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建麟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皓達公司)員工,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建麟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東大門警衛室前方道路,往工研院院區內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之工研院東大門警衛室前方道路與工研院64館前方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涂文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工研院64館前方道路往出口方向直行駛至,郭建麟所駕營業小貨車遂與涂文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涂文坡因而人車倒地,致涂文坡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4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郭建麟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文坡之配偶劉麗雲、涂文坡之子涂育銘、涂文坡之女涂宛琴及涂文坡之母涂彭英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建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相字第815 號卷【下稱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7張、相驗照片74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8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18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為晴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順暢、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8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導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與被害人涂文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涂文坡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涂文坡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查被告係飛皓達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案發生時,被告正駕車至工研院收取貨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相卷第56頁),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從事業務過程中發生本案,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涂文坡死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3119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 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被告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