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文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6時至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外出送貨。迨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 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信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 ㈣、查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均記載查獲暨違規地點係「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8 公里處」,核與偵查卷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內容、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資料所載明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不相一致,惟經本院電詢本案查獲員警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徐慶年確認當時取締地點係「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無訛,此有本院105年12月8日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攔查地點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