馬上停公司總經理許盈瑩於警詢指訴本案犯罪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11-17 、46-48 頁、偵緝卷第57-58 頁);復有「馬上停停車場」早、中、晚班收費員於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記載之營收明細表11紙、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嘉烈對話錄音光碟1 片、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36 、64-65 頁及證物袋),堪認被告劉仁評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仁評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馬上停停車場」之收費員,負責招攬顧客、收取及保管顧客交付之停車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保管停車費之機會,在夜間值班僅其1 人之際,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停車費7 萬4,172 元,行為殊值非難。況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收費員不過短短約1 週,率即業務侵占其中3 日之停車費,悖於僱主託付。又被告於犯罪後逃匿,經新竹地檢署於102 年7 月5 日以竹檢榮偵方緝字第791 號通緝,被告因另犯他案同時亦遭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檢署通緝,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其於103 年11月27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緝獲時,猶向警方謊報身分試圖逃避查緝(偵緝卷第12頁);再者,經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起訴後,猶規避審判,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新院千刑宸緝字第153 號通緝,堪認被告所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仍不思悛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20頁),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