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震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震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震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億勝輪胎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輪胎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至對向店家送貨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左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跨壓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對向店家,適有顏菀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郭震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顏菀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郭震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菀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震宇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震宇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顏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42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9至24頁、第57至60頁)。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原先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路段不得迴車,負有注意義務乙節,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對象店家,致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法煞停而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撞擊前車,為肇事主因等節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尚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載送輪胎為業,當日係欲載送輪胎至對向店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第43至44頁,本院第25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至對象店家,致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法煞停而自後撞擊被告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與告訴人始終無法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有三個小孩,並與奶奶同住等情,另斟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