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全祺係設在新竹市○○○○○街00號5樓建昕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昕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公尺處之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行 駛,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陳全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全祺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其前方停等由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謝俊榮、任怡喧車牌號碼為7525-U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迨陳全祺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緊急煞車,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A車之尾部,而A車因撞擊力道過鉅,而撞及前方由彭錦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且B車亦因撞擊力道過鉅,亦撞及前方由陳佩儀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乘客謝俊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疑似骨折)、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即106 年9 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A車之駕駛廖彥鎔則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 及右側手部手腕擦傷等傷害;A車之乘客任怡喧則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及撕裂傷(6*1*0.5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左側腕部 挫傷並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B車之駕駛彭錦士則受 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陳全祺此部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C車駕駛陳佩儀則因此受有胸痛、前胸 壁挫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全祺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俊榮之母任蜀文、廖彥鎔、彭錦士、陳佩儀、任怡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全祺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87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彭錦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8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任蜀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任怡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本、地磅單、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區管理局消防隊救護紀錄表、被害人謝俊榮及告訴人任怡喧、彭錦士、陳佩儀及廖彥鎔傷勢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勘驗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 、被害人謝俊榮照片20張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依速限行駛,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迨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前方由告訴人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謝俊榮及告訴人任怡喧之A車,因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A車,而A車亦因撞擊力道甚 鉅,再撞及由告訴人彭錦士所駕駛之B車,B車復因撞擊力道甚鉅,而撞及由告訴人陳佩儀所駕駛之C車,被告應負過失 之責甚明。又被害人謝俊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而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俊榮之死亡,與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陳全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係欲載運貨物經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至苗栗縣,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第4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謝俊榮因車 禍而死亡;致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俊榮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陳佩儀3人受傷,而侵害4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輛體型龐大,於駕駛上需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應更為謹慎才是,否則一旦發生車禍,動輒死傷慘重,被告於駕駛時理應為謹慎小心,然其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致撞及告訴人廖彥鎔所駕駛之A車,且造成A車前方之由告訴人彭錦士所駕駛之B車及告訴人陳佩儀所駕駛之C車連環追撞,造成被害人謝俊榮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陳佩儀受有傷害,對於被害人謝俊榮之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彭錦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然尚未與被害人謝俊榮家屬及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陳佩儀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再衡以被告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職業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須扶養配偶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3頁)暨告訴人廖彥鎔、任怡喧及被害人謝俊榮家屬與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告訴人彭錦士部分) 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錦士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彭錦士告訴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錦士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彭錦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起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