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銘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連思婷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連奕誌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連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奕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趙士銘、連思婷與連奕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百玖拾叄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趙士銘與連思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Titan ARC產品測試聘僱合書」上偽造之「鐘玉茹」 簽名叄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士銘於民國104年2月前係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薩摩亞商【舟太】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騰恩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長,負責泰騰恩公司之營運、人事任用及薪資處理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連思婷具有姻親關係,連奕誌、鍾玉茹(鍾玉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係連思婷之胞弟與表姐。 ㈠趙士銘於在職期間,本應據實核發職員薪資,趙士銘、連思婷及連奕誌明知連奕誌未實際於泰騰恩公司任職,甚而不具備開發軟體之專業,竟與連思婷、連奕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由連思婷轉介連奕誌予趙士銘,3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士銘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連奕誌簽署,代表泰騰恩公司委託連奕誌開發、整合、維護該公司所需之各類軟體,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連奕誌為公司員工,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2年6月起,按月將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使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據此撥款而行使之,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至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6萬6,493元,致泰騰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 生損害於泰騰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嗣連奕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予連思婷,復由連思婷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予趙士銘。 ㈡趙士銘及連思婷復承前犯意,於103年8月間,由連思婷向不知情之鍾玉茹佯稱在外投資公司,不方便收取紅利,需借用帳戶云云,鍾玉茹不疑有他,即同意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連思婷使用。連思婷遂與趙士銘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鍾玉茹授權,推由連思婷擅自於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鍾玉茹之署名(誤簽為「鐘」玉茹),代表泰騰恩公司聘僱鍾玉茹為公司軟體測試人員後,持之向泰騰恩公司行使之,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鍾玉茹為公司員工,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年9月年起,按月將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詐得30萬1,400元,致泰騰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泰騰 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所得款項則依趙士銘、連思婷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吳盛洲、連思婷之帳戶,剩餘款項則由鍾玉茹取得。 二、案經泰騰恩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連奕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趙士銘、連思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固坦承連奕誌有簽署由趙士銘所提供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並自102年6月至104年1月止,按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共76萬6,493元 ,惟2人均辯稱:因連奕誌於半導體相關產業擔任業務已有 多年,故趙士銘聘僱連奕誌從事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自可領取告訴人即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又因其既非正職擔任顧問,且工作內容為業務拓展、提供諮詢意見等,故無需實際到泰騰恩公司上班云云,被告連思婷則辯稱:伊也不清楚連奕誌有無提供帳戶云云;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亦坦承連思婷因受趙士銘委託尋覓人頭帳戶,連思婷便以收取紅利為由聯繫其表姊鍾玉茹請其提供帳戶,但連思婷未經鍾玉茹同意,遂在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2人明知鍾玉茹並未實 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仍以鍾玉茹擔任泰騰恩公司測試技術顧問為名義,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由泰騰恩公司按月給付薪資6萬280元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30萬1,400元 ,鍾玉茹收受泰騰恩公司支付之薪資後,復每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吳盛洲及連思婷之帳戶,剩餘款項則留給鍾玉茹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等情,惟辯稱:因趙士銘將泰騰恩公司部分之測試工作委託外聘測試人員吳盛洲,為配合吳盛洲節稅之需求,故趙士銘委由連思婷協助借用鍾玉茹之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之薪資,剩餘款項則係連思婷、鍾玉茹協助處理及提供帳戶之報酬,惟連思婷在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一事趙士銘並不知情。其等透過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方式係為順利完成測試工作,藉此為泰騰恩公司節省數千萬的設備和人力資源的支出,則其等主觀上係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一)被告3人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此與證人鍾玉茹於警調詢、偵訊時證述(見調查局卷第2至3頁背面、1563號他卷二第21至31頁)相符,復有泰騰恩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連奕誌及鍾玉茹之銀行帳戶明細(見1563號他卷二第51至56頁、第59至79頁、第132至135頁)、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鍾玉茹及連奕誌證件影本或翻拍照片(見1563號他卷一第199至20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局105年3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號函所附連奕 誌、鍾玉茹、連思婷、吳盛洲等人之資金明細表(1563號他卷三第110至122頁背面、第131至1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乙情,業據證人鍾玉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563號他卷二第24、25頁),復為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自始坦承不諱,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又被告連奕誌雖簽署「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經趙士銘核准聘用後,以擔任泰騰恩公司技術顧問名義,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惟連奕誌未曾實際至泰騰恩公司內工作,泰騰恩公司的人員中,除趙士銘外亦不知道有哪些員工等情,業據被告連奕誌於警詢時、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3頁正反面、1563號他卷二第23頁),亦與被告趙士銘於偵查中自承:連奕誌從來沒有進入泰騰恩公司過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314頁)相符,復與證人即泰騰恩公司員工簡谷霖 、武宜芳、柯銘錡均證述其等不認識連奕誌,亦未曾見過他們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147、194頁、本院卷二第67頁、第76頁)互核一致,足認連奕誌確實未曾實際至泰騰恩公司位於竹東工研院育成中心內之辦公室工作,而泰騰恩公司人員除趙士銘外,亦無人認識連奕誌,或知悉其等為泰騰恩公司員工無訛。 (三)復觀諸連奕誌所簽署由趙士銘所提供之泰騰恩公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為「甲方(即泰騰恩公司)委託乙方(即連奕誌)設計下列標的物,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第一條:設計標的物:Titan ARC 所需要之各類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第三條:本合約為軟體設計合約,甲方依照給予乙方之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述付乙方費用。……第五條:客服範圍:1.乙方需對甲方所提出之軟體缺陷,提出修正方案並修正之。2.本產品由乙方執行軟體修正,並有計劃性的提出韌體版本以進行軟體更新。3.乙方將透過e-mail、語音、視訊,或現場諮詢等方式進行技術諮詢。」,又其工作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等情,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在卷可佐(見1563號他卷一第199至202頁),是以,依上開契約及聘僱通知書內容所示,連奕誌與泰騰恩公司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應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 惟查連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暨南大學國際企業所畢業,自95年開始至今均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曾從事設計軟體工作,其對於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相關工程並不瞭解,亦無此方面專長,不具備開發防毒軟體的能力(見1563號他卷二第21頁反面、調查局卷第13頁),而趙士銘亦供稱:連奕誌確實沒有從事軟體系統開發、整合、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堪認連奕誌自始不具備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之專業能力,實際上亦未曾參與泰騰恩公司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 (四)再查,連奕誌自102年6月至104年1月止領取泰騰恩公司核發薪資期間,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連思婷第一銀行之帳戶,共計27萬元,而鍾玉茹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領取薪資期間,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連思婷及吳盛洲之帳戶內,共計分別匯款7萬5,280元予連思婷、20萬予吳盛洲。復查,吳盛洲自上開收受鍾玉茹轉匯款項期間,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又按月轉匯2萬元至連思婷帳戶,連思婷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予趙士銘,共計137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局105年3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號函 所附(連奕誌、鍾玉茹、連思婷、吳盛洲)資金明細表、被告趙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單及交易明細(見1563號他卷三第110至12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74至179頁)在卷可參。則依上開金流資料顯示,連奕誌及鍾玉茹領取泰騰恩公司給付之薪資後,均有部分金額轉匯至連思婷帳戶,另鍾玉茹匯予吳盛洲之款項,亦經吳盛洲將其中部分轉匯至連思婷帳戶,而連思婷又將款項匯予趙士銘,堪認連奕誌、鍾玉茹所領取之泰騰恩公司薪資,確有部分流向趙士銘之帳戶。 1、至被告連奕誌、連思婷雖辯稱連奕誌之所以匯款給予連思婷,係因父親癌症重病,連奕誌要幫忙母親負擔房貸及家用支出,故把錢匯給連思婷,再由連思婷保管轉交予母親云云(見1563號他卷三第124頁反面、1563號他卷四第222頁反面),被告連奕誌雖稱所匯給連思婷之款項係為提供母親房貸及家用,惟觀被告連奕誌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6日間曾多次匯款至其母連鍾秀娘設於東勢區農會之帳戶,此有連奕誌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563他卷三第112頁 ),則連奕誌如需提供家用,本可自行匯款至其母之帳戶,何需先匯款至連思婷帳戶再由其轉交?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已實其說,是認被告連奕誌、連思婷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2、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雖稱吳盛洲轉匯予連思婷之款項,是要購買泰騰公司股票的價款,係趙士銘指示吳盛洲直接將款項轉帳給連思婷云云: (1)經查,證人吳盛洲與被告連思婷間並無不認識亦無接觸乙情,業據2人分別供承在卷(見1563號他卷三第125頁、第213 頁),則2人既不相識,彼此間確有金流往來,足見吳盛洲 係因趙士銘指示而匯款予連思婷,首堪認定。 (2)又被告趙士銘於105年5月12日在偵訊中陳稱:伊當初在藍光科技公司(下稱藍光公司)任職,當時一起合資的股東有連奕誌、連思婷、趙士賓等人,伊當初就有跟連思婷這些股東說好,等到告訴人把股權給伊,伊就會過戶給他們。因為伊是泰騰恩公司的負責人,伊認為吳盛洲不方便直接跟伊買股票,所以伊就請吳盛洲直接跟連思婷買股條,所以匯給連思婷的錢是歸連思婷所有,而這些原由連思婷與吳盛洲均知悉,吳盛洲知道自己是向連思婷買股條。又因吳盛洲是分期付錢,尚未付清,所以還未給他股條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215至216頁),是依被告趙士銘所述,吳盛洲所購買之股份係向連思婷購買,且吳盛洲及連思婷2人均知此情,且其尚 未將股條交予吳盛洲。 (3)然觀諸證人吳盛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轉帳給連思婷的款項,是要購買泰騰恩公司股票的價款,因為伊協助泰騰恩公司測試,覺得泰騰恩公司產品已經算穩定,有發展空間可以投資,所以向趙士銘表示想要買股票,伊係以每股10元向趙士銘陸續購買30張股票,前前後後共投資30萬元,成為泰騰恩公司股東,但因泰騰恩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所以趙士銘有交給伊股條,股條上有記載伊向泰騰恩公司買股票。趙士銘說伊要買股票,就說把錢匯給連思婷,他沒有多說理由,因趙士銘是伊的老長官,故伊也沒有多問,至於連思婷是否知道伊有把錢匯入其帳戶,因伊沒有與連思婷接觸過,伊不知道趙士銘是如何跟連思婷說的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130頁、第213頁),惟其後於偵查中證述:伊原本就是要買泰騰恩公司股票,只是後來趙士銘離職,沒辦法給伊泰騰恩公司股票,所以就給伊資富公司股票,伊沒有去算當時花多少錢買股票,約10幾萬,伊也不確定等語(見1563號他卷四第221至222頁反面),觀其上開之證述,就其所述購買股票之股款原稱係投資30萬元,後又稱係約10幾萬,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趙士銘雖稱吳盛洲知道自己是向連思婷買股條等語,然證人吳盛洲卻稱其係因趙士銘指示匯款至連思婷帳戶,其並未向趙士銘詢問為何要匯至連思婷之戶頭,2 人之供詞已有重大歧異。再參以股條乃係權利表彰之重要憑證,惟趙士銘與吳盛洲對於趙士銘是否有交付股條予吳盛洲乙節,說法相差甚遠,益徵其等所述吳盛洲係因買賣股權而匯款予連思婷之說詞,顯有可疑。 (4)復佐以連思婷最初於105年1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根本不知道吳盛洲為何匯款給伊,也不記得趙士銘有沒有告訴過伊有吳盛洲的款項轉入伊帳戶,轉帳原因伊也不記得了,款項轉入後伊沒有特別去處理,就存放在伊帳戶等語,復經調查員告知吳盛洲表示所匯入款項是為了購買泰騰恩公司股權之價款後,連思婷仍稱:趙士銘沒有跟伊說,伊不知道吳盛洲有轉帳給伊,也不清楚轉帳原因等語(均見1563號他卷三第 125頁);後於105年7月4日偵訊中則改稱:因趙士銘先前的公司有些股票是伊的,吳盛洲想要買這些股票,他才會匯錢到伊的戶頭,至於先前的公司是哪一家伊忘記了,就是告訴人公司再之前的公司。先前伊表示不曉得吳盛洲匯款的原因,是因為伊後來才想起來等語(見1563號他卷四第221頁) 。 衡諸被告連思婷與證人吳盛洲間本非相識亦無接觸,並非 平時有金錢往來交易之人,倘若吳盛洲真係因要向連思婷購買股份而匯款予連思婷,則連思婷對此原由本應知之甚詳,竟豈會在警詢之初回答其不知吳盛洲轉帳原因,甚至在調查員已告知吳盛洲所稱係為購買股權之說法後,仍表示不清楚轉帳原因?又被告連思婷若如被告趙士銘所述有入股藍光公司,且要將其股份售予吳盛洲,則被告連思婷又怎會連其所有並欲售出股份之公司名稱均無法交代清楚?況被告連思婷係直至被告趙士銘於105年5月12日經偵訊為上開供述後,始於105年7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改稱吳盛洲所匯款項是欲向 其購買股權等語,所供述內容前後相差甚大,顯然係為配合趙士銘之說法而易其供述。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證人吳盛洲前開所辯吳盛洲之匯款係為向連思婷購買股權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3、至被告連思婷亦曾多次匯款予被告趙士銘,被告2人雖辯稱 該款項係連思婷借貸予趙士銘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連思婷於警詢時供稱:伊匯錢給趙士銘是因為伊向她借款,到目前為止約借他幾十萬元,確實金額不知道,因為是親戚,我們之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紀錄到底借過他多少錢,他實際上還伊多少錢伊也不清楚(見1563號他卷三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本院卷四第227頁反面)等語,則被告2人雖稱連思婷所匯予趙士銘之款項是借款,然而均未能提出借據、收據等書面資料以資憑證,且縱因2人彼此有親戚之 情誼,而未書立借據,然觀被告連思婷所匯予被告趙士銘如附表四所款項已高達137萬元,金額非微,況衡以被告連思 婷自述其現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科任職,每月收入約6 、7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其財力狀況並 非顯然可不在意上百萬之借款,惟其竟稱未紀錄與趙士銘間之借款、還款情形,亦不清楚與趙士銘間實際之借還款金額所述顯然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2人所辯被告連思婷匯予被 告趙士銘之款項為借款等語,要非可採。 (五)綜合上情,趙士銘、連思婷明知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卻使鍾玉茹得以領取泰騰恩公司員工薪資,其等亦明知連奕誌根本不具軟體開發、整合及維護專業能力,卻在連奕誌未實際提供聘僱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內容情況下,以擔任泰騰恩公司技術顧問之名義,使連奕誌逐月領取公司核發之薪資,足徵鍾玉茹、連奕誌所領薪資部分,應屬詐領薪資甚明。復參以被告連奕誌、證人鍾玉茹在領取泰騰恩公司資薪後,2人又分別匯款至被告連思婷帳戶,另鍾玉茹尚有轉 匯款項至證人吳盛洲帳戶,吳盛洲亦將部分款項匯予連思婷,而連思婷帳戶又有多筆金額流向趙士銘帳戶,由其等帳戶之金流可知,連奕誌及鍾玉茹所詐領之薪資,有部分係透過連思婷轉匯至趙士銘此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趙士銘、連奕誌、連思婷及證人吳盛洲等人對上開款項流動之解釋均難採信,業如前述,復又未能對上揭金流提出合理說明,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以虛列員工乾領薪資之手法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致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六)被告連思婷對於趙士銘與連奕誌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被告連思婷於偵訊時供稱:趙士銘表示他公司需要一個顧問,他說的內容比較複雜,伊就請連奕誌直接與趙士銘聯絡,後來的情況伊就不清楚了,伊只有介紹他與趙士銘認識,伊不清楚連奕誌有無在這家公司工作,也不清楚連奕誌有無提供帳戶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30頁正反面),足見連奕誌之所以與趙士銘簽署聘僱合約書,係因連思婷之引見。 2、又連思婷雖稱其不知道連奕誌之後有無在泰騰恩公司公司工作,但觀諸連奕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2、3個月前,我姐姐有告訴伊這家公司因為一些事情沒有繼續經營,伊的工作就到這時候為止,其之後也無向趙士銘或直接向泰騰恩公司求證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2頁反面),則倘若被告連思婷根本不知連奕誌是否有任職於泰騰恩公司,其何需告知與泰騰恩公司完全無關之連奕誌該公司結束營業乙事?可證被告連思婷稱其不知連奕誌有在泰騰恩公司、領取該公司薪資,甚為可疑。 3、更何況連奕誌在聽聞連思婷告知泰騰恩公司未繼續營業等語後,竟全然相信連思婷所述未加以查證,衡諸倘若連奕誌擔任技術顧問領取薪資乙事均係由連奕誌與趙士銘間洽談,而連思婷對此並未涉足,則連奕誌自連思婷處得知公司停止經營訊息時,本應會向與其簽訂聘僱契約之趙士銘或其他泰騰恩公司人員查證此事,甚或是確認工作內容交接細節,然其卻僅因連思婷數語便認其工作已結束,益徵連思婷對於連奕誌與趙士銘之間簽署聘僱契約,且連奕誌領取泰騰恩公司薪資等節應清楚知悉。 4、再衡以被告連奕誌所領取之泰騰恩公司薪資,又經連思婷轉匯予至趙士銘,其等卻未能就此資金流向提出合理說明,且此與趙士銘及連思婷以虛報鍾玉茹為泰騰恩公司員工領取薪資後,又透過連思婷轉匯至趙士銘之手法如出一轍,執上情觀之,被告連思婷先引介連奕誌予趙士銘,之後又告知連奕誌公司已停止經營,而連奕誌始知其在泰騰恩公司的工作已結束,顯見其在連奕誌虛冒泰騰恩公司員工詐領薪資過程之始末,均有參與其中,並居中扮演關鍵要角。之後其又負責將連奕誌詐領之薪資轉匯予被告趙士銘,諸多種種,堪認連思婷對於連奕誌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卻冒領薪資乙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趙士銘就連思婷偽造鍾玉茹之簽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又被告連思婷最初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在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時,其供稱:因為趙士銘是伊朋友,他說只要簽名就好,伊就幫忙他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30頁),檢察官復問其趙士銘是否有請你提供人頭讓其可向公司詐領薪資,連思婷亦明確答稱:趙士銘叫我代簽,經檢察官追問簽名用意為何,其再度回答趙士銘真的只叫我代簽而已(見1563號他卷二第31頁),則其於偵查之初,已兩度陳稱鍾玉茹之聘僱合約書是趙士銘要其代簽。 2、連思婷雖然後改稱趙士銘並不知情其代鍾玉茹簽名乙事,然觀連思婷後於警詢中供述:我替趙士銘向鍾玉茹借帳戶,會簽立該聘僱合約,就是要讓該筆測試費得以薪資名義轉到鍾玉茹帳戶,因為趙士銘跟我說很急,伊才會代鍾玉茹簽該合約(見1563號他卷三第12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伊 忘記何時簽署該份契約了,伊跟趙士銘約在新竹忠孝路的大潤發,當時趙士銘就把合約書拿出來,他問伊是否可以拿給鍾玉茹簽名,伊當時比較忙,就跟他說伊都沒時間回台中,後來伊就先把文件拿回去,自己簽名後再拿給趙士銘,地點一樣在忠孝店的大潤發等語(見1563號他卷四第220頁反面 ),衡諸連思婷與趙士銘在大潤發碰面時,既已明確告知趙士銘其沒有時間拿契約回臺中給鍾玉茹簽名,又何需將契約帶回後,自己簽上鍾玉茹名字後,又再與趙士銘碰面將契約交付予他?況其亦稱趙士銘告知此事很急,則趙士銘既急需使用該契約,在連思婷已明確告知趙士銘其沒有時間回臺中之情形下,又為何會讓連思婷將契約帶回?故連思婷此部分供述,已有矛盾。本院考量被告連思婷最初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客觀環境,相較後續程序實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相較之下,其於警詢之初所稱趙士銘要其代簽之陳述,亦與其所稱「我沒有時間回臺中」、「趙士銘說很急」等情形更為相符,堪認其最初所為係趙士銘叫其代簽之陳述較為可信。故認被告趙士銘就被告連思婷偽造鍾玉茹簽名乙節,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至趙士銘、連奕誌雖辯稱:趙士銘聘僱連奕誌從事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自可領取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且因其工作內容為業務拓展、提供諮詢意見等,故無需實際到泰騰恩公司上班云云。 1、連奕誌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已明確載明其工作內容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業如上述,則被告2人所辯連奕誌實 際從事的工作為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與上開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顯然不符。 2、趙士銘雖稱:當初伊和大股東張立申協議,由伊負責研發產品,張立申負責推銷產品,故其當時手邊僅有測試人員及軟體人員的聘僱契約書,大股東不允許其設計一份更符合連奕誌工作內容的契約書,故才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連奕誌簽署等語,惟依其所述,其所負責既係泰騰恩公司產品研發部分,產品推銷部分則是由大股東張立申負責,其既然不負責公司產品推銷業務,則是否有需要由其聘雇連奕誌從事業務拓展工作,即非無疑。 再者,趙士銘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泰騰恩公司一開始設立的員工是以研發和測試為主,還有行政,約有20幾個,業務是到後來有請3、4個,還有總務,最後有聘任的正職業務人員是3、4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嗣證人武宜芳於本院審裡時亦證稱:公司在最後快結束的2至3月間,趙士銘有聘請他認識的人來參與業務,是有聘請2位業務人員(見 本院卷二第67反面至68頁)等語,足見趙士銘所稱聘僱連奕誌之時,公司應已有聘僱行政、總務人員,則此部分應有相關之聘僱合約書可做為範本使用,何需使用性質與業務人員較不相近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供連奕誌簽署?況縱使被告趙士銘當時確實需聘雇連奕誌從事業務拓展工作,而沒有業務人員之合約書可供使用,惟憑被告趙士銘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要求行政人員協助撰打或修改合約為業務人員專用之合約書,亦非難事。又趙士銘雖稱大股東不允許其設計一份更符合連奕誌工作內容的契約書,然觀其在泰騰恩公司結束經營前2至3月間,趙士銘確實已聘請數位人員擔任事業拓展部員工,此亦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148頁),顯見其並非無權提供以業務職稱及與實際工 作內容更相符之契約供連奕誌簽署,否則之後又何以得聘請數位業務人員?是認趙士銘所辯當時係因手邊僅有測試人員合約書及軟體人員合約書,便宜行事下遂以軟體人員之合約供連奕誌簽署云云,並非可採。 3、至連奕誌雖辯稱:當時伊有詢問趙士銘為何所提供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與雙方合意工作不同,趙士銘告知所謂技術涵蓋範圍很廣,顧客之意見反饋及對產品規格、功能性之建議均屬廣義軟體整合開發,故才簽署上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況任職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為社會上所常見等語,並提出趙士銘寄給連奕誌的電子郵件1封為憑。惟細觀連 奕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趙士銘將心安掃毒棒的介紹及傳單相關資料寄予連奕誌參考,此有趙士銘寄送予被告連奕誌之電子郵件記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在卷 可參,並無連奕誌針對該產品所提出之回饋或建議。又若連奕誌果真任職於泰騰恩公司,然而以其長達約一年半之任職期間,竟未能就其所述顧客意見回饋、產品規格性能建議等工作內容,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對話訊息或書面報告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真有從事此部分工作內容,深有疑義。況且連奕誌亦自承自己過去都是在半導體業擔任業務和採購,先前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就其所述所提供予趙士銘之改善產品功能性,亦係自一般消費者的使用觀點觀之,而非就技術上如何改善提出建議(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1頁),則連奕誌既非防毒碟產品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其僅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提供使用心得,則趙士銘是否確有必要聘請連奕誌從事上開工作,容有疑義。 連奕誌雖又辯稱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為社會所常見,惟即使社會上確有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情形存在,然觀本案中,連奕誌除職稱為技術顧問外,就其所簽署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已詳細就其工作內容、設計軟體之進度、後續驗收、軟體缺陷之修正、技術諮詢之方式等逐一詳列,此有上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附卷可參,衡情員工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牽涉雙方權益義務甚鉅,未來雙方如有勞資爭議,亦為重要之憑據,本應審慎評估、逐條審查,殊難想像公司會與完全不具軟體系統開發、設計及維護專業能力之人,簽訂上開契約,此並非社會之常態,亦與被告所辯情形相差甚遠,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4、又查連奕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月薪為何,其答以約3 萬3、4000元,復經檢察官追問為何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 載之月薪為3萬8000元,連奕誌則以這份工作很輕鬆,我沒 有特別去注意月薪的狀況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3、24頁),衡情一般人若真有實際從事工作賺取薪資,所獲薪資既是其付出時間勞力所換取之報酬,對於契約所載之薪資與公司實際核發薪資有所若差時,應不至於全然未加以注意,則連奕誌所述已與一般實際有從事工作之人的情形有異。 5、再參以連奕誌於104年09月07日偵訊時稱:伊透過姐姐連思 婷認識趙士銘,趙士銘找伊當公司顧問,請其在接觸可能用到這個產品的公司時幫忙推銷。在2、3個月前,連思婷有告訴伊,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繼續經營,伊的工作就作到這時候為止,伊當時並沒有向趙士銘或直接向泰騰恩公司求證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一事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2、23頁),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並不確定泰騰恩公司全稱,也不知道泰騰恩公司是外國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62頁),則果若趙士銘、連奕誌所稱連奕誌受僱於泰騰恩公司從事業務拓展、產品行銷所言為真,身為公司行銷業務,本應對於公司之內部狀況、生產能力有基本瞭解,始符常理,惟連奕誌竟然連公司全名、是否為外商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想像其應如何為泰騰恩公司進行產品拓展或行銷等工作。 6、尤有甚者,趙士銘既早於104年1、2月間離開泰騰恩公司, 連奕誌所領薪資亦僅發放至104年1月為止,惟其竟稱係於 104年9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2、3個月(即104年5、6月間)時,方知泰騰恩公司未繼續經營及其工作已結束,如連奕誌確實有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且按月領薪,豈會在公司未繼續經營及其薪資停止發放數月後,才恍然得知其在泰騰恩公司的工作已結束?更何況連奕誌既稱其經趙士銘聘用,而受僱於泰騰恩公司,則其遭停止聘僱一事竟非由趙士銘告知,而係自非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之連思婷處得知,甚至其經連思婷告知後,也未曾向聘僱其之趙士銘或任何泰騰恩公司人員確認此事,諸多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其行徑反倒與實務常見虛領薪資之人頭員工,因未實際任職於公司,對於公司名稱、設立及營運之諸多細節未能清楚了解之情形相符。 7、趙士銘、連奕誌復辯稱:連奕誌實際於泰騰恩公司從事的是業務拓展的工作,其會利用其身為南亞公司業務拜訪客戶之機會,利用閒暇之餘與跟客戶提到泰騰恩公司的產品,散播消息並順勢推銷產品。又連奕誌於拜訪客戶後,並非一定要向泰騰恩公司或趙士銘回報,趙士銘也不會詢問連奕誌的工作情形云云。 ①然按一般社會觀念,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就推廣之產品製作完整行銷計畫,例如事前調查、市場研究等準備工作,並具體規劃行銷之目標對象及行銷之日程及時間,再行前往行銷目標對象訪問、評估、商談等,而業務人員與行銷之目標對象商談後亦應向公司回報業務推展狀況以利公司作出相應準備。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連奕誌只需負責產品之推 銷,故其無須實際至泰騰恩公司之辦公室上班,甚至無須定期向泰騰恩公司或趙士銘回報業務推展情形,此與一般業務人員之工作情形相差甚遠,況被告2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產品 宣傳、工作進度報告紀錄等資料為憑,則其等所辯,已難信為真實。 ②至證人即華邦電子員工詹政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和連奕誌是在高中或大學那時候就認識了,伊們是球場上打球認識。大概是2012或2013年,他有一次來找伊,是說他們公司認識的親戚有一個防毒軟體的隨身碟,可以對個人以及企業做防毒維護,當時係在伊公司附近的一家麥當勞跟伊講產品及功能,伊不確定他有無提到這個防毒隨身硬碟是哪一家公司生產的,但伊跟他表示因為伊公司本身有配合的防毒軟體,不太可能再用他們的產品。又今天開庭前被告有跟伊聯絡,有要請伊當證人(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4頁)等語;證人博通公司員工黃文顯則證稱:連奕誌是伊研究所同學,他在伊至博通公司就職後約兩、三年時,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公司需不需要防毒的軟體,後來他有到新竹來拜訪伊,有再跟伊提過,不過當時他沒有說是哪間公司開發的防毒軟體。他說他剛好有認識的人在做,伊跟他說伊的工作跟這個沒有關係,因伊公司是外商公司,這塊業務是國外的業務負責,就委婉拒絕。這件事伊本來不太記得,是連奕誌打電話提醒後伊才回想起來(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等語;證人即前健鼎科技公司員工王珮如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任職南亞電路板公司,與連奕誌是同事關係,在102年下半 年約6到9月時,當時伊任職於健鼎科技公司,連奕誌某次週末和伊約在新竹見面聊天,有跟伊提過防毒隨身碟這個產品,伊沒有印象連奕誌有無提到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但因健鼎科技公司公司的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都有隨身碟管制,所以沒有這樣需求(見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98頁)等語。 ③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其等於任職前揭公司期間,連奕誌均 曾向其等介紹防毒隨身碟產品,或詢問其等所任職的公司有無相關需求等情,惟查證人所述連奕誌向其等推銷防毒隨身碟之時間迄今均有數年之久,其等卻對於此節清楚記憶,參以證人詹政祥與連奕誌是高中時期因打球認識,證人黃文顯是連奕誌研究所同學,證人王珮如跟連奕誌為前公司同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等情,上開3人與 連奕誌認識時間非短,均有相當交情,且證人詹政祥及黃文顯均稱連奕誌在開庭前均有與其等聯繫出庭作證一事,則上開證人本可能為顧及彼此與連奕誌之情誼而刻意為有利其之證述。 ④又即便3位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為真,依其等上開證言可知, 連奕誌並未告知其等自己現擔任泰騰恩公司顧問,負責產品發展行銷,復未積極告知防毒隨身碟的公司名稱,對於產品之功能、特性亦未詳加介紹,也無積極詢問相關採購、資訊部門負責人員連繫方式,抑或要求引見,或是提供泰騰恩公司名片等連絡資訊,請證人提供公司內部相關部門未來採購時參考,尚難僅以其向親朋好友隨口詢問有無產品需求之舉,即認其係為泰騰恩公司執行行銷業務工作。再參以證人黃文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業界剛好有親戚朋友有推銷產品之需求,伊也會幫忙隨口詢問,但不會向他們收錢(見本院卷四第94頁),證人王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直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如別家公司產品與本身公司產品完全不相關,則業務人員可能會順便幫忙別家公司詢問推銷產品,僅是舉手之勞,但若同時領有別家公司的薪水,因一般公司不允許員工有另一份薪水,故此種情形並非業界常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益徵即使連奕誌有向上開3位證人提及 防毒隨身碟產品,並不會因此即認其係以泰騰恩公司員工身分執行行銷業務,甚至據此按月領取泰騰恩公司多達3萬餘 元薪資,此與業界常態情形顯然有違。是以,尚難僅以上開證人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至趙士銘、連奕誌雖又辯稱: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作成交易,係因連奕誌向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JUDY推廣泰騰恩公司產品而促成,當時日月光公司表示有興趣,伊有把趙士銘的聯絡方式給資訊部門人員,因此讓泰騰恩公司得到日月光公司之訂單,足見連奕誌確實為泰騰恩公司從事產品推廣工作云云。 ①證人即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策公司)業務專案經理陳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客戶日月光半導體廠需要防毒隨身碟的產品,所以伊就到業界幫忙找適合的相關產品。當時日月光公司的資訊人員JEFF,中文名林奇炫,告訴伊需要一個卡巴斯基的防毒隨身碟,他在網路上有看到,當時他並沒有跟伊提起泰騰恩公司或是趙士銘的名字,他是跟伊說藍光科技公司,然後伊就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藍光科技,當時也跟該公司談了很久,伊把需求告訴藍光公司,因為那是屬於一個客製化的產品,之後中間就聯繫了一段時間,到最後他們跟伊說他們沒辦法做了,因為那個專利的技術在趙士銘身上,而趙士銘已經離開他們公司,所以就沒辦法再談下去,後來藍光公司有給伊趙士銘的聯絡電話,伊與趙士銘聯繫後,他請伊與武宜芳做業務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56頁正反面、第59頁),然後就開始後面一連串的產品評估到後來導入到客戶端做使用,之後泰騰恩公司有支付10萬元佣金給威策公司,因為我們等於是引薦,因本件需要客製化軟體,威策公司沒有技術修改產品,故引薦泰騰恩公司直接跟日月光公司簽約,伊等於是站在協助客戶的角色去完成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等語甚詳,復與證人即泰騰恩公司員工武宜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陳順益告訴伊日月光公司的需求,伊寫提案交給陳順益帶回去給日月光公司,後來陳順益跟伊回覆說可以,伊再直接與日月光公司接洽細部的規格,但是針對雙方認為重要的議題陳順益會居中協調,就像房屋仲介一樣,所以我們雙方都有給付佣金給陳順益所屬的公司,佣金的數額經過趙士銘的同意(見1563號他卷三第194頁)等語相符。 ②是以,依上開證人陳順益、武宜芳所述,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交易,係透過威策公司引薦,泰騰恩公司因威策公司促成此次交易,尚支付10萬元傭金給威策公司等情,業據證人2人證述綦詳如前,復有證人武宜芳郵寄予陳順益內容 載有:「本公司Titan ARC同意感謝對貴公司支付10萬佣金(5.5%)」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佐(104年度他字第1563號三 卷第93頁),足見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交易係由威策公司所引薦促成,泰騰恩公司並因此支付10萬元傭金予威策公司,則本案若真係如被告2人所述,係由連奕誌作為泰騰 恩公司員工推銷促成,泰騰恩公司又何需支付10萬元傭金予威策公司?況且,證人武宜芳為泰騰恩公司負責與日月光公司間交易之聯繫窗口,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威策公司會來幫日月光公司跟泰騰恩公司購買防毒隨身碟,也不知道是日月光公司主動找威策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防毒隨身硬碟,還是威策公司介紹日月光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等語明確,如本件確係由連奕誌所推銷促成,則負責處理與日月光公司間交易事項之證人武宜芳,又豈會對本案日月光公司是否主動透過威策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等節全然不知? ③又即便依證人陳順益所述,本件是日月光公司人員主動向其表示有採購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之需求,惟其亦證稱:一開始林奇炫知道趨勢科技有防毒隨身硬碟的產品,他就要伊去聯絡趨勢科技,當時沒有談到卡巴斯基,因為日月光公司廠內都是用趨勢科技的防毒軟體,故一開始我們都在討論趨勢科技。是因為後來趨勢科技沒有辦法滿足客戶的需求,林奇炫才跟伊說可以找卡巴斯基的防毒隨身硬碟(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反面),故認日月光公司人員之所以請威策公司找尋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顯然係因優先考慮的趨勢科技產品無法滿足日月光公司的需求,才轉而考慮另一防毒軟體大廠卡巴斯基之防毒隨身碟,並非認係因連奕誌之推銷,而使日月光公司主動委請威策公司找尋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產品。④況且證人陳順益也已詳細敘述威策公司介紹日月光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之過程,係因日月光公司資訊人員林奇炫,告知其該公司有採購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之需求,甚至亦明確指出藍光公司有相關產品,陳順益始透過藍光公司再輾轉得知趙士銘之聯絡資訊,之後才因此向泰騰恩公司採購產品。是以,證人陳順益在日月光公司告知採購需求時,根本不知泰騰恩公司或是趙士銘等資訊,而是經藍光公司告知後,才得知掌有關鍵技術的人是趙士銘,進而與其聯繫等情甚明。則若連奕誌真有為泰騰恩公司向日月公司推銷防毒隨身碟產品,且如其所稱確有提供趙士銘之連絡方式予日月光公司,則日月光公司明明有此聯繫管道,則其資訊人員又怎會捨近求遠,反而向藍光公司詢問產品,之後才輾轉得知趙士銘或泰騰恩公司等資訊呢?再再足徵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間的交易,並非因連奕誌之推銷而促成,尚難據此認定連奕誌有實際為泰騰恩公司進行業務推展,故告2人所辯,洵非 可採。 ⑤至連奕誌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日月光員工吳亭玟之書面聲明1 份(見本院卷四第128頁),並稱該人即為其先前所稱英文 姓名為JUDY之日月光採購員工,主張吳亭玟可證明其有向日月光公司推銷泰騰恩公司業務,然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中數度向其等確認,均稱不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則證人之書面聲明未經交互詰問以核其實,證明力本屬薄弱,又日月光公司與泰騰恩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因連奕誌推銷業務所促成,難認連奕誌有實際為泰騰恩公司進行業務推展等情,有前揭證據足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尚難以上開證明力薄弱之書面聲明,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9、至趙士銘、連奕誌復辯稱:連奕誌會以過往累積之經驗,提供泰騰恩公司有關如何與知名半導體公司議價及合約談判等交易相關建議云云,然證人柯銘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趙士銘說外面有人提供如何議價的訊息,但趙士銘沒有說對方是誰,趙士銘朋友很多,伊不知道他哪個朋友在幫他忙(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則依證人柯銘錡所述,其既然僅是聽聞趙士銘曾提及有朋友可提供議價資訊,然是否真有其人,或該人是否是連奕誌,甚或是否為泰騰恩公司所聘請之員工,均無法證明,則亦無從以其證言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 10、綜上所述,被告連奕誌並不具軟體系統研發之能力,亦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復未實際從事泰騰恩公司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工作,業如前述,惟被告趙士銘明知此情,卻與連奕誌軟體設計簽署聘僱合約書,使泰騰恩公司誤以為連奕誌為泰騰恩公司聘請之技術顧問員工,又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表中,並持之行使,使而泰騰恩公司每月給付連奕誌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則被告趙士銘、連奕誌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至屬明確,客觀上亦致使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其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甚為明確,所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至被告趙士銘、被告連思婷復雖辯稱:趙士銘因委託吳盛洲負責測試泰騰恩公司產品,並給付每月4萬元測試費用,惟 因吳盛洲認為上開費用若直接匯入其帳戶,將導致其之所得稅賦增加,故趙士銘遂委請連思婷尋覓人頭帳戶,連思婷則以收取紅利為由聯繫鍾玉茹提供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之薪資。泰騰恩公司每月支付65,280元薪資予鍾玉茹,鍾玉茹再按月將其中4萬元匯予吳盛洲支付測試費用,其中1萬5千元 或1萬5,280元匯予連思婷作為引介鍾玉茹帳戶之介紹費,剩餘5千元或5,280元則係由鍾玉茹取得作為借用帳戶之報酬其等透過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方式係為順利完成測試工作,藉此為泰騰恩公司節省數千萬的設備和人力資源的支出,則其等主觀上係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云云:。 1、證人吳盛洲雖於警詢、偵訊中稱:因為趙士銘委託伊測試泰騰恩公司產品,後因其交辦的工作變多,伊要找其他朋友幫忙,趙士銘跟伊說因為考量到伊的所得稅稅級問題,若全部款項都直接轉入伊的帳戶,伊的所得稅會很高,所以他找鍾玉茹幫伊代領。趙士銘透過鍾玉茹帳戶轉帳給伊的款項,伊都交給其他協助進行測試的人,如王梓遠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oar」等人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128至130頁背面),並提出多封與趙士銘、泰騰恩公司員工蔡宗哲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1563號他卷四第107至176頁)。惟查證人吳盛洲自103年3月起本即已任職於泰騰恩公司擔任測試部技術顧問,其於103年3月向泰騰恩公司領取79,200元之薪資,復於 103年4月至104年1月間,按月領取泰騰恩公司52,800元薪資等情,此有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見1563號他卷二第59至79 頁)在卷可參,則其既已受聘於泰騰恩公司進行產品測試工作,則其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本即可能係因其正式受聘於泰騰恩公司所為勞務給付而生之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吳盛洲所述上開情事。吳盛洲雖又稱其與通信對象為「wang atom」之郵件(見1563號他卷四第156至169頁、第174至175頁),即係其與外加測試人力王梓遠間因測試工作而為之電子郵件往來,然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發現,王梓遠早在103年5月31日即與吳盛洲在電子郵件中傳送測試報告(見1563號他卷四第156頁),時間也遠早於吳盛洲所稱上開由鍾玉茹代 外加測試人力領取薪資之103年9月,是以,吳盛洲所稱鍾玉茹所領薪資係代其他外加測試人力領取等詞,尚有疑慮。 況證人吳盛洲雖稱鍾玉茹所匯款項,其均轉匯予其他測試者,然卻稱都是以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無轉帳紀錄,亦未請其他測試人員簽領收據,且因陸陸續續交付,沒有紀錄各次交付的金額及總金額,金額伊也忘記了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212至213頁),則其所述轉交鍾玉茹代領薪資與其他測試人員等詞,均無任何轉帳紀錄、書面證據可佐,難認為真。 2、再者,泰騰恩公司倘真係為支付吳盛洲測試費用,大可直接將每月費用匯入吳盛洲之帳戶,方為合理,縱確實存在稅賦問題,由公司另發放獎金補貼吳盛洲即可,何須由趙士銘委託連思婷另尋人頭帳戶代為領款?況吳盛洲與連思婷互不相識,亦不認識提供人頭帳戶之鍾玉茹,對被告連思婷、鍾玉茹二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依常情而論,吳盛洲亦應委託可信賴之摯親、摯友代為領取,卻任由被告趙士銘另找被告連思婷聯繫鍾玉茹等素昧平生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所辯難謂合乎常理,容有可議。 3、況且,倘被告趙士銘指示會計人員匯款至鍾玉茹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代替吳盛洲領取薪資並協助節稅,惟泰騰恩公司每月核發薪資60,280元給鍾玉茹,其中只有4萬元匯給吳盛 洲作為測試費,剩餘2萬280元均由鍾玉茹與連思婷取得,分別作為提供帳戶以及介紹帳戶之費用。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具「介紹費」性質之費用如房屋仲介費等,應屬一次性給付,例如房屋成交時,房屋仲介依最後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比例作為仲介費或介紹費。而本案中,被告趙士銘既已得知鍾玉茹願意擔任人頭帳戶供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倘被告連思婷確實係為收取介紹費用,亦應於上揭人頭帳戶事宜談成時收取一次性之一筆費用,方為合理。然被告連思婷不僅按月重覆向鍾玉茹收取15,280或15,000元之「介紹費」,其所收取之介紹費甚至係鍾玉茹出借帳戶報酬5,280或5,000元之3倍比 例之高,顯然於常情不符,殊難憑採。 4、再參以被告2人雖稱係因吳盛洲有稅賦考量,才請鍾玉茹代 領薪資以達節稅目的,惟即認其等所述節稅考量為真,觀吳盛洲103及104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3年之綜合 所得稅淨額為426,059元,104年之綜合所得稅淨額為218,033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61157903號函暨吳盛洲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在卷可查,故 即便自103年9月至12月每月增加4萬元之收入,其綜合所得 稅淨額增加為586,059元,再以12%之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為70,327元,較原應納稅額20,302元多出50,025元;又假若吳盛洲於104年領取泰騰恩公司每月4萬元薪資,全年因此增加48萬收入,其綜合所得稅淨額增加為698,033元,再以12%之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為83,764元,較原應納稅額10,901元多出72,833元。則吳盛洲因此可能增加之稅賦103年部分 應為50,025元,104年部分應為72,833元,則被告趙士銘本 大可另以獎金補貼吳盛洲,或調漲其每月薪資將上開稅賦差額補足,卻捨此不為,竟以所謂借用帳戶代領薪資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另付每月高達2萬元之介紹費及帳戶使用費予 連思婷及鍾玉茹,不僅使公司支出大幅提高,明顯造成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亦迂迴使自己的親戚得賺取與社會常情跟本不符之「介紹費」與「租借帳戶費」,況部分款項最終又透過連思婷帳戶轉匯予已,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欲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已甚為明確,堪認被告2人所辯 因吳盛洲有稅務考量,故請鍾玉茹出借帳戶代領薪資等詞,委無足採。 5、至被告趙士銘辯護人辯稱:趙士銘透過借用帳戶領取代領 薪資進而完成測試之任務,係趙士銘對公司經營之商業判斷問題,依商業判斷法則,不應該刑法來評價商業決定之優劣。況其替公司節省大量成本,客觀上未損害公司利益,主觀上亦無損害公司或圖利第三人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趙士銘所辯借用鍾玉茹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薪資乙情,並非真實,且其等所為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造成泰騰恩公司損害,業已敘述如前,則本案自無辯護人所稱此係被告趙士銘之商業判斷、不應以刑法評價之情形,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泰騰恩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被告連思婷明知被告連奕誌、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竟分別提供聘僱契約書供連奕誌簽署,及指示連思婷在聘僱契約書上偽造鍾玉茹之簽名,使泰騰恩公司誤以為連奕誌、鍾玉茹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行使登載2人為泰騰 恩公司員工不實事項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使連奕誌、鍾玉茹得以領取泰騰恩公司薪資,復又轉匯予被告連思婷、趙士銘,造成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3人上開 所為,係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止,其等一部分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係於其等「行為中」發生變更,而非於犯罪行為完全終了時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經查,被告趙士銘擔任泰騰恩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其與被告連思婷明知被告連奕誌、案外人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竟分別提供聘僱契約書供連奕誌簽署,及指示連思婷在聘僱契約書上偽造鍾玉茹之署押,使泰騰恩公司誤以為該連奕誌、鍾玉茹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趙士銘復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該2人為泰騰恩公司員工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內,向泰騰恩公司領取薪資,造成泰騰恩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騰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奕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偽造鍾玉茹署押之行為,而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3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本案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連思婷與趙士銘、連奕誌共同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部分,亦未載明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思婷共同偽造鍾玉茹簽名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他認定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連奕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多次行使員工薪資轉帳明 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詐領薪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連奕誌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均係出於同一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之目的,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連奕誌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趙士銘擔任泰 騰恩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貪圖私利,而與被告連思婷、連奕誌共同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危害公司財務,漠視告訴人公司權益,其等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原諒,復考量僅被告連思婷行為後就其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予以坦承,然就其所涉犯之其他部分犯行,及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就其等所為,均猶未能體認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趙士銘自述為清華大學資訊科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現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沒有收入,已婚,育有一女,與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連奕誌自述為暨南大學國企所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在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12、13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太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連思婷自述為元培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科任職,每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先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5頁)等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然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考)。 1、查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及連奕誌,其等以不實聘任被告連奕誌為技術顧問之方式,向泰騰恩公司詐取薪資共計766,493 元,自屬犯罪所得,上開款項雖匯入被告連奕誌之帳戶內,惟該款項之後復有透過被告連思婷轉匯至被告趙士銘之情形,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3人對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自應均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其等以不實聘任鍾玉茹為測試顧問方式,向詐領泰騰恩公司取得薪資共計301,400元部分, 自屬犯罪所得。又上開薪資匯入鍾玉茹帳戶後,除其中 26,120元(計算式:5,000+5, 280+5,280+5,280+5,280=26,120)係由鍾玉茹取得外,其餘275,280元部分,鍾玉茹已依被告趙士銘及連思婷之指示轉匯予其等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趙士銘及連思婷就其等指示鍾玉茹匯出之275,280元,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惟依卷內資料亦無法確認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故應就該275,28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於未扣案之「 Titan ARC產品測試聘僱合書」正本(影本請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一第204至206頁)上偽造之「鐘玉茹」之簽名3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件經被告2人提出交付予泰騰恩公司,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連奕誌金流(永豐銀帳戶) ┌──┬─────────────┬──────────────┐ │編號│泰騰恩公司匯予連奕誌之薪資│ 連奕誌自該帳戶轉出 │ │ │ │ 予連思婷一銀帳戶 │ │ ├──────┬──────┼──────┬───────┤ │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 │ │ │ │ │ │ ├──┼──────┼──────┼──────┼───────┤ │1 │102年6月5日 │33440元 │ │ │ ├──┼──────┼──────┼──────┼───────┤ │2 │102年7月5日 │33440元 │ │ │ ├──┼──────┼──────┼──────┼───────┤ │3 │102年8月5日 │33440元 │ │ │ ├──┼──────┼──────┼──────┼───────┤ │ │ │ │102年8月8日 │50000元 │ │ │ │ ├──────┼───────┤ │ │ │ │102年8月8日 │30000元 │ ├──┼──────┼──────┼──────┼───────┤ │4 │102年9月5日 │33440元 │ │ │ ├──┼──────┼──────┼──────┼───────┤ │5 │102年10月4日│33440元 │ │ │ ├──┼──────┼──────┼──────┼───────┤ │6 │102年11月5日│33440元 │ │ │ ├──┼──────┼──────┼──────┼───────┤ │ │ │ │102 年11月25│50000元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11月25│40000元 │ │ │ │ │日 │ │ ├──┼──────┼──────┼──────┼───────┤ │7 │102年12月5日│33440元 │ │ │ ├──┼──────┼──────┼──────┼───────┤ │8 │103年1月3日 │33440元 │ │ │ ├──┼──────┼──────┼──────┼───────┤ │9 │103年1月24日│33440元 │ │ │ ├──┼──────┼──────┼──────┼───────┤ │10 │103年1月24日│44893元 │ │ │ ├──┼──────┼──────┼──────┼───────┤ │11 │103年3月5日 │33440元 │ │ │ ├──┼──────┼──────┼──────┼───────┤ │12 │103年4月3日 │33440元 │103年4月3日 │50000元 │ │ │ │ ├──────┼───────┤ │ │ │ │103年4月3日 │50000元 │ ├──┼──────┼──────┼──────┼───────┤ │13 │103年5月5日 │33440元 │ │ │ ├──┼──────┼──────┼──────┼───────┤ │14 │103年6月5日 │33440元 │ │ │ ├──┼──────┼──────┼──────┼───────┤ │15 │103年7月4日 │33440元 │ │ │ ├──┼──────┼──────┼──────┼───────┤ │16 │103年8月5日 │33440元 │ │ │ ├──┼──────┼──────┼──────┼───────┤ │17 │103年9月5日 │44000元 │ │ │ ├──┼──────┼──────┼──────┼───────┤ │18 │103年10月3日│44000元 │ │ │ ├──┼──────┼──────┼──────┼───────┤ │19 │103年11月5日│44000元 │ │ │ ├──┼──────┼──────┼──────┼───────┤ │20 │103年12月5日│44000元 │ │ │ ├──┼──────┼──────┼──────┼───────┤ │21 │104年1月5日 │44000元 │ │ │ ├──┼──────┴──────┼──────┴───────┤ │ │ 合計:766493元 │ 合計:270000元 │ └──┴─────────────┴──────────────┘ 【附表二】鍾玉茹金流(永豐金帳戶) ┌──┬─────────────┬────────────────────┐ │編號│泰騰恩公司匯予鍾玉茹之薪資│ 鍾玉茹自該帳戶轉出 │ │ │ │ │ │ ├──────┬──────┼──────┬──────┬──────┤ │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對象 │ ├──┼──────┼──────┼──────┼──────┼──────┤ │1 │103年9月5日 │60280元 │103年9月6日 │1528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9月6日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9月7日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2 │103年10月3日│60280元 │103 年10月6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日 │ │戶 │ │ │ │ ├──────┼──────┼──────┤ │ │ │ │103 年10月7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日 │ │戶 │ │ │ │ ├──────┼──────┼──────┤ │ │ │ │103 年10月7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日 │ │戶 │ ├──┼──────┼──────┼──────┼──────┼──────┤ │3 │103年11月5日│60280元 │103年11月5日│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1月6日│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1月6日│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4 │103年12月5日│60280元 │103年12月5日│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2月6日│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2月6日│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5 │104年1月5日 │60280元 │104年1月6日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4年1月7日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4年1月7日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 │ 合計:301400元 │ 1.匯予吳盛洲之總金額為200000元 │ │ │ │ 2.匯予連思婷之總金額為75280元 │ │ │ │ 3.合計總匯出金額為275280元 │ └──┴─────────────┴────────────────────┘ 【附表三】吳盛洲匯給連思婷金流 ┌──┬────┬───┬───────┬───────┬─────┐ │編號│日期 │金額 │吳盛洲帳戶 │連思婷帳戶 │出處 │ │ │ │ │ │ │ │ ├──┼────┼───┼───────┼───────┼─────┤ │8 │103 年10│20000 │永豐銀帳戶 │一銀帳戶(末4 │本院卷二第│ │ │月6日 │ │(末4碼3734) │碼6321) │194 頁 │ ├──┼────┼───┼───────┼───────┼─────┤ │9 │103 年11│20000 │永豐銀帳戶 │一銀帳戶(末4 │本院卷二第│ │ │月5日 │ │(末4碼3734) │碼6321) │194 頁 │ ├──┼────┼───┼───────┼───────┼─────┤ │10 │103 年12│20000 │永豐銀帳戶 │一銀帳戶(末4 │本院卷二第│ │ │月5日 │ │(末4碼3734) │碼6321) │194 頁 │ ├──┼────┼───┼───────┼───────┼─────┤ │11 │104 年1 │20000 │永豐銀帳戶 │一銀帳戶(末4 │本院卷二第│ │ │月5日 │ │(末4碼3734) │碼6321) │195 頁 │ ├──┼────┴───┴───────┴───────┴─────┤ │總金│共80000 │ │額 │ │ └──┴──────────────────────────────┘ 【附表四】連思婷匯給趙士銘金流 ┌──┬────┬────┬─────────┬──────────┐ │編號│日期 │金額 │趙士銘帳戶 │出處 │ ├──┼────┼────┼─────────┼──────────┤ │1 │103年1月│3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15頁 │ │ │14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2 │103年1月│3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15頁 │ │ │16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3 │103 年1 │140000 │永豐銀帳戶 │電子檔BRS201811 │ │ │月27日 │ │(末4碼6236 ) │000000000 0000-H070 │ │ │ │ │ │0_0.xls編號2347,同 │ │ │ │ │ │本院卷三第211頁背面 │ │ │ │ │ │,匯款影本見9978號偵│ │ │ │ │ │卷第32頁背面 │ ├──┼────┼────┼─────────┼──────────┤ │4 │103 年2 │750000 │永豐銀帳戶 │電子檔BRS201811 │ │ │月27日 │ │(末4碼6236 ) │000000000 0000-H070 │ │ │ │ │ │0_0.xls編號2372 │ ├──┼────┼────┼─────────┼──────────┤ │5 │103 年4 │300000 │永豐銀帳戶 │電子檔BRS201811 │ │ │月11日 │ │(末4碼6236 ) │000000000 0000-H070 │ │ │ │ │ │0_0.xls編號2418,同 │ │ │ │ │ │本院卷三第211頁背面 │ │ │ │ │ │,匯款影本見9978號偵│ │ │ │ │ │卷第33頁 │ ├──┼────┼────┼─────────┼──────────┤ │6 │103 年11│2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20頁 │ │ │月28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7 │103 年11│3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20頁 │ │ │月29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8 │103 年11│3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20頁 │ │ │月30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9 │104 年1 │2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21頁 │ │ │月7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10 │104 年1 │20000 │永豐銀帳戶 │1563號他卷三第121頁 │ │ │月16日 │ │(末4碼6236 ) │背面 │ ├──┼────┴────┴─────────┴──────────┤ │總金│ 共0000000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