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妤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瞿妤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瞿妤羚原任職於陳獻仁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佳昌防水工程行之竹北門市(嗣陳獻仁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將上開竹北門市搬遷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中華路門市),負責販售商品、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瞿妤羚於附表所示之102 年8 月29日至103 年3 月18日間,明知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實際交易金額(即統一發票金額)與每日銷售明細帳、每月收支帳不符,為便於報帳,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將如附表「帳冊登載金額」欄內之金額記入佳昌防水工程行之每日銷售明細帳、每月收支帳之會計帳冊。嗣因勞資糾紛經陳獻仁清查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獻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記入不實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獻仁、證人即陳獻仁之配偶陳怡安、證人即連驊工程行負責人許連財、錦豊工程行負責人何義棟、坤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田翠華及廠務蔡金亮、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純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1210影卷第27-33 、55-56 、100-104 、128-132 、147-148 、169-172 頁);並有財團法人心海羅盤善知識文教基金會104 年10月15日心海善字第104054號函、佳昌防水工程行每日銷售明細帳、每月收支帳各1 份、發票影本8 紙在卷可稽(他字1210影卷第82-86 、89-95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帳冊記入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又本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為便於報帳,在帳冊內(每日銷售明細帳、每月收支帳)登載不實交易金額之行為,行為時間接續,行為模式類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至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業據證人許連財、何義棟、田翠華、蔡金亮、劉純魁證述及心海羅盤善知識文教基金會函覆,確有如發票所載之交易,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8 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填製不實罪、記入不實罪兩者為同一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佳昌防水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自己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買受人實際交易之金額,非如帳冊登載金額,而仍以不實金額登記於每日銷售明細帳、每月收支帳內,違反據實記入義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陳獻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帳冊登載金額 │ │ │即發票時間 │即發票金額│ │ │ │ │ │ │ │ │ │ │ ├──┼───────┼─────┼──────┼───────────┼─────────┤ │㈠ │102年8月29日 │ 3,675元 │NG00000000 │連驊工程行 │每日銷售明細帳 │ │ │ │ │ │ │1,100元 │ ├──┼───────┼─────┼──────┼───────────┼─────────┤ │㈡ │102年8月31日 │ 4,620元 │NG00000000 │錦豊工業社 │每日銷售明細帳 │ │ │ │ │ │ │600元 │ ├──┼───────┼─────┼──────┼───────────┼─────────┤ │㈢ │102 年11月21日│ 5,628元 │NG00000000 │坤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日銷售明細帳 │ │ │ ├─────┼──────┼───────────┤1,710元 │ │ │ │ 1,785元 │NG00000000 │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每月收支帳 │ │ │ ├─────┼──────┼───────────┤19,241元 │ │ │ │16,653元 │NG00000000 │財團法人心海羅盤善知識│ │ │ │ │ │ │文教基金會 │ │ │ │ │ │ │ │ │ │ │ │ │ │ │ │ ├──┼───────┼─────┼──────┼───────────┼─────────┤ │㈣ │102 年11月22日│ 4,022元 │QC00000000 │財團法人心海羅盤善知識│每月收支帳 │ │ │ │ │ │文教基金會 │950元 │ │ │ │ │ │ │ │ ├──┼───────┼─────┼──────┼───────────┼─────────┤ │㈤ │103年3月18日 │ 557元 │ZV00000000 │碩立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每日銷售明細帳 │ │ │ ├─────┼──────┤司 │470元 │ │ │ │ 945元 │ZV00000000 │ │每月收支帳 │ │ │ │ │ │ │4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