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吉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磐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訓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 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吉、磐采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靖瑜(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即址設新竹縣○○○○區○○○路0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鋁漿材料之研發;被告陳彦吉則曾於102年2月間至102年8月間,在告訴人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於103年7月2日起 任職於被告即址設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擔任太陽能矽晶電池導電漿專案之螢光粉應用技術開發及業務推廣顧問。被告趙靖瑜明知其與告訴人碩禾公司簽訂保密同意書,約定對於其知悉或接觸告訴人碩禾公司之機密資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及告訴人碩禾公司係生產太陽能導電漿之專業製造廠,任何有關太陽能電池之各項導電漿料均屬告訴人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趙靖瑜、陳彦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彦吉指示被告趙靖瑜為下述行為:被告趙靖瑜於103年8月14日,在碩禾公司竊取告訴人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至「OK便利商店」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常興門市,以宅急便寄給被告陳彦吉,以供被告磐采公司分析成分;被告趙靖瑜復於103年8月26日,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漿料,調配成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被告陳彦吉,以供被告磐采公司分析成分,以上開方式洩漏告訴人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被告磐采公司。因認被告陳彥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進而洩漏罪嫌; 又被告陳彥吉係被告磐采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認被告磐采公司依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彥吉由告訴人碩禾公司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彥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進而洩漏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碩禾公司業於105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彥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彥吉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磐采公司本件遭告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部分,係以法人之受雇人犯同法第13條之1之罪,並 依該條規定處罰為要件,且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該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本件被告陳彥吉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罪嫌 ,既業經告訴人碩禾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未經本院處以罪刑,則本件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 定起訴請求對被告磐采公司科以罰金之部分,亦已失其附麗,應由本院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屬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第三人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或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固得單獨宣告沒收,然不論何者,均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提,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訴追行為人而已。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陳彥吉及其配偶、父母、岳父母、弟弟受讓之磐采公司股票共計56萬股,以106年3月31日成交價換算之新臺幣(下同)6,443,920元,為被告陳彥吉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磐采公司103、104年度之導電漿料銷售金額共84,565, 000元,為被告磐采公司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智訴卷第172頁),惟由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吉及其親戚名下之磐采公司股票,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有何關涉,亦無從認定被告磐采公司於103、104年度導電漿料之銷售金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不足認定檢察官所指上開金額為被告陳彥吉、磐采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另就被告陳彥吉、磐采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