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彥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次法治教育課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翔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附近,以手機連結上網,在臉書上佯登欲販售蘇打綠演唱會門票,致余佳貞於104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上網瀏覽臉書時陷於錯誤,遂與黃彥翔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同意以新臺幣6,460元購買蘇打綠演唱會門票2 張,余佳貞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黃彥翔所指定票券銷售業者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拓元公司於收款後即寄發上開門票2張予 黃彥翔,黃彥翔於收受門票後,並未將該門票寄送予余佳貞,而是於演唱會當日持該門票前往欣賞表演。嗣余佳貞未收到訂購之門票,且黃彥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公訴人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