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肆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叁點伍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簡志銘、蔡豪華(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渠等並無意於消費後支付任何金錢對價,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簡志銘、蔡豪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25日,2 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之「普邑斯商務旅館」,向該旅館櫃臺人員表示要投宿,並訛稱渠等要以公司名義訂房,費用會由公司寄現金票至旅館支付,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該旅館711 號房間予2 人住宿,至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因簡志銘與蔡豪華積欠房租、電話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84元,普邑斯商務旅館負責人陳萬吉即要求2 人將上開費用結清,詎簡志銘與蔡豪華又向陳萬吉訛稱其2 人需搭計程車至他處取信用卡,同日下午3 時許會回旅館刷卡繳費,陳萬吉不疑有他,代2 人招攬由龔義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惟簡志銘與蔡豪華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後即未返回給付住宿費,陳萬吉方知受騙。 ㈡簡志銘、蔡豪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5日中午某時許,2 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由簡志銘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000 號陳奕宏所經營之萬家鄉自助餐店,向陳奕宏訛稱:其代雇用之工人訂購一個星期的便當,每日中午11時30分與下午5 時30分許送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等語,致陳奕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簡志銘之指示外送便當至其指定之地點,送完第一天之便當後,渠等表示隔日中午會請工頭前往自助餐店支付便當費,惟屆期並無人支付便當費用,陳奕宏於同年月26日即未再外送便當至上開地點。簡志銘、蔡豪華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5年7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2 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由簡志銘撥打電話至上開萬家鄉自助餐店,向陳奕宏訛稱:要訂購便當,每日中午11時30分與下午5 時30分許送至上開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等語,致陳奕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簡志銘之指示外送便當至其指定之地點,送完該日之便當後,渠等再度表示隔日中午會請工頭前往自助餐店支付便當費,惟屆期亦無人支付便當費用,陳奕宏即未再外送便當至上開地點,合計2 日共送8 個便當(價值共560 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予簡志銘與蔡豪華,惟簡志銘與蔡豪華收取便當食用完畢後,遲未付款,陳奕宏始知受騙。 ㈢簡志銘、蔡豪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30日下午5 時19分許,2 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由簡志銘撥打電話至新竹市○○路00○0 號張蓮所經營之廣德燒臘店,向張蓮訛稱:其要訂購5 天的便當,每日中午11時30分與下午5 時30分許送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等語,致張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簡志銘之指示外送便當至其指定之地點,送完第一天之便當後,渠等表示隔日中午會前往廣德燒臘店支付便當費,惟屆期並無人支付便當費用。簡志銘、蔡豪華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5年7 月31日下午6 時13分許,2 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由簡志銘撥打電話至上開廣德燒臘店,向張蓮訛稱:要訂購便當,送至上開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等語,致張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簡志銘之指示外送便當至其指定之地點,送完該日之便當後,渠等亦表示隔日中午會前往廣德燒臘店支付便當費,惟屆期並無人支付便當費用,張蓮於同年8 月1 日即未再外送便當至上開地點。簡志銘、蔡豪華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5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2 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由簡志銘撥打電話至上開廣德燒臘店,向張蓮訛稱:要訂購便當,送至上開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內等語,致張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簡志銘之指示外送便當至其指定之地點,送完該日之便當後,渠等再度表示隔日中午會前往廣德燒臘店支付便當費,惟屆期並無人支付便當費用,張蓮即未再外送便當至上開地點,合計3 日共送7 個便當(價值共550 元)至普邑斯商務旅館711 號房予簡志銘與蔡豪華,惟簡志銘與蔡豪華收取便當食用完畢後,遲未付款,嗣張蓮發覺有異,經向普邑斯商務旅館櫃臺人員詢問後始知受騙。 ㈣簡志銘、蔡豪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2 人在普邑斯商務旅館前,隱瞞渠等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龔義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龔義雄陷於錯誤,誤信簡志銘、蔡豪華會支付車資,遂依渠等指示駕駛該車先後前往桃園縣龍潭國軍醫院、桃園縣中壢市天成醫院、臺北縣三重市署立醫院、新莊市泰成醫院、樹林鎮仁愛醫院、臺北市八德路臺安醫院,最後於95年8 月4 日凌晨1 時許,抵達臺北市中山北路馬偕醫院,蔡豪華與簡志銘即向龔義雄訛稱其等會請人在臺北市建國北路交流道口附近交付車資8,300 元,要龔義雄前往該處等候,龔義雄不疑有他,旋即前往建國北路交流道口等候,惟約1 小時過後,仍未有人前來給付車資,龔義雄發覺有異,返回馬偕醫院及普邑斯商務旅館找尋簡志銘與蔡豪華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簡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卷【下稱97偵緝272 卷】第8 至12、28至29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卷【下稱105 偵緝334 卷】第30至32、83至85、90至92頁)。 ㈡證人即共犯蔡豪華、證人陳萬吉、證人即被害人龔義雄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96偵1480卷】第5 至7 、14至17頁、96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卷【下稱96偵緝579 卷】第5 至6 、17至18、28至32、36至37、41至42、44、46至47、50至51、53至54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宏、張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6偵1480卷第8 至13頁)。 ㈣普邑斯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表影本1 紙、711 號房95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3 日電話費用明細表1 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4 張、統一發票5 張、東元綜合醫院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影本1 張在卷可查(見96偵1480卷第20至27、35至38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96偵1480卷第39至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簡志銘就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詐取便當未付款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此部分被告係取得「便當」此一財物,故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係同條第1 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詐騙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與共犯蔡豪華就犯罪事實欄㈠、㈣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誤信為真,交付前揭財物或提供勞務、住宿等服務,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查被告簡志銘係與蔡豪華共犯前開4 次犯罪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獲得財產上利益20,884元,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獲得財產上利益8,3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上開財產上利益自屬犯罪所得,又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便當8 個(價值共560 元)、便當7 個(價值共550 元),係由被告簡志銘與共犯蔡豪華一起食用完畢,亦為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衡情應係由被告簡志銘及蔡豪華平均分受,卷內復無與此相左之事證,爰認定被告簡志銘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二分之一即財產上利益10,442元、便當4 個(價值共280 元)、便當3.5 個(價值共275 元)、財產上利益4,150 元(計算式:20884 ÷2 =10442 ,560 ÷2 =280 ,550 ÷2 =275 ,8300÷2 =4150),且被告簡志銘並未 賠償任何金錢予被害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㈩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4 次犯罪時間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3 月21日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99年4 月26日方遭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1日竹檢威偵勇緝字第433 號通緝書、99年4 月29日竹檢國偵篤銷字第670 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96偵1480卷第58頁、96偵緝272 卷第1 至4 、46頁),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