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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碧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碧昭之子彭上祐所開設之獨資商號「翊宸設計」因施作林裕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裝潢而產生費用糾紛,林裕恆遂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至陳碧昭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光復南路,應予更正)之鑰匙店欲找彭上祐追討款項,斯時彭上祐不在,陳碧昭即與林裕恆發生口角。詎陳碧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尚有裝潢師傅及林裕恆友人曾莉萍等約6、7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下,接續於當日12時56分、13時11分許對林裕恆辱稱「你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林裕恆於社會上之評價。

㈡案經林裕恆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碧昭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更正及廢棄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告訴人林裕恆於104 年2 月9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意旨除指訴本件犯罪事實,尚就被告104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立法委員辦公室內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提出告訴,惟上開誣告罪、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334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另就本件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鑰匙店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新竹地檢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不起訴之事實及所涉罪名均不相同,不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陳碧昭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聽取案發時影音光碟後坦承於上揭時、地罵告訴人「你不要臉」2次(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530號影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

㈡告訴人林裕恆之指訴(臺北地檢署他字影卷第1 頁反面、第16頁反面)。

㈢證人曾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他字影卷第40頁正面、第82頁反面)。

㈣告訴人所提103年12月8日案發時之影音光碟及新竹地檢署就影音光碟勘驗結果(新竹地檢署偵卷第7 頁及證物存放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碧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辱罵2 次,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欲向其子催討裝潢款項而生口角,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公然接續辱罵告訴人「你不要臉」2 次,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其護子之心,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但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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