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羽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026號、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⒌「本署檢察事務官民國 105年5月17日勘察報告1份」應予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105年5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王羽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其有憂鬱症,因為吃了安眠藥及鎮定劑,一時精神恍惚才偷東西,完全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偵字第3068號卷第32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55頁),並提出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為據(偵字第3068號卷第33頁)。惟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確有於2次案發時間,進入系爭「世宇百貨」、 「微笑即期良品商行」內,將商品展示架上之物品藏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其承認犯竊盜罪等語(偵字第3068號卷第3頁、第32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11至12頁、 第55頁),可徵被告對其2次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 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被告尚知將竊得贓物遮掩隱匿,以免為店員察覺,甚至於105 年1月28日該次行竊時,猶拿取其他價值低廉商品結帳付款 以轉移店員注意力掩飾犯行,顯具有辨識行為能力,明白其所為非法所容許,全程均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憂鬱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時,確均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羽涵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多次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黃慧慈、告訴代理人朱逸帆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且已與告訴代理人朱逸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3068號卷第23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23頁、第38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次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6號105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 告 王羽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鎮區戶鎮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羽涵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至同日下午4 時5 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報告意旨誤植為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蘇立宇所經營世宇百貨內,以將物品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方式,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Hello Kitty 隨手保溫杯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即蘇立宇之配偶黃慧慈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復經王羽涵於104 年10月31日自行交付上開贓物與員警而查獲。 ㈡王羽涵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10時11分許,與戴嘉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李瑞雲所經營微笑即期良品商行時,以將物品藏放隨身提袋內,再購買其他商品為掩護方式,竊得該店陳列貨架上之P&G 衣物芳香粒2 瓶(價值498 元),得手後旋即與戴嘉鋒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朱逸帆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復經王羽涵於105 年1 月31日自行交付上揭贓物與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慧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瑞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⒈被害人蘇立宇於偵查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之證述。 │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 │ │⒉告訴人黃慧慈於警詢及│一㈠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⒊告訴人黃慧慈所指認之│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1 份。 │ │ ├──┼───────────┼────────────┤ │ ㈢ │⒈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事實。 │ │ │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告訴人黃慧慈所出具之│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⒉扣案之Hello Kitty 隨│ │ │ │ 手保溫杯照片1 張。 │ │ │ │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 │ │ │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 。 │ │ │ │⒋警員吳權峰105 年5 月│ │ │ │ 20日職務報告1份。 │ │ ├──┼───────────┼────────────┤ │ ㈣ │⒈告訴代理人朱逸帆於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 │ │⒉證人載嘉鋒於警詢及偵│一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查中之證述。 │ │ │ │⒊告訴代理人所指認之新│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2份。 │ │ ├──┼───────────┼────────────┤ │ ㈤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事實。 │ │ │ 目錄表、告訴代理人所│ │ │ │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1份。 │ │ │ │⒉扣案之P&G 衣物芳香粒│ │ │ │ 2 瓶照片1 張。 │ │ │ │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 │ │ │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 拍照片10張。 │ │ │ │⒋微笑即期良品商行之商│ │ │ │ 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 │ │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 │ │ │ 5 月17日勘察報告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