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穆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5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穆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卓穆鉁自民國105 年11、12月起在偉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負責運送貨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下稱上開半聯結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牛埔東路與牛埔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綠燈亮起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牛埔南路,適有吳福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於綠燈亮起後15秒始起步,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右轉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之上開半聯結車,2 車遂發生擦撞,致吳福培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廣泛性傷口合併肝臟腸道開放性傷口、胸部肋骨脊椎及上肢與骨盆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卓穆鉁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福培之子吳家修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至12頁、第69至7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2 月7 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04356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禍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253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相驗照片32張、現場照片4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至47頁、第67頁、第77至81頁、第83至98頁、第101 至108 頁、第120 至168 頁、第184 至187 頁及相字卷證物袋內)。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在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停等號誌後起步之上開機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於上開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於綠燈亮起15秒始起步,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右轉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之上開半聯結車,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乃為肇事次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前側停等號誌後起步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機車停等區停等號誌遇綠燈亮起後15秒始起步,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駛至右轉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253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4 至187 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及本院刑事量刑審酌事項,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運送貨櫃為業,當日係欲運送貨櫃至工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右前方停等號誌後起步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被害人之家屬表示被告已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電信工程、貨櫃車司機,目前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有做才有收入,家裡有配偶、70多歲的父母親以及2 個小孩,分別是國小畢業要升國中、國二升國三,家中現在經濟來源主要仰賴配偶的收入(約2 萬多元),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以及被告、被害人間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 頁),其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