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黃德武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於105年5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英雄聯盟網咖內,趁吳柏威在其座位睡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柏威所有、放置在桌上之IPHONE5S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黃德武委由不知情之林冠宇,持上開手機至賴旻豪所服務之「手機先生通訊行」變賣,經賴旻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德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背面、第48至50頁)。
㈡、被害人吳柏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林冠宇、賴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背面)。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5至46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5S金色手機1支為被害人吳柏威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尚無關聯,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