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垂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秀華 被 告 邱垂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邱垂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協議書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垂佐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水泥粉刷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任由馮祥炎自行登上4 層頂樓屋突露臺,從該露臺移動至外牆施工架,然因施工架內側未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且未督促被害人馮祥炎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等安全裝備,致被害人馮祥炎自高約16.8公尺之鷹架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邱垂佐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馮祥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邱垂佐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垂佐及展昇開發有限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展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係承攬本工程,被告邱垂佐為展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現場之工作進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並透過人力派遣公司芳達企業有限公司僱用勞工馮祥炎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邱垂佐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展昇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展昇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邱垂佐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邱垂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邱垂佐與展昇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馮祥炎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告邱垂佐與被告展昇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邱垂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垂佐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展昇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展昇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邱垂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和解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5 代 表 人 許秀華 住同上 被 告 邱垂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5,下稱展昇公司)承攬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之劉淑美、 黃舜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邱垂佐為展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 責本工程執行工作調配、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等業務。馮祥炎係邱垂佐透過人力派遣公司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 公司)僱用之水泥粉刷工。展昇公司及邱垂佐本應注意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同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而依當時工地現場情形,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或確認勞工使用防護具,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7時50分許,任由馮祥炎登上4層頂 樓屋突露臺,從該露臺移動至外牆施工架,因施工架內側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施工架工作臺與構造物間開口處又未設置防墜網等防護措施,且馮祥炎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不慎墜落地面,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5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垂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展昇公司代表人許秀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馮祥炎之兄馮祥桓、馮誠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5 年4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10500543801 號函所檢附之「承攬劉淑美、黃舜宏等2 人『劉淑美、黃順宏住宅新建工程』事業單位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者馮祥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五)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7 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垂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展昇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罪嫌,請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請審酌被告邱垂佐 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馮祥桓、馮誠吉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予以緩刑宣告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以示獎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