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金 黃李卍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黃李卍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春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交岔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人填寫簽單向其簽賭,賭博方式為自 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約定賭客每下注 1次,許春金將賭客簽單與賭金彙整交付上游組頭後,每注可抽頭不詳金額之利益,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大陸香港地區開獎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若對中 2個號碼(俗稱「2星」),賭客可獲得5,600元彩金;若對中 3個號碼(俗稱「3星」),賭客可獲得 5萬6,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全歸上游組頭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上游組頭賠付,許春金與上游組頭即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 ㈡、黃李卍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105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以1,400元代價,持簽單及上開賭金向許春金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 1張及賭資1,400元等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李卍香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春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至被告許春金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黃李卍香之簽單及賭資1,400元,惟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在經營,被告黃李卍香是要叫我幫她簽賭,8到9點時三角公園那邊會有人收,我是在該處做小生意云云。 ㈡、然查:被告許春金於105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曾自同案被告黃李卍香處取得現金 1,400元及被告許春金隨後為警查獲時,曾遭扣簽單1張及現金1,4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 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李卍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曾給付 1,400元予被告許春金及隨後曾遭員警攔檢等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簽單1張、賭資1,4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許春金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黃李卍香處取得簽單1張及現金1,4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許春金自承:被告黃李卍香寄在我這裡,有人會來向我收取牌支及金錢,如果有中獎,「大頭」就會拿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黃李卍香等語(偵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則被告許春金若僅係代他人簽賭,而未有營利或收取利潤之事實,何需自行留存簽單?又其既負有賭注代收及賭金代支付之義務,甚或於組頭賴帳時需承擔賭債之風險,則其與組頭間自應有相當信任關係,何以對組頭之連絡方式一無所悉?僅空稱組頭之外號為「大頭」,參以被告黃李卍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警方所查扣六合彩簽單及賭資 1,400元是我交給被告許春金簽香港六合彩,聽別人說被告許春金那邊可以簽六合彩,我今天是第 1次簽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顯然被告黃李卍香確係向被告許春金簽牌,足認被告許春金係接受他人簽賭,並非單純無償代他人收牌。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春金既坦承收受賭客下注之簽單與賭金,並由其負責轉交上開簽單及賭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此舉係屬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被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迥不相侔。是以,被告許春金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春金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核被告許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李卍香於105年10月6日17時10分許於上址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許春金與上游組頭「大頭」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春金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許春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職業為商、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黃李卍香因一時僥倖心理,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無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賭資 1,400元,為被告許春金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至扣案之簽單 1張,係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許春金留存紀錄之紙張,為被告許春金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春金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 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然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