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曜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支票背書人欄內偽造之「黃聖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曜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往曾志清位在新竹市○○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向曾志清佯稱:因黃聖翔、葉柏德2 人急需用錢,要以這張支票調借30萬元現金云云,曾志清乃要求支票背面需背書,田曜誠除自己簽名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外,續佯稱:我下樓請黃聖翔簽名背書云云,旋在曾志清住處外,明知未經黃聖翔之授權同意,即在該支票背面偽簽「黃聖翔」之署名,藉此表彰黃聖翔願依該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意,並於返回上址後將該支票交予曾志清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曾志清、黃聖翔,嗣曾志清見該支票背面已簽立「田曜誠」、「黃聖翔」之署名,乃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現金予田曜誠收執。迨曾志清於105 年1 月22日持該張支票前往銀行兌現,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經詢問黃聖翔、葉柏德2 人,始得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既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黃聖翔」之署名1 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該載有偽簽「黃聖翔」署名之支票,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曾志清,自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而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款項30萬,固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就該30萬分期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34 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1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9頁),即等同已發還予告訴人,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案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載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發票人 │背書人(被│ │號│ │ │(新臺幣)│ │ │告偽造之簽│ │ │ │ │ │ │ │名) │ ├─┼─────┼───────┼─────┼──────┼──────┼─────┤ │1 │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泰│ 30萬元 │105年1月22日│明媗有限公司│ 黃聖翔 │ │ │ │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