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瑾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號、○九六三九一五二一二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叁張、手機叁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鍾筱薇」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彥瑾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透過不知情友人李宜樺介紹而取得鍾筱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後,竟與郭馨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地,將鍾筱薇之上開證件正本交予郭馨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由郭馨婷於104 年3 月25日假冒鍾筱薇本人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全勝行動殿竹北店,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及於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鍾筱薇」之簽名共17枚,而表示鍾筱薇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支之意,以及同意申辦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手機2 支之意,而將上開鍾筱薇之雙證件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陳書綺以行使之,致陳書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筱薇本人申辦門號及購買手機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及搭配各該專案之上開手機3 支予郭馨婷,足生損害於鍾筱薇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彥瑾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彥瑾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4 至8 、67至69頁、338 號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筱薇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即通訊行門市人員陳書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2、38至40、100 至104 、112 至115 頁),復有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各2 份(偵卷第44至48、50至54、56至60頁)在卷足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犯郭馨婷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鍾筱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共犯郭馨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郭馨婷以被害人鍾筱薇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優惠方案購買手機後自用或變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於歷次訊問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鍾筱薇達成和解(偵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共犯郭馨婷以被害人鍾筱薇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上偽造之「鍾筱薇」簽名署押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 2、被告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張、手機3支,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