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真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真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之笑傲江湖KTV 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公園路上之曾家乾麵。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警方巡邏立即倒車而遭警攔停,警員發現許真郎有身上具有濃厚之酒味,遂於同年5 月30日凌晨0 時6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真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3至24頁)。 ㈡警員王道遠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許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