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簡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以被告簡育民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同法第317 條妨害工商秘密罪第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營業秘密罪嫌;被告弘塑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應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5 年4 月22日委任王鳳儀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58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頁、第7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四、本件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簡育民於民國99年起任職於聲請人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SWD 部門產品經理,負責該部門之產品研發、成本售價控管及製程技術改良等業務,嗣於102 年間轉任GSD 業務部經理,負責艾克爾封裝設備業務,並於同年2 月28日離職。詎被告明知其任職於聲請人弘塑公司期間,與聲請人弘塑公司簽有「保密及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約」,約定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將之洩露予第三人;並不得經營或投資與聲請人弘塑公司業務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亦不得受僱於該等事業等事項,竟旋於同年8 月間至與聲請人弘塑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意圖為辛耘公司之利益,將聲請人弘塑公司研發之金屬蝕刻單晶圓旋轉清洗機UFO-300 系列設備及濕式工作台等屬聲請人弘塑公司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原料成本報價、零組件供應商等資訊,洩露予辛耘公司,致辛耘公司得仿製聲請人弘塑公司之機台,再以低價與聲請人弘塑公司競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當之,合先敘明。聲請人弘塑公司雖指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洩露予辛耘公司云云,惟始終未能特定被告所洩露之秘密究為何內容,僅泛稱被告所得接觸濕式工作臺及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所有設計、零件廠商、原料、成本等資料,該部分資料均為營業秘密等語,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已難認定。又縱聲請人所提及之資料均為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但證人即聲請人弘塑公司業務經理梁勝銓、黃宗炘於調詢時證稱:聲請人弘塑公司內設有文件管理室,每台機台都有特定的專案編碼,用以保存濕式工作臺及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設計、配置、供應商、成本報價等資料,每個員工都有權去申請相關資料,但須透過公司的簽核程序,並經總經理同意後才可以調閱,該些資料亦留存在設計部門的電腦及文稿中,在104 年1 月1 日前,公司電腦都無任何管制;濕式工作臺之晶舟主要使用鐵氟龍及石英這2 種材質,公司設計部門工程師、課長、經理、副總都知悉,也都會經手,晶舟由公司設計後委外生產,成品都放在無塵室內,無塵室僅管制非公司人員出入,公司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足認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資料,僅於紙本部分有規範員工取用之程序,但就電腦檔案部分,於被告任職期間則未有何保密措施。衡以聲請人就上開資料所聲稱之重要性,實難認此種管制方式係屬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資料,是否屬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可利用隨身碟,自公司電腦內下載上開資料後攜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指稱被告於何時下載上開資料及下載何內容之資料,復未能提出被告下載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或取得上開資料之書面紀錄,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再衡諸得知悉上開資料內容之員工人數眾多,且該晶舟又係委由其他廠商所製造,亦難排除他人將晶舟之材質或設計內容洩露予其他公司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於任職於聲請人弘塑公司期間,得接觸上開資料等情,遽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 ⒉聲請人雖主張裝置於濕式工作臺之晶舟,除聲請人弘塑公司外,並無其他公司使用石英材質,另台積電公司員工黃齡慶、李永昇向其員工表示辛耘公司將「氣動工具」裝置於其所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下方,而告訴人公司員工至台積電公司設置機台時亦曾見此情等語。惟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梁勝銓、黃宗所於調詢時均證稱:濕式工作臺之晶舟主要使用鐵氟龍及石英這2 種材質,其他廠商也有使用鐵氟龍及石英材質的晶舟,晶舟材質為業界廣泛可得知的資訊,非機密資料,只是晶舟內部的各項設計不同,晶舟係委託韓國公司製造等語。而證人即台積電公司蝕刻部門工程師李永昇證稱:台積電公司使用的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為聲請人公司、辛耘公司及SEZ 所生產,濕式工作臺則有聲請人公司、辛耘公司、SSEC及DNS 等4 家廠商生產製造,聲請人公司所製造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臺與辛耘公司等其他廠商的產品功能都相同,都可以達到需求,就功能而言,聲請人公司的產品沒有特殊的地方,機台設計結構部分,因訴求功能相同,主要結構也雷同,僅有細節上的差異,伊在評估機台時,主要是看機台的功能可否達到製程需求,機台內部個別零件的配置不是伊的業務範圍,伊不清楚聲請人公司及辛耘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氣動工具」的位置和差異;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梁勝銓至台積電公司拜訪時,伊所告知者係指辛耘公司產品的「外部結構」及「功能」與聲請人公司產品相同,並不是針對機台的內部設計及結構;濕式工作臺之晶舟需耐酸耐鹼,市面上廠商通常都是使用石英製造,晶舟採用石英製造為業界普遍週知之事,伊在讀研究所時就看過了,聲請人公司不是唯一採用石英材質晶舟的廠商等語。證人即台積電公司設備採購人員黃齡慶證稱:伊的業務為議價,僅考慮價格,至於設備功能、使用效能、設計等,由設備單位、製程單位自行評估,也不清楚機台設計、結構、使用效能,故不知「氣動工具」為何或聲請人公司及辛耘公司產品之「氣動工具」裝設位置,亦不清楚聲請人公司生產之濕式工作臺內晶舟所使用之材質等語。是聲請人公司陳稱台積電公司員工李永昇及黃齡慶告知其員工辛耘公司生產之濕式工作臺及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與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機台幾乎相同等語,應屬誤會。實際使用濕式工作臺之台積電公司員工,既無法辨識該工作臺之「氣動工具」所設置之位置,僅至台積電公司裝設自家商之聲請人公司員工,又何能於工作之同時檢視他人產品,況依證人李永昇之證述內容,並無法確認辛耘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是否將「氣動工具」裝置於下方,而石英材質之晶舟更為業界所普遍使用,益徵聲請人公司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嗣聲請人雖再稱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所使用之石英晶舟,有特別的「導角」設計,以避免晶圓置於晶舟內碰撞受損,該設計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如前述,證人即台積電公司之員工李永昇、黃齡慶並未明確指稱辛耘公司所使用之晶舟與聲請人公司所使用者相同,且經至聲請人公司履勘其所使用之晶舟可見,1 個晶舟為能放置數片晶圓,內部均有鋸齒狀之凹槽以固定晶圓,該凹槽之「導角」甚為精密,如係經特別設計,諒亦非單憑肉眼得一望即知,是聲請人公司指稱證人李永昇、黃齡慶均告知其員工辛耘公司機台所使用之晶舟與聲請人公司所使用者相同云云,應屬誤會。又聲請人公司亦自陳其所使用之石英晶舟係委託韓國DSTECHNOCO., LTD. 所製造,而辛耘公司之石英晶舟應係翔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等語,然倘被告確有自聲請人公司攜出晶舟之設計及合作廠商之資料,以相同之資料委託相同之公司製造相同設計之晶舟,當屬能以最快之速度侵蝕告訴人公司原有市場之方式;然辛耘公司所委託製造晶舟之廠商既與聲請人公司不同,被告簡育民於102 年2 月28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同年8 月間至辛耘公司任職,迨至103 年7 月1 日方出貨第1 台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予台積電公司,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梁勝銓證述綦詳。易言之,被告離職逾1 年半後,辛耘公司方得出貨與台積電公司,且該公司所使用之晶舟又非出自聲請人公司委託之同一製造商,難認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洩露該晶舟之製作資料云云有理。況聲請人公司未能提出辛耘公司之晶舟亦有相同導角之資料,以供調查,自無足夠之證據得以懷疑被告何洩露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綜上,聲請人公司所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秘密,已非無疑。聲請人公司又始終未能明確指稱被告洩露之秘密內容,復未能提出被告洩露該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以供調查,自難僅以被告至辛耘公司任職後,台積電公司即向辛耘公司採購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濕式工作臺等情,遽認被告有何背信、妨害秘密、洩露營業秘密等罪嫌。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係以被告離職後轉任職於辛耘公司,而辛耘公司隨即生產銷售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給台積電等公司,而與聲請人競爭,疑是被告將聲請人營業秘密洩露給辛耘公司,尤其是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氣動工具」設置於工作台下方,及濕式工作台的晶舟採用石英製造等營業秘密。 ⒉證人即聲請人業務經理梁勝銓證稱:「(問:國內有哪些廠商生產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最大廠為辛耘公司,其他還有億利鑫公司等。」、「弘塑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具有控制清潔度、酸液節省之特性,濕式工作台弘塑公司有申請專利,針對凸塊封裝進行清洗時,可以有效的乾燥。」、「弘塑公司內設有文件管理室,每台機台都有特定的專案編碼,我們再依照專案編碼將該機台的所有設計、配置、供應商、成本報價BOM 等相關資料歸檔至文件管理室,公司每個員工都有權去申請相關資料,但必須透過公司的簽核程序,並經總經理同意後,才可以調閱。」、「(問:弘塑公司將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氣動工具」設置於工作台之下方,係由何人於何時開發設計?有無申請專利?)我只知道該清洗機內的酸液回收環有申請專利,專利號碼為I419220 ,…」、「(氣動工具)資料都保管在文件管理室,員工要取得該些資料必須經由簽核程序,並由總經理同意。此外,該些資料亦留存在設計部門的電腦及文稿中。」、「該些資料都在文件管理室,必須經過簽核才能取得,簽核書上都會記載使用目的及保管方式。若這些資料在設計部門的電腦內,就無法去管制。於今(104 )年1 月1 日前,公司電腦都無任何管制,今年開始本公司的電腦僅能存入,管制讀出,若要讀出電腦資料,亦必須透過資訊部門及副總經級以上主管同意…」、「(濕式工作台之晶舟)主要是鐵氟龍及石英這兩種材質,公司設計部門,包括工程師、課長、經理、副總都會知悉,也都會經手…」、「晶舟係由公司設計後,委外生產,因為晶舟是一體成型的晶圓承載盤,不需要另外組裝。晶舟都放在無塵室內,僅管制非公司人員出入,本公司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無塵室。」、「石英材質(晶舟)係由韓國廠商D.S . 公司負責生產…」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黃宗炘另證稱:「…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弘塑公司均有申請專利,惟專利是針對哪個部分我不清楚。」、「弘塑公司濕式工作台(WetBench)之晶舟主要是PVDF(一種抗酸鹼的塑材)及石英這兩種材質,晶舟材質為業界廣泛可得知的資訊,非機密資料,晶舟的形狀才是公司的機密。…」、「晶舟係由弘塑公司設計後,委外生產…」、「晶舟為一船型的盒子,盒內供放置晶片,指的是盒子本身,不包含晶片,盒子的功能是承載晶片,顧客採購此機台,使用方式是將晶舟自台中取出,將晶片置放於晶舟內,再將晶舟放置回機台內運轉,做晶片的清洗,晶舟需保護晶片於清洗過程中不會破片、缺角,也影響清洗的流暢度,材質並非關鍵,形狀等設計的細節才是影響晶舟效能的主要因素。」、「(問:據你切結書內容,日月光某工程師告知你辛耘公司之機台氣動工具係設置於工作台上方,該工程師非辛耘公司員工,亦知辛耘公司機台氣動工具之設計,顯然就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氣動工具之設置位置並非機密?)因日月光為弘塑公司之客戶,使用弘塑公司機台已有10餘年,所以知悉弘塑公司產品之相關結構、設計。只要看過或使用過弘塑公司機台,就可以得知氣動工具的元件結構、裝置位置、作動方式的相關資訊。」等語。 ⒊證人即台積電蝕刻部門工程師李永昇證稱:「據我的瞭解,弘塑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與辛耘公司等其他廠商的產品功能都相同,因為這2 種機臺並非蝕刻製程的核心,製程要求並不高,弘塑公司、辛耘公司的產品都可以達到需求,就功能而言,弘塑公司的產品沒有特殊的地方。」、「辛耘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於功能上,與弘塑公司的產品相同,機臺設計結構部分,弘塑公司、辛耘公司、SEZ 、SSEC、DNS 等公司的機臺,因訴求功能相同,主要結構也雷同,僅有細節上的差異。」、「…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的結構大致為機台中設有一個柱狀軸心,軸心上供放晶片,將待蝕刻的晶片置於軸心上後啟動機臺,機臺會高速旋轉,於旋轉中噴灑藥劑達蝕刻目的,機台主要結構並不複雜,很多廠商都有能力做到;濕式工作台功能也是蝕刻晶片,機臺設計可用洗碗機做比喻,類似洗碗機第1 槽為泡沫水浸泡清潔劑、第2 槽清水沖淨、第3 槽烘乾之流程概念,結構本身門檻並不高,很多廠商都可以做到,市面上弘塑公司、辛耘公司及其他廠商SEZ 、SSEC、DNS 產品的結構也都類似…」、「晶舟需要耐酸耐鹼,市面上商通常都是使用石英製造。」、「…晶舟採用石英製造為業界普遍週知的事情,我在研究所就看過了。」等語。另證人即台積電採購人員黃齡慶證稱:「台積電目前使用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有LAM 、SSEC、弘塑公司、辛耘公司等廠牌,濕式工作台台積電目前採用的有DNS 、弘塑公司、辛耘公司的產品。」、「…台積電封裝製程原係使用LAM 、SSEC、弘塑公司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DNS 、弘塑公司之12吋濕式工作台,於101 、102 年間之半導體年會上辛耘公司即有釋出生產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濕式工作台之訊息,辛耘公司總經理許銘棋也曾至台積電做過產品介紹,直至103 年底,台積電才開始向辛耘公司採購前述機台。台積電選擇向辛耘公司、弘塑公司採購前述機台,是新機台評估委員會評估、選定的。」等語。 ⒋綜合證人梁勝銓、黃宗炘、李永昇、黃齡慶之證詞可知,聲請人的單晶圓清洗機及濕式工作機台的技術門檻並不高,各廠商的產品也都大同小異,辛耘公司在101 、102 年間就已釋出生產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濕式工作台之訊息,並由總經理許銘棋至台積電介紹產品;而其中屬聲請人獨到的設計,有部分因申請專利之故並不具秘密性,例如:I000000 號「具有移動式洩液槽之清洗蝕刻機台」、I000000 號「清洗蝕刻機台移動式洩液槽之排氣裝置」、公告第584915號「單晶圓旋轉蝕刻清洗機台之流體收集裝置」發明專利等,有專利檢索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亦已就專利侵權部分與辛耘公司進行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另有部分設計則因技術的性質,例如:設置在產品上的晶舟的材質及外觀形狀,因為隨同產品售出,而無法維持秘密性;而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被告在離職前曾經有異常向文件管理室調閱文件檔案之紀錄;另聲請人副總經理顏錫鴻雖陳稱:「…他(被告)可能以隨身碟儲存檔案資料後攜出,我們每台機台均有材料清單、供應商清單(BOM 表)簡育民的授權可拿到完整的BOM 表,我們認為成本、供應商是用此方式洩密,機台之圖面,他能下載在隨身碟內而攜出。」等語,但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自難僅以推測即認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 ⒌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竊取營業秘密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 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查: ⒈聲請人雖稱其已特定營業秘密內容,惟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為:「單晶圓旋轉清洗機UFO-300 系列之氣動工具及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規格、設計圖面、採購機台所有零組件之供應商及成本價格及機台設定之參數」暨「濕式工作台之晶舟及濕式工作機台之配置、所使用之特殊設計及所有之成本報價、供應商資料」,除規格、設計圖面外,聲請人尚認為「所有」零組件供應商及成本價格、「所有」成本報價、供應商資料均為機密,然聲請人亦自承聲請人公司之上開機台有多達上千個零組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6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既然機台本身有多達上千個零組件,則其供應商及成本價格資料必定繁多,聲請人公司自身是否全然認定該等資料均屬營業秘密,已有待商酌,聲請人僅稱「所有」零組件供應商及成本價格、所有成本報價、供應商資料顯然尚未達到特定營業秘密內容之程度。 ⒉次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業務經理梁勝銓於調詢時證稱:弘塑公司內設有文件管理室,每台機台都有特定的專案編碼,我們再依照專案編碼將該機台的所有設計、配置、供應商、成本報價Bom 等相關資料歸檔至文件管理室。公司每個員工都有權去申請相關資料,但必須透過公司的簽核程序,並經總經理同意後,才可以調閱;簽核書上都會記載使用目的及保管方式,若這些資料在設計部門的電腦內,就無法去管制。於今(104 )年1 月1 日前,公司電腦都無任何管制,今年開始本公司的電腦僅能存入,管制讀出,若要讀出電腦資料,亦必須透過資訊部門及副總級以上主管同意,因為我沒有申請過,相關簽核程序我不清楚。晶舟主要使用鐵氟龍及石英這兩種材質,公司設計部門,包括工程師、課長、經理、副總都會知悉,也都經手過,晶舟係由公司設計後,委外生產,因為晶舟係一體成型的晶圓承載盤,不需要另外組裝,晶舟都放在無塵室,僅管制非公司人員,本公司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無塵室,除弘塑外,也有其他廠商使用鐵氟龍或石英材質,各廠商都有能力做出石英材質的晶舟,只是晶舟內部的各項設計不同,晶舟材質的資料都在文件管理室,必須經過簽核才能取得,簽核書上都會記載使用目的及保管方式,若這些資料在設計部門的電腦內,就無法去管制,於今(104 )年1 月1 日前,公司電腦都無任何管制,今年開始本公司的電腦僅能存入,管制讀出,若要讀出電腦資料,亦必須透過資訊部門及副總級以上主管同意,因為我沒有申請過,相關簽核程序我不清楚。石英材質係由韓國廠商D .S .公司負責生產,鐵氟龍係由何家廠商製作我就不清楚,辛耘公司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與弘塑公司產品機台的結構、設計及外觀幾乎都一模一樣。此外本公司的工程師去客戶工廠進行售後服務時,曾看到辛耘公司的機台,外觀與弘塑公司機台幾乎一模一樣,因為客戶無法提供辛耘公司的機台資料,工程師亦無法拍照存證,所以目前尚未有相關證據證明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等語(見104 他字第366 號卷【下稱366 號他卷】第87至90頁)。 證人即弘塑公司業務經理黃宗炘於調詢時證稱:弘塑公司所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其設計、配置、供應商、成本報價Bom 等相關資料,保存管理方式為弘塑公司設有文件管理室,每台機台都有特定的專案編碼,員工依照專案編碼將該機台的所有設計、配置、供應商、成本報價Bom (內容為產品所有元件之成本,由產品部門編製)等相關資料歸檔至文件管理室,由曹明雯負責歸檔。公司業務相關人員有需要都可向文件管理室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但必須透過公司的簽核程序,經總經理同意。弘塑公司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氣動工具」之設置位置為工作檯的下方,由公司設計部門負責;業務相關員工若有需要都可申請,經總經理同意後調閱相關資料。清洗機是在公司內部工廠內產品部門人員負責組裝,組裝廠房公司員工可以刷卡進出,非公司人員要向公司產品部門提出申請,獲許可後才得以進入。氣動工具設置之資料都保管在文件管理室,員工要取得這些資料必須經由簽核程序,並由總經理同意,此外,該些資料亦留存在設計部門的電腦及文稿中,氣動工具相關產品設計資料屬於公司機密文件,惟公司顧客可經由實際使用瞭解弘塑公司產品的設計、特殊性及效能。機台相關資料(包含紙本文件和電子檔案)都會歸檔至文件管理室,員工若欲取得,必須經過簽核由總經理同意後才能調閱,簽核書上都會記載使用目的及保管方式,因機台設計、生產需要,相關資料也會存於設計部門的電腦內。於今(104 )年1 月1 日前,公司電腦都無任何管制,今年開始本公司的電腦僅能存入,管制讀出,若要讀出電腦資料,亦必須透過資訊部門存取並經總經理同意。晶舟是PVDF(一種抗酸鹼的塑材)及石英這兩種材質,晶舟材質為業界廣泛可得知的資訊,非機密資料,晶舟的形狀才是公司的機密,晶舟設計資料之保密方式如我前述,只要看過或使用過弘塑公司機台,就可以得知氣動工具的元件結構、裝置位置、作動方式的相關資訊等語(見366 號他卷第92至95頁)。 是以聲請人公司就所稱之機密資料保護措施在104 年1 月1 日以前明顯僅及於紙本資料部分,不及於電腦所儲存之資料,且部分機密資料,如晶舟、氣動工具之設計、功能資料,在顧客或他人實際使用弘塑公司之機台後,即可有所知悉;以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標準觀之,與電腦資料相較,紙本資料之複製難度較高,移動及散布亦較易引人注意並留下跡證,而電腦資料僅需彈指之間即可複製及散布,是目前所有科技公司及國家科技部門對於電腦資料之管制均較紙本資料更為嚴格,管制方法包含電腦資料僅儲存載公司內部伺服器(不對外連線),員工電腦僅能透過內部伺服器讀取,員工電腦全無外部存取之裝置,更甚者員工所攜帶之行動通訊裝置亦需為僅有通話功能,而無任何資料存取及網路連線功能者。而聲請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卻僅就紙本資料加以管制,且管制密度亦非極高,既無取用層級之限制(亦即所有員工均可申請取用),且就取用紙本文件後之保管方法限制亦少(僅單純記明保管方法,未限制僅能於公司觀看或觀看時間),就紙本資料之保密措施已非相當安全,聲請人公司甚且在 104 年1 月1 日前就電腦資料全無任何保密措施,此與諸多科技公司對電腦資料管制措施之嚴格度相較下,顯然可認聲請人就其所認定之機密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雖稱證人梁勝銓僅為業務經理,故不能期待其知悉聲請人如何保護機密資料內容等語,惟後又引用另一名亦為業務經理之證人黃宗炘之證言,主張其等所稱之晶舟設計資料為具有機密性(見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卷第3 頁反面),同為業務經理但一人可知悉設計資料之機密性,一人不知悉公司如何保護機密資料,實已有互相矛盾衝突,且業務經理需對外部廠商解釋機台之設計資料以展示公司機台之特殊性,是其實有必要接觸機台之設計資料等機密資料,其對機密資料之保密措施之知悉程度,理應不下於產品設計部門之人員;且若聲請人公司確實將系爭設計資料認定係屬營業秘密,其保密措施應是普遍適用於全公司,聲請人僅以業務性質而主張非設計部門之人員無法知悉公司對機密資料之保密措施,在邏輯論證上顯不合理,從而聲請人所採取之保護措施,在客觀上顯然尚未達到合理保護措施之程度。又,聲請人復稱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李永昇及採購人員黃齡慶於調詢時均證稱不清楚聲請人公司與辛耘公司所產製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氣動工具」和差異等語,故而不能以前開證詞遽認聲請人公司所產製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氣動工具放置位置不具秘密性等語。然而,聲請人公司所稱之設計資料保密措施程度難以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要件,已悉述如上,且證人李永昇於調詢中業已明確證稱:辛耘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於功能上,與弘塑公司的產品相同,機台設計結構部分,弘塑公司公司、辛耘公司、SEZ 、SSEC、DNS 等公司的機臺,因訴求公司相同,主要結構也雷同,僅有細節上的差異等語(見366 號他卷第102 頁),可見證人李永昇對於聲請人公司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設計結構、功能訴求等節,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並稱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為蝕刻製程中必須使用的機器,若蝕刻製程良率下降,我會檢測前述機台,修正機台的參數等語(見366 號他卷第101 頁反面),顯見其在日常業務運作上,有經常接觸上開機台之必要;而證人黃宗炘亦稱:只要看過或使用過弘塑公司機台,就可以得知氣動工具的元件結構、裝置位置、作動方式的相關資訊,由該二位證人之證言更可認定,聲請人公司所稱12吋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氣動工具裝置位置,乃接觸過該機器之人即可瞭解之資訊,顯然無法符合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總此,聲請人所稱之資料尚難認定已符合上揭法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定義,已堪肯認。 ⒊再者,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推卸調查責任之嫌。然原偵查檢察官業已於104 年7 月3 日下午前往聲請人公司現場履勘聲請人公司產製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並製作勘驗筆錄以記明該二項產品之結構及設計特性,此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366 號他卷第115 頁),原偵查檢察官顯然已有相當程度之偵查作為。又聲請人僅概略指稱因聲請人公司因規模未設置資安紀錄警示系統,是以無法調取公司內部電磁紀錄,因此偵查檢察官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然被告電腦資料之存儲紀錄並非不可藉由數位鑑識之手段加以達成,以聲請人公司之專業性亦理當有資訊工程管理(MIS )人員之設置,聲請人大可先藉由此等人員整理被告所使用之公司電腦,確認聲請人所稱之機密資料是否有被不合理存取之現象,並提出該項跡證以實其說,但聲請人卻全然未先為此等行為,以初步建構並說服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即逕要求偵查檢察官開啟強制處分之程序,其程序之合理性、合法性顯然有缺。此外,證人李永昇於調詢中已證稱:就我的瞭解,弘塑公司生產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與辛耘公司「等其他廠商」的產品功能都相同,因為這2 種機台並非蝕刻製程的核心,製程要求並不高,弘塑公司、辛耘公司的產品都可以達到需求,就功能而言,弘塑公司公司的產品沒有特殊的地方等語(見366 號他卷第101 頁反面),而原偵查檢察官業已至聲請人公司勘驗聲請人產製之上揭2 種機台,是以在機台功能無特殊性之前提下,聲請人要求原偵查檢察官再前往台積電公司勘驗相同機台,顯然並無實益。總此,聲請人在具高度專業性之營業秘密案件中,未提供充足之資訊予偵查檢察官在先,復未說明要求檢察官進行勘驗及證據保全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遽而要求檢察官發動強制處分,實難於事後再復行指摘檢察官未發動強制處分而有未盡調查責任之嫌,是聲請人此一主張,洵難堪採。 ⒋聲請人雖稱因被告為產品部門經理,負責產品研發,對於產品資料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於同年8 月至辛耘公司任職,後辛耘公司於103 年初即向台積電公司出貨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濕式工作台,且聲請人公司103 年營收遠差於102 年營收表現,而辛耘公司則訂單增加等現象,指稱被告涉有洩漏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嫌等語。然查,聲請人公司所稱之設計資料難以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已論述如上。又證人即台積電公司採購人員黃齡慶於調詢時稱:台積電封裝製程原係使用LAM 、SSEC、弘塑公司公司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及DNS 、弘塑公司公司之12吋濕式工作台,於101 、102 年間之半導體年會上辛耘公司即有釋出生產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濕式工作台之訊息,辛耘公司總經理許銘棋也曾至台積電做過產品介紹,直至103 年年底,台積電才開始向辛耘公司採購前述機台等語(見366 號他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可見辛耘公司在被告尚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即已對外宣稱生產上揭2 種機台之訊息,並非被告離開聲請人公司,並再任職於辛耘公司後,方開始釋出此等生產訊息,是辛耘公司生產之上揭2 種機台與被告任職時間點有無關係,已難以做出合理之連結;又證人李永昇亦證稱上揭2 種機台因需求相同,在功能、結構上亦大致相同,證人黃宗炘亦證稱只要看過或使用過弘塑公司機台,就可以得知氣動工具的元件結構、裝置位置、作動方式的相關資訊等語,是辛耘公司之上揭2 種機台設計資訊來源並非僅有被告一處,聲請人僅以被告曾擔任聲請人公司產品部門經理,即率而推論被告有洩密之嫌,顯然過於速斷。此外,上揭2 種機台生產者頗多,僅台積電公司即分別有聲請人公司、辛耘公司、LAM 、SSEC、DNC 公司所生產之機台,是聲請人公司營收狀況下滑與辛耘公司訂單增長間,是否確有連結因素,而非因其他競爭者之緣故,亦未見聲請人有所釋明,聲請人單以被告之職位、離職期間及營收下滑等情況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洩漏營業秘密罪之嫌,而未有其他積極之事證以為輔佐,顯然難以採信,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尚無犯罪嫌疑,應可肯定。 六、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