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冠霆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1 至2 樓之「長弘休閒咖啡坊」(對外招牌為「長紅會館」,下稱長紅會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迄至同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不確定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邱昱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半套代價則為3 節費用共4 千5 百元,林冠霆均可從每節1 千5 百元中收取1 千元(平日)或9 百元(假日)作為媒介、容留費用,其餘則歸邱昱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並於上開期間媒介、容留邱昱嵐在該處從事半套性交易3 次,因而獲有8 千1 百元之利益。適員警蘇政憲於105 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林冠霆竟媒介、容留該員警而與店內小姐邱昱嵐於上址2 樓3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其先前佯裝同意進行性交易所交付之款項現金4 千5 百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長紅會館,負責前述工作,且有僱用證人邱昱嵐在該處服務之事實,亦不爭執證人邱昱嵐於105 年3 月1 日在該處以前開代價與證人即佯裝男客之員警達成半套性交易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做個生意,開設場所讓客人路過時,可以處理事情、打發時間休息一下,伊提供包廂、茶水、啤酒、飲料這些服務,計費方式是40分鐘1 千5 百元,另外伊僱用證人邱昱嵐兼差遞茶水、收包廂、跟客人聊聊天,伊跟說她這份工作40分鐘6 百元,沒有客人沒有薪水,伊有明確地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或其他不法的行為;105 年3 月1 日當天警察有來臨檢,伊有向佯裝男客的警察介紹收費方式,伊等提供茶水服務、小姐陪聊天,伊安排小姐給警察看,伊先收1 千5 百元,後來證人邱昱嵐帶警察上房間,進房間之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時間到一半的時候,證人邱昱嵐用對講機打給伊,跟伊說該客人要買3 節,伊說好請客人先下來付錢,警察去隔壁領錢付3 千元給伊,所以伊總共收到4 千5 百元,伊不知道證人邱昱嵐有跟警察談到半套性交易的事情,伊認為半套性交易都是小姐個人的行為,伊不知情,也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3 月1 日為警查獲為止,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1 至2 樓「長紅會館」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該期間面試並僱用證人邱昱嵐在該處服務,其等向客人收費之方式為每節40分鐘1 千5 百元,被告可從其中收取1 千元(平日)或9 百元(假日),餘則歸證人邱昱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邱昱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12月8 日府產商字第1040003952號函影本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而證人即佯裝男客之員警蘇政憲於105 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至上址「長紅會館」時,係由被告接待,告知證人蘇政憲上開收費方式後,即媒介證人邱昱嵐為其服務,嗣由證人邱昱嵐帶領證人蘇政憲至上址2 樓3 號包廂,在其服務期間與證人蘇政憲達成支付3 節費用共4 千5 百元以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協議後,證人蘇政憲旋至隔壁超商領款支付剩餘3 千元予被告,適於證人邱昱嵐準備之際即為警查獲等節,則據證人邱昱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證人蘇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明確,且有警員蘇政憲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現場蒐證錄影錄音譯文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 頁、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21頁、第37 -1 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現金4 千5 百元(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62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現場蒐證錄影錄音檔案光碟1 張扣案可佐(錄音光碟另置偵卷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證人蘇政憲於偵查中先稱:前面伊等都在聊天,後來有聊到性交易方式,在錄音檔時間33分30秒時,小姐(指證人邱昱嵐)有拿起電話跟老闆(指被告)詢問,因為當時伊有詢問證人邱昱嵐可否做全套,其說要打電話跟負責人詢問,但詢問過程伊沒有聽到,詢問完後,證人邱昱嵐就跟伊說被告說因為你是第1 次來,第1 次來的客人不做全套,只能做半套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證稱:伊說要買全套時,證人邱昱嵐說要詢問櫃檯(指被告),要問問看能不能做全套,伊有看到證人邱昱嵐在包廂門旁邊掛在牆壁上的電話,證人邱昱嵐講的有點小聲,伊沒聽到內容,其講完以後,跟伊說被告認為伊是第1 次來,不是熟客,所以還是做半套,伊就先去隔壁領3 千元,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佐以證人蘇政憲至現場蒐證錄影錄音譯文所示,於錄音檔時間32分50秒至33分30秒,其等對話內容為「證人蘇政憲:可是我比較想要全套ㄟ?」、「(錄音不清楚)」、「證人邱昱嵐:我先考慮一下啊?」、「證人邱昱嵐:你等我一下喔?」,於間隔26秒後,即錄音檔時間33分56秒時,證人邱昱嵐方再稱「好,那半套,下去領錢吧!」等情,有上開現場蒐證錄影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背面),上開對話內容及詢問全套後至證人邱昱嵐明確表示半套之時間間隔,均與證人蘇政憲上開證述相合,是證人蘇政憲證述其與證人邱昱嵐提及全套後,證人邱昱嵐有向被告詢問後,並稱被告認為其不是熟客,所以還是做半套等情即難認虛妄。 ㈢再者,證人邱昱嵐就此雖否認有向被告詢問能否從事全套性交易,惟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伊是跟櫃檯(指被告)報幾節,不管做幾節都要跟被告說,伊只有問被告,生客是第1 次消費,被告跟伊表示說看你跟客人的互動,看小姐自己的手腕;被告應該有懷疑伊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因為一些客人做1 節就走了,但伊這次做3 節,被告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檢察官問:本案喬裝嫖客的警察問你可否提供全套服務時,為何你要打電話問被告?)答:我沒打電話問被告,【後稱】我打電話到櫃台,接電話的人是被告,跟他說客人是第一次來或是認識的,我跟客人商量三節半套的事情,我也跟被告說客人說他錢不夠,他要去領錢,被告回答那客人錢不夠,他是要去領錢嗎,我跟他說是,因為客人已經走下去了,被告沒再說什麼。」、「(檢察官問:請針對問題回答,員警有要你做全套,你有先打電話問櫃台,跟被告說了什麼?)答:我印象中只有跟櫃台說半套的事情,我應該不會跟櫃台說全套的事情,【後稱】我有跟櫃台說三節的事情,半套我好像沒有講,我是講三節,半套我是跟客人商量的。」、「(檢察官問:你打電話問被告的過程中,為何要提到客人是生客,第一次消費?)答:沒什麼用意,主要是要跟櫃台報節數的事情,可能是認識或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證人邱昱嵐之上開證述,不論何者,均有提及自己與證人蘇政憲論及全套性交易後,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中,有向被告表示證人蘇政憲係生客,甚至由其明確證稱當時告知被告半套情事,除在在可徵證人蘇政憲上述證人邱昱嵐當時有向其表示被告認為證人蘇政憲不是熟客,所以還是做半套之語可信外,亦徵該語並非單純只是證人邱昱嵐為婉拒證人蘇政憲之要求而推諉於被告之詞,另同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邱昱嵐即將進行半套性交易應屬知情,則被告嗣後未加以反對而仍收取證人蘇政憲所交付之剩餘3 千元,堪認其確有媒介、容留證人邱昱嵐為半套即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容任無訛。至證人邱昱嵐雖旋改稱未告以被告半套情事只是報節數云云或者被告一再辯稱該電話當時僅提及加買兩節、客人要去領錢云云,然倘確係如此,證人邱昱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審判長問:店家是否請你們注意生客、熟客,還是店家自己知道?)答:店家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何以證人邱昱嵐在告以被告加買節數之際,須多此一舉再向被告提醒被告已然知悉證人蘇政憲為生客之事,且縱然再提及證人蘇政憲現金不足須領錢乙節,又何以通話時間需長達26秒,是證人邱昱嵐上開改稱之詞及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邱昱嵐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提及被告並不知情其有無從事性交易或者於應徵時未告以須從事性交易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當學生時,有無打過工?)答:有,高中打工,時薪100 或105 元。」、「(審判長問:剛才跟檢察官提到一節40分鐘,你可以抽500 、600 元,工作內容是清桌面、倒茶水、陪聊天,跟你之前的工作內容、收入相比,是否有懸殊的差距?)答:是。」、「(審判長問:懸殊差距如此大的原因為何?)答:應該要陪客人聊天,及與客人之間的互動。」、「(審判長問:如何的互動會有如此高的時薪?)答:會被客人吃豆腐。」、「(審判長問:面試時,有無問過被告,或被告跟你講關於吃豆腐的事情?)答: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大家心裡有數?)答:一個小時不到抽500 、600 元,比外面的薪水好很多,我進去做這個工作,有心理準備會被客人吃豆腐。」、「(審判長問:如果小姐向店家抱怨被客人吃豆腐,你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小姐來應徵之前就知道這是一定會發生的事情?)答:【點頭】。」、「(審判長問:也就因為如此,客人對你提出全套、半套的要求,你也不會覺得奇怪?)答:沒錯,接不接也要看我個人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由是可知,證人邱昱嵐於應徵工作受被告面試之初,雖被告未明確提及該工作內容包含半套、全套性交易,然證人邱昱嵐依該工作之辛勞程度、時數及報酬顯不相當乙節,已可預見上開性交易內容、乃至被客人「吃豆腐」甚至其他可能猥褻行為,應係其應徵工作內容之一部。況由現場蒐證錄影錄音檔時間25分02秒至25分18秒之譯文所示「證人邱昱嵐:你怎麼會想要全套?」、「證人蘇政憲:要看!好看就會全套,不好看就…」、「證人邱昱嵐:我們這裡消費算高。」,錄音檔時間25分52秒至27分11秒之譯文所示「證人蘇政憲:那半套呢?」、「證人邱昱嵐:半套喔,四千五百元」…「證人蘇政憲:可以便宜點嗎?」、「證人邱昱嵐:便宜點喔?」、「證人蘇政憲:你的價格都這麼高喔?」、「證人邱昱嵐:沒有,公司規定的」等情,有上開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由上開證人邱昱嵐與警對談間提及全套、半套時未見詫異,反稱「我們這裡消費算高」、價格是「公司規定的」,更徵如此。衡以上開性交易之內容均為法所禁止,且證人邱昱嵐上班時日非長,自己又因此舉將受行政處罰,尤甚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同將因此受行政或刑事處罰,是倘非此同為被告之認知並容任其發生,實殊難想像證人邱昱嵐有何必要自行揣度違法之工作內容,並敢於被告所經營之長紅會館逕行為之。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明確告以店內禁止從事性交易,如果被其發現會予以開除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沒有要求其所僱用之小姐對此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更稱:小姐帶該佯裝男客之員警上房間,進房間之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包廂可以關門,但不能鎖門,外面看不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嚴格禁止之性交易行為,不僅未有何契約拘束,甚至未要求不能關門或為任何監控,則被告是否確有禁止已非無可疑;再者,證人邱昱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提及其於105 年1 月9 日至該店工作至為警查獲為止,從事大約3 次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進一步證稱:之前跟3 個熟客做半套,也是在這家店內,但是不同包廂,包廂不行上鎖,但伊之前幫熟客做半套時,包廂的門都有關上,伊沒遇過有人來打開包廂的門;伊去上班時,遇到的櫃檯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除可認證人邱昱嵐在上開期間在該址店內確曾從事3 次半套性交易外,由該證人邱昱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在被告擔任櫃檯兼負責人時多次發生,卻未曾遭受干擾,佐以證人邱昱嵐當時需錢孔急缺現金,想要可以馬上領薪水的工作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其卻根本全然不懼被開除之風險,反一而再,再而三地在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在在可證證人邱昱嵐在該址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確係為被告所容任發生,亦徵被告上開辯稱孰無可採。 ㈥此外,證人邱昱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做半套服務時,不擔心被警察臨檢取締?)答:警察臨檢會先通過一樓,一樓會打開臨檢燈,每個包廂都有臨檢燈,臨檢燈就會亮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臨檢燈之存在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倘被告確實禁止該店內為任何性交易乃正派經營,其又有何必要為自行違法之證人邱昱嵐設置臨檢燈提醒其注意警察之來到,是被告前揭裝置與其所辯顯然相互矛盾,更足佐被告對於證人邱昱嵐之上開行為不僅有所預見,亦容任其發生。 ㈦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邱昱嵐應徵被告經營長紅會館工作之認知,該工作期間不長,卻不顧被開除之風險,乃至自己或被告遭受處罰之可能,竟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已有3次, 且其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於105年3月1日之互動,不論係提及 全套、半套時未見詫異,反立即回稱「我們這裡消費算高」、價格是「公司規定的」、轉告被告認證人蘇政憲為生客、所以還是做半套等語,或者當時有告以被告半套之事,在在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邱昱嵐上開行為卻得預見,甚且知情,且由被告一方面辯稱性交易為其明確禁止行為,甚至不惜開除員工,另一方面對於包廂關門後,其證人邱昱嵐所為卻表示並不知情,亦未予監控,顯見其不甚在意,況且竟還裝設臨檢燈提醒員警之到來,不僅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外,由此亦可徵被告對於證人邱昱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得預見、知情,並予以容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41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行為,係於短時間內,容留同一女子在同一地點,多次與人從事猥褻行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雖有先後多次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其所為實值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其客觀犯行,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媒介、容留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次數非鉅,兼衡其自承現獨自1 人待業中,靠之前積蓄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於揭時地經營長紅會館,經由被告擔任該店負責人及櫃檯人員,媒介、容留證人邱昱嵐與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3 次,業如前述;且證人邱昱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之前幫客人做過半套的那3 次,客人好像買3 至4 節都有,客人加節的費用,也都是交給顧櫃檯的被告,伊沒有多分到錢,都是照節數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未說明確切之節數及發生日期,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推算其取得之金額,即以3 節費用乘以假日抽成數目即9 百元計算3 次,則被告應依此取得8 千1 百元之犯罪所得,該部分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部分應沒收之物既屬金錢,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即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4 千5 百元,係證人蘇政憲為蒐證之目的佯裝與證人邱昱嵐達成半套性交易協議而交付,已如前述,該款項既非證人蘇政憲出於真意而交付,即難認該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