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3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謝伯佶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志成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0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志成係擔任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東方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出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二段與榮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溫秀蘭沿榮光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榮光路,在有優先路權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楊志成所駕車輛撞擊,致溫秀蘭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楊志成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溫秀蘭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原告代理人 李春蓮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楊志成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呂超進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代理人 李春蓮 被 告 楊志成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當庭給付原告代理人壹萬元, 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6 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 匯入原告指定原告所有中華郵政湖口鳳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同意給與被告106 年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緩刑。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李春蓮 被 告 楊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