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國 陳基梅 李正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國、陳基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正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基梅與陳基國為姐弟關係,李政綱則為陳基梅之夫,施美珍則為陳基國之妻,其等於民國103 年12月間籌設華創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創公司),均為發起人,且均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推由陳基國擔任董事長,陳基梅則擔任股東兼監察人,李正綱則為該公司之股東。陳基梅、陳基國及李正綱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由陳基梅於103 年12月4 日,分別自李正綱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正綱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自陳基梅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基梅帳戶)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330 萬元,即實由陳基梅及李正綱共同出資600 萬元存至華創公司籌備處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創公司帳戶)。復由陳基國以華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由陳基梅經友人介紹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依上開資料於103 年12月4 日出具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基梅旋即於 103 年12月8 日自華創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380 萬元存入陳基梅帳戶及李正綱帳戶,而未用於華創公司之經營。嗣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華創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3 年12月29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以陳基國為登記負責人,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103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基國、陳基梅及李正綱所為,均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被告3 人係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本院卷第267 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另其餘所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基國、陳基梅及李正綱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基國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伊等都有投資云云;被告陳基梅則辯稱:伊等沒有違反公司法,很多資料起訴書都沒有寫云云;被告李正綱則辯稱:公司法第9 條是說沒有實際繳足股款,但是伊等確實有實際繳足股款600 萬元,後來華創公司轉投資華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雲公司),104 年1 月14日華創公司確以500 萬元股款投資到華雲公司,伊於103 年12月8 日向華創公司借款,後來有還給華創公司,華創公司才會轉投資華雲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3 人於103 年12月間,發起設立資本額為600 萬元之華創公司,由被告陳基國擔任董事長,被告陳基梅為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李正綱則為股東,被告陳基梅於103 年12月4 日,自被告李正綱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再自其帳戶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330 萬元(分為2 筆提領,1 筆為310 萬元,1 筆為20萬元),旋即存入華創公司帳戶,復由被告陳基國即以華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由被告陳基梅經由友人介紹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依上開資料於103 年12月4 日出具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600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被告陳基梅旋即於同年月8 日自華創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380 萬元存入其及被告李正綱之前開帳戶,嗣被告陳基國即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以被告陳基國為登記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均為被告3 人等所不否認,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2 月5 日(105 )兆銀土城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華創公司、被告陳基梅及李正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期間:103/11/01~104/09/30 ,偵字卷第74頁至79頁背面)、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字卷第7 頁背面=30頁=50頁)、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字卷第8 頁=17頁=31頁=51頁)、資本額變動表(偵字卷第8 頁背面=17頁背面=32頁=52頁)、華創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偵字卷第9 頁至其背面=18頁至其背面=33頁至其背面=53頁至54頁)、發起人名冊及設立登記表(偵字卷第55頁、66 頁至67頁)、經濟部103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4031160 號函(偵字卷第110 頁至111 頁)、被告陳基梅帳戶103 年12月4 日取款憑條乙張(310 萬元,偵字卷第40頁)、被告李正綱帳戶103 年12月4 日取款憑條2 張(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偵字卷第42頁、44頁)、華創公司帳戶103 年12月4 日存款憑條3 張(繳款人分別被告陳基國310 萬元、被告李正綱100 萬元、被告陳基國150 萬元,偵字卷第6 頁至7 頁=15頁至16頁=26頁至28頁=41頁、43頁、45頁)、被告陳基梅、李正綱帳戶103 年12月8 日存款憑條各乙張(偵字卷第47頁、49頁)、華創公司帳戶103 年12月8 日取款憑條2 張(偵字卷第46頁、48頁)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而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 條第1 項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9 條更設有處罰規定。本件華創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其資本額非由各該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陳基梅於同年12月4 日,先後自被告李正綱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及其帳戶轉帳20萬元及提領現金330 萬元(分為2 筆提領,1 筆為310 萬元,1 筆為20萬元),存入至華創公司帳戶,且被告陳基梅旋即於同年月8 日自前開華創公司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380 萬元存入其帳戶及被告李正綱帳戶,亦即前開股款發還時間係在華創公司登記前,則華創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時,實無該600 萬元之資本額存在,亦無該等資本額可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應可認定,此與被告陳基梅亦供稱:「(提示偵卷第7 頁背面會計師查核報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股款600 萬元係以現金繳納,與你前述說除120 萬現金外尚有480 萬債權所以資本是充足的,顯然不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是以被告3 人短暫將600 萬元存入華創公司帳戶內,僅為取得有600 萬元資本額已存入華創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供虛應會計師查核簽證,此為擔任華創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基國、股東兼監察人之被告陳基梅及股東之被告李正綱等人所明知,渠等所為確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被告3 人等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3 人等雖一再辯稱:被告陳基梅於103 年12月8 日自華創公司提領480 萬元係經渠等3 人同意華創公司借款予被告李正綱,目的是創造公司的利益云云。惟查,細繹華創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偵字卷第10頁),103 年12月4 日當日分別有20萬元、31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存入,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陳基梅,其供稱:「(為何你從李正綱的帳戶提款要分別用兩筆,一筆是100 萬元、一筆是150 萬元?)100 萬是李正綱的投資金額,另外150 萬的是存入陳基國的投資金額」、「(也就是陳基國沒有從自己的帳戶拿出150 萬作為華創公司的出資額,而是由李正綱的帳戶提領 150 萬元的現金存入華創公司,來作為華創公司陳基國的出資額?)他不是沒有,他是先從李正綱的戶頭作為出資金額」、「(後來這150 萬元他如何還給李正綱?)我們目前先不用還」、「(所以到現在還沒有還?)有陸陸續續還一些,還多少我不記得,因為我對陳基國的還款能力是有信心的」、「(提示兆豐銀行土城分行華創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提示並告以要旨》,12月4 日分別有20萬、310 萬、100 萬、150 萬等4 筆資金存入,都是你做的?)是」、「(你這樣子分別做4 筆的現金存入,你的用意為何?)代表每個股東的出資額」、「(可是從你當天的取款紀錄來看,你顯然除了從自己的帳戶提了一筆310 萬元以外,你還有現金提款20萬元?)對」、「(這筆20萬元也就是你後來以施美珍的名義存入華創公司籌備處在兆豐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對」、「(所以施美珍沒有實際出資?)她只是跟陳基國一樣,是用借款的方式」、「(她還錢了嗎,何時要還?)都還沒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256 頁),堪認被告陳基梅、李正綱確對被告陳基國及案外人施美珍有債權存在甚明。惟被告李正綱又辯稱伊於華創公司籌設之際即103 年12月8 日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華創公司借款480 萬元云云,然依被告陳基梅上開供述可知,在此同一時期被告李正綱亦對被告陳基國有至少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陳基梅亦對案外人施美珍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李正綱於有資金需求之際未要求被告陳基國還款,反而逕向華創公司借款,甚而支付利息予華創公司,被告李正綱此舉顯然有違常情;參以被告陳基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李正綱有缺錢的話,為何不向陳基國討回那150 萬暫出資的借款,及他太太施美珍20萬暫出資的借款?)因為他們暫時沒有辦法還款,我們沒有要用錢。我們只是想說利息要付給銀行,還不如付給公司」、「(你們沒有要用錢,為何要跟公司借錢?)因為這是我們的理財方式,我們的. . . ,我想這就是我們的理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0 頁),亦無從合理說明被告陳基梅、李正綱捨催討債權之舉而不為,反而逕向華創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之舉,是以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李正綱係向華創公司借款480 萬元,已屬有疑而難採信;甚且渠等之辯護人於辯護時更明確稱:被告陳基國與施美珍,明確跟庭上表示,他們二人沒有出資,他們的款項完全來自被告李正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9 頁),益徵渠等確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甚明。 ㈣、況依本件會計師吳怡燕出具之華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 . . 該公司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整,分為陸拾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所繳股款新臺幣600 萬元,係以現金繳納,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述股款已送存銀行,股款尚未動用」等語明確,是以華創公司600 萬元股款應係以現金方式存在,而吳怡燕會計師乃被告陳基梅所委託,此查核報告內容之記載亦為被告3 人所明知,然勾稽華創公司帳戶明細(偵卷第10頁),該帳戶於103 年12月8 日餘額僅為120 萬,顯然於103 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時,無股款現金600 萬元存在甚明,是以在在堪認被告3 人確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甚明。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3 人等利益辯護稱:華創公司於104 年1 月初以500 萬元向華雲公司購買股票,顯見被告3 人確有實際繳納股款,否則華創公司如何購買華雲公司股票;又商業登記所表彰係指查核當時的情況,因此本件應該以103 年12月4 日會計師查核時華創公司設立基準日的股款繳納情形,作為有無財務報表不實登記之認定基礎,被告3 人沒有公訴人所指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又如何論以被告3 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華創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並未因該公司籌備處於103 年12月8 日將480 萬元借款給被告李正綱而生損害於股東或任何人,也沒有因此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本件被告3 人均無犯罪之故意;被告行為違法性及可責性均甚低。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公司資本充實」及「公司資本確定」,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對人及投資大眾,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任意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縱被告3 人辯稱於華創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之104 年1 月初有以500 萬元向華雲公司購買股票,雖可認其等非虛設華創公司,仍無足卸其等於華創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刑責,且無礙其等該罪之成立。又華創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經會計師查核驗資完畢後,旋由被告陳基梅於103 年12月8 日自華創帳戶提領480 萬元分別存入其與被告李正綱之帳戶內,此有華創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偵字卷第10頁)及被告陳基梅、李正綱帳戶103 年12月8 日存款憑條各乙張(偵字卷第47頁、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則華創公司設立登記之600 萬元資本額,於驗資完畢後,旋即以領取現金之方式提領大部分,是被告3 人既均為發起人兼股東,亦負有全部出資額之出資義務,卻未實際繳足華創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僅以被告陳基梅、李正綱短暫匯入款項而取得查核報告之證明文件,以此申請辦理華創公司設立之登記,其等主觀上顯有故意甚明。再被告3 人以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當然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審查之正確性,且使交易對象、其他投資人因公司登記公示制度之憑信性而與之進行交易或投資款項致影響交易安全,是辯護人認未生損害乙節,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基國、陳基梅及李正綱均為華創公司之發起人,且分別為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亦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該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前開數罪間,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華創公司之發起人,且被告陳基國為董事長,被告陳基梅為監察人,被告李正綱為股東,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持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華創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予以登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華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怡燕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業已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規定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