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碧昭係開設獨資商號「翊宸設計」之彭上祐之母。茲因林裕恆委託「翊宸設計」即彭上祐承攬施作自己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裝潢發生爭議,林裕恆遂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12時許,協同友人曾莉萍及承作該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等約6 、7 人至陳碧昭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光復南路,應予更正)之鑰匙店,欲找彭上祐理論暨處理該裝潢工程之後續事宜,然斯時彭上祐不在該處,陳碧昭即與林裕恆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碧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其等談話之際,在上開人等均在場,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接續以「你不要臉」、「你是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林裕恆,足以貶損林裕恆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裕恆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是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者,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陳碧昭前因告訴人林裕恆告訴誣告、妨害名譽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52號卷【下稱竹簡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頁)。然觀諸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告訴及報告意旨係敘明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有向立法委員羅淑蕾辦公室主任陳情投訴之舉及於104 年2 月6 日有指摘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卻欲插乾股!要求分紅裝潢投資金錢」之言語,該檢察官並就此被告涉嫌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嫌逐一詳述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惟對於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卻隻字未提,顯然此部分並不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效力範圍內。再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訴訟物體,除被告相同,且其中一案之案由同係妨害名譽外,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經告訴誣告及於104 年2 月6 日曾言「未支付任何款項卻欲插乾股!要求分紅裝潢投資金錢」之誹謗、公然侮辱罪嫌,與本案被告被訴於103 年12月8 日辱罵「不要臉」之公然侮辱犯嫌,兩者所涉被告之行為時間、樣態各異,自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至明;甚且,該檢察官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同日,併將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為本案侮辱言語之犯嫌上陳簽呈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予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辦,此有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7日繕具之簽呈1 份附卷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46 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更徵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嫌,非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效力範圍內。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被告一再辯稱本案重複起訴云云,諉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燒錄光碟1 片暨本院105 年8 月5 日之勘驗筆錄1份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款犯罪,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始得成立。 ⒉經查,告訴人於103 年12月8 日12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鑰匙店,係為尋訪將「翊宸設計」同設該址之彭上祐商討其等間裝潢工程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30號卷【下稱他2530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曾莉萍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530號卷第4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翊宸設計」是伊兒子獨資的,公司設在伊家鎖店等語(見他2530號卷第17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天鑰匙店有營業,當時沒有客人,店裡只有伊和婆婆在場,伊先生是過程中伊打電話給其才趕回來的,在伊先生還沒回來之前,伊與告訴人有口角上之爭執,爭執的內容是告訴人與伊兒子工程上的問題;伊當時有跟告訴人對談,幾乎主要是跟告訴人講話,其他人伊很少回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即得與告訴人及證人曾莉萍上開指訴或證述相互勾稽,且有翊宸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2530號影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為與案外人彭上祐商討其等裝潢工程後續事宜而至該址,且同因該裝潢工程之爭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應堪予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提出攝錄案發當時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錄音錄影光碟,有告訴人委請證人曾莉萍錄製者乙情,業經其與證人曾莉萍分別於偵查或警詢中陳述在卷(告訴人之陳述見他2530號卷第16頁背面,證人曾莉萍證述見他2530號卷第82頁),其中亦有告訴人自行錄製,亦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後,佐以前揭告訴人至上址鑰匙店之目的,及其與被告爭論之內容,該錄音錄影顯然係告訴人為蒐集向「翊宸設計」之彭上祐商討該裝潢工程後續事宜撲空,或遭被告所拒之證據,甚且係欲將其等間爭執過程存證俾求自保,自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更核屬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或得其同意所為;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案發情境,現場係對外公開經營之鑰匙店,而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際,現場亦尚有他人在場聽聞,則該等對話內容,同非屬他人之「非公開之言論談話」;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委請證人曾莉萍或自行錄製之該錄音、錄影光碟,既未悖於首揭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自非告訴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此外,上開錄影及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該錄音錄影光碟中其中一女聲與人影,為其原音及本人等情並無異議(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則揆諸前揭見解,該錄影、錄音本身,當有證據能力,其衍生之本院105 年8 月5 日之勘驗筆錄1 份,亦同有證據能力至明。 ⒋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提出該錄音錄影光碟未經其同意,即為不法之竊錄行為云云,並據此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所提之錄影光碟俾確認有無經其同意,然前揭辯解顯然係刻意忽略該等法令所列之上開要件或不罰事由,並漠視前揭事證所示該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合於該等不罰要件之事實,當難認可採,且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曾言「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時地雖然有講「不要臉」2 次,但當時在場人這麼多,伊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伊不認為這樣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案外人彭上祐因其承攬告訴人住處裝潢工程發生爭議,告訴人遂於103 年12月8 日12時許,至與「翊宸設計」設籍同址之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鑰匙店,而與在場之被告發生口角,並在其等爭執期間,被告曾分別稱「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2 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2530號卷第85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曾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530號卷第40頁、第8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翊宸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105 年度偵字第1463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光碟勘驗結果各1 份、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燒錄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他253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第7 頁,簡上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2頁),自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內檔名「REC_0002.AVI」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告訴人:彭媽媽(同時被告說:你看看。),這些事情都。 被 告:你呀,你不要跟我扯,這些事情都有連帶關係啦,那都是有、我現在在影印店裡面,你所有(另一女聲於畫面顯示時間12:55:14許說:阿我們是無辜的阿?)。 告訴人:阿他是無辜的,那你要還給人家錢。(同時被告說:沒有錯)。 被 告:沒有錯,這個先等(同時告訴人稱:先做完阿。)另外的事情、事情的原因、都會有、有原因。另一女聲:有原因那是你去跟他(同時告訴人說:阿做完你來跟我吵公司的事,你不要吵人家的工錢嘛)。另一女聲:那是你、沒有,我們的工錢,這真的是不能騙人的。 告訴人:水電的你還給人家,水泥的還給人家。 另一女聲:你知道嗎?我們所有的材料叫上去,是我們叫的內。 … 告訴人:要承受內。 … 被 告: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我請…【其所述無法辨識】。 另一女聲:前天跟你兒子通電話,我說你不能這樣做,你兒子也說對對對,我說你就算「了(臺語)錢」,你也要把這個工程做完,我們以後還可以…。 (該名女子說話期間,攝影鏡頭向左移動而拍攝該名女子,復向右移動而拍攝被告。另牆上掛鐘指針位置約為12時2 分許,見截圖1-1 ) 被 告:(被告抬頭看向前方並中斷該女子說話)他是中了陷阱,一個陷阱、(被告邊說邊向左微擺頭)一個、一個陷阱。(被告復抬左手在其左側揮動1 下並看向其左前方說,見截圖1-2 至1-3 )現在的警察可以投資嗎?(語畢,轉頭彎身接起電話話筒)。 告訴人:你不要再亂講,不要再。 被 告:(立即向左轉頭看向其左前方說,見截圖1-4 至1-5 )我沒有證據是嗎? … 告訴人:我是借他錢,我是借他錢(有一女聲說:沒有沒有),我是借他錢,你搞清楚。 被 告:你不要臉啦。(畫面顯示時間12:56:02許)。告訴人:喔,你在亂講,那麼多人聽到了,你完蛋了,你也、完了。 … 被 告:(被告放下手中話筒,向左側身看向其左前方說,見截圖1-6 )怎樣?(畫面顯示時間:12:56:07許)。 告訴人:你罵我不要臉。 另一女聲:(伸手)沒有沒有,阿姨。(同時被告說:你是不要臉阿。【畫面顯示時間12:56:09許】)。告訴人:你再講一次。 被 告:(被告以右手撐靠在桌面而向左側身並舉其左手食指向其左前方比劃說,見截圖1-7 至1-8 )你就可以到處放風聲我跟你講。(同時告訴人說:再講一次)。 被 告:來、來。 告訴人:再講一次、再講一次。 被 告:告阿。 告訴人:再講一次阿。 被 告:告阿。 告訴人:然後呢? 被 告:告阿。」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截圖8 張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考以被告在第1 次出言表示「你不要臉啦」時,其前後發聲之對象均係告訴人,且除有一女聲外,別無其他人聲;再者,依當時順序內容,係告訴人先稱「我是借他錢,我是借他錢」,方有一女聲稱「沒有沒有」,告訴人復稱「我是借他錢,你搞清楚。」,被告覆以「你不要臉啦」,告訴人再稱「喔,你在亂講,那麼多人聽到了,你完蛋了,你也、完了」,被告此際甚至停下動作回稱「怎樣」,兩人之言語、乃至動作彼此間顯然有所對應,則告訴人確係當時被告交談之對象無訛,是該被告所稱「你不要臉啦」即係針對被告而言,殆無疑義。至比對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暨截圖畫面中鑰匙店內牆上之時鐘指針,可知上開對話實際發生之時間應係當日12時許,該錄音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顯然有誤,然此乃係因錄製機械時間調校有誤所致,尚不足據此逕認該證據有變造、剪接而不得採信之情,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㈢再細譯後續內容,告訴人其後針對被告所稱「怎樣」,覆以「你罵我不要臉。」,此際雖有一女聲稱「沒有沒有,阿姨」,然同時有另一女聲聲音稱「你是不要臉阿」,衡以「你是不要臉阿」之語係回應告訴人所稱之「你罵我不要臉。」,且隨後告訴人即不停向被告要求「你再講一次」,顯然該「你是不要臉阿」亦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至被告後雖辯稱這次沒有影像,也有可能是另外1 個女生說的,那是告訴人帶來的人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之同伴倘於此際突然辱罵告訴人係如何突兀,倘係真實,告訴人豈有可能毫無反應,反一再質問被告,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況本院就上開內含有載明「(同時『被告』說:你是不要臉阿。【畫面顯示時間12:56:09許】)」此段文字之勘驗筆錄全部,一併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其本係覆以:筆錄記載的文字、動作就是伊看到的畫面,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更徵被告該事後更易之辯詞,確屬卸責之詞。 ㈣又,依卷附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內檔名「REC_0005.AVI」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有一男聲即持攝影鏡頭者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說 :你請兒子來講比較清楚嘛。 被 告:(放下手中文件並抬頭看往攝影鏡頭方向說)我跟我老公也沒辦法還,你利用你的職權(同時告訴人說:那我出去嘛。)查我老公跟我的資料。(後段被告音量加大)。 告訴人:欸,我沒有查。 被 告:(站起)那是個、資、法(同時被告以其右手食指指著攝影鏡頭方向,見截圖2-1 ),我跟你講 。(音量加大)。 告訴人:那你去告,你去告。 被 告:你看看。(被告略為側身舉起手中文件,並以右手指著文件上方)。 告訴人:你去告。 被 告:你媽媽叫陳什麼…。 … 告訴人:這邊就看得到阿,欸,這邊就看得到,我請人來拿名片的,你不知道。 … 被 告:(維持略為側身姿勢抬頭並轉向其右前方說)不要臉。 告訴人:喔,你再講一次。 被 告:(舉其右手指向其前方說,見截圖2-3 )那、那個(同時其身旁身穿黑色夾克之男子對其說:不是這樣吵啦。)不是呀,(被告復舉其右手指向其前方說,見截圖2- 4)那只是我老公的名字,有我的名字嗎?(被告於第二次指向前方後反手指著自己)。 告訴人:問隔壁也知道你叫什麼名字阿。 被 告:(被告舉其右手朝其右前方揮動)你少來,隔壁根本不知道我叫名,你不要這樣亂放話,我跟你講。(被告低頭整理其手中文件後坐下)。」 同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截圖張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衡諸本次被告出言「不要臉」前,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聲音,別無他人,且其肢體動作多有向持鏡人即告訴人為之舉,又其等出聲表示之內容亦均相互對應,如「這邊就看得到阿,欸,這邊就看得到,我請人來拿名片的,你不知道。」、「那只是我老公的名字,有我的名字嗎?」,雙方互有來往,旁人亦難以介入,足見被告出言表示之「不要臉」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 ㈤另,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上開「不要臉」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乙節,同據告訴人及證人曾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明確(告訴人之指訴見他2530號卷第85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證人曾莉萍證述見他2530號卷第40頁、第82頁背面),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經自白:「(檢察官當庭播放影音光碟RE C_0002.AVI 檔案12:56:02有位婦女說「『你不要臉』)(檢察官問:說不要臉的人是否是你?)答:是。那確實是我。」、「(檢察官問:為何說告訴人不要臉?)答:因為他欺壓我兒子。…」、「(REC_0006.AVI檔案13:11:20有位婦女說『不要臉』)(檢察官問:這句話是否你說?是否你的聲音?)答:好像是。聲音好像又不像。應該是有罵。」、「(檢察官問:為何你又罵告訴人不要臉?)答:對,我是罵他。若有罵就是針對他。…」等語(見他253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由此在在益徵被告所言上開侮辱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至明。至上開告訴人或證人曾莉萍雖稱被告僅有2 次辱罵「不要臉」,然被告確曾接續以「你不要臉」、「你是不要臉」、「不要臉」等語3 次辱罵告訴人,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而人之記憶有限,恆不能強求與機器機械式紀錄相仿,自不能以此些微瑕疵即認上開證述殊無可採。此外,被告雖稱證人曾莉萍有偽證之虞,卻均未提出確切事證,同難憑採。。 ㈥末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不要臉」字詞釋義,係指罵人不知羞恥之意,有該字詞釋義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前往上址商討其與案外人彭上祐裝潢工程之後續事宜,一再於該址有特定之多數人即證人曾莉萍及其他下包廠商在場,且不特定人亦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接續以「你不要臉」、「你是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不知羞恥,當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再者,依其等當時爭執內容,告訴人斯時僅係要求案外人彭上祐出面商討裝潢工程後續事宜,被告卻因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詎為上開言語,衡情亦難認屬善意評論,當屬一公然侮辱犯行無訛。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接續以「你不要臉」、「你是不要臉」、「不要臉」等語3 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欲向其子催討裝潢款項而生口角,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公然接續辱罵告訴人「你不要臉」,惟慮及其護子之心,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但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誤列本案發生時間或漏載被告接續辱罵言語之其中1 次,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爰予更正,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件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