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靖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夜間9 時37分許,持球棒進入杜文成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清芳小吃店,砸毀杜文成所有之桌椅、櫃子及大門玻璃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文成。 二、案經杜文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靖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6、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靖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27至28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杜文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 至3 、4 至5 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10至12、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林靖耀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金錢糾紛,竟持球棒任意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商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至今未能妥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雖指摘: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表達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顯然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審既已審酌前揭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賠償之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7 月28日就本件毀損糾紛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從而,上訴人猶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