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振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16號、106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振昌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秋振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所屬員工推動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昭文係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銘工程公司》負責人、劉裕德係盈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盈碩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志豪係連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發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畯係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工程公司》新竹縣辦事處負責人、蔡國雲係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營造公司》負責人、邱永平係茗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茗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源霖係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工程公司》負責人(以上王昭文、劉裕德、徐志豪、林子畯、蔡國雲、邱永平、黃源霖所涉行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秋振昌為能順利當選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新竹縣五峰鄉鄉長選舉,投入大量經費,因而積欠龐大債務新臺幣(下同)5 百多萬元,於103 年12月25日起就任鄉長職務後,陸續遭第三人及金融機構催討,竟鋌而走險,利用其鄉長綜理各項工程招標採購、履約、驗收程序之職務身分,主觀上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山銘工程公司負責人王昭文部分: 1、山銘工程公司負責人王昭文於104 年間得標「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A 案開口契約(案號:B154002 )」,其服務報酬乃以發包工程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山銘工程公司取得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標價(比例為8.5 %),履約期間為104 年7 月9 日至105 年7 月10日;於105 年得標「105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案號:B164003 )」,履約期間為105 年9 月10日至106 年9 月10日;於105 年得標「雲山替代道路北段(民生部落至俠客樓橋)規劃設計案(案號:B164001 )」,履約期間為105 年8 月20日至105 年12月31日,另得標「喜翁道路改善工程」、「清泉風景特定臨整建工程(特加1 期)」、「105 年3 月豪雨- 五峰鄉桃山村雲山農路1K+600災害復建工程」、「105 年度全鄉基礎環境改善工程」等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業務。 2、秋振昌因遭催討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秋振昌於104 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停車場,利用與王昭文討論工程事宜之機會,向王昭文稱:「這裡不好談,晚上我們約在竹東鎮東峰路旁的資源莊停車場,請準備20萬元」等語;而王昭文為使山銘工程公司能順利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考量上述得標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係複數決標,須秋振昌指定山銘工程公司設計監造,始可獲得工程款,且山銘工程公司承攬眾多五峰鄉公所工程,僅得順從秋振昌之意,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賄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0 號中油資源莊冰店停車場,獨自進入秋振昌的座車內,交付6 萬元予秋振昌,並作為山銘工程公司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上開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代價,其餘14萬元,王昭文則不願意支付。 ⑵秋振昌又接續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要求不知情之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曾國龍聯繫得標「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A 案」之山銘工程公司負責人王昭文,於105 年4 月12日9 時許前往五峰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下稱:鄉長辦公室)與其見面,王昭文依約由曾國龍陪同到鄉長辦公室與秋振昌見面時,秋振昌竟利用曾國龍短暫離開之時間,向王昭文稱:爭取工程案需要一些資金當盤纏當作公關費等語,直接開口索取30萬元;同時稱:翌日(即13日)要宴請原住民身份長官,希望王昭文協助找竹北市可容15個人大桌餐廳(即暗示要鄉長請客、廠商買單)等語,王昭文表示隔天新竹縣施工查核小組要查核工程無法參加,但會請山銘工程公司職員周隆君安排辦理。秋振昌隨即提醒:「明天早上你要來這裡,我會在這裡等你,剛交代的事情要處理好」等語,相約105 年4 月13日上午於鄉長辦公室交付賄款,王昭文知悉秋振昌所指即索取30萬元乙事,因擔心影響山銘工程公司得標承包五峰鄉公所發包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A 案開口契約,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15時許前往自強南北路跟光明東六路口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從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臨櫃領取現金30萬元;並請山銘工程公司周隆君以1 萬元之價格為上限訂席新竹縣竹北市永久活魚海鮮餐廳。105 年4 月13日8 時許,王昭文已經在鄉長辦公室等候鄉長秋振昌,秋振昌抵達時與王昭文一同在沙發區商談,秋振昌表示:「我昨天交代的事情,你都處理好了嗎?」,王昭文回應:「中午吃飯的餐廳請小姐都定好了」,秋振昌反稱:「我交代的事情,是要中午請小姐處理嗎?」,王昭文說:「我錢有帶來」,秋振昌聽到後就回到位置拿取裝筆記型電腦的黑色包包,放在王昭文坐的椅子旁邊,再轉身走回其鄉長辦公桌,王昭文遂將30萬元賄賂拿出放在黑色包包中,再把拉鍊拉起來,之後王昭文請秋振昌過來沙發區,向秋振昌抱怨:「我們做的是專業服務的項目,沒有其他額外的收入,你要那麼多,對我們是很大的負擔」,秋振昌收受30萬元賄賂並回說:「要有這些東西,我才有本錢,去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秋振昌於當日(即105 年4 月13日)中午,前往王昭文安排之永久活魚海鮮餐廳宴請包括當時任職新竹縣原住民族行政處副處長姜禮仙在內之原住民官員,用餐完畢後周隆君以LINE告知王昭文要支付的餐費是9,000 元及2 罐威士忌及2 箱海尼根,合計1 萬8,069 元,又因為前來用餐人數太多,所以秋振昌要求周隆君加開桌數並改成單桌單價金額較少的餐色,周隆君電話詢問王昭文是否同意,王昭文回稱:「可以,不然呢?」而迫於無奈同意,飲宴結束後之餐費、酒錢共計2 萬7,069 元,嗣後該筆金錢由周隆君先以個人信用卡分成9,000 元、1 萬8,069 元等2 筆先行墊付,再由王昭文自山銘工程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將上開款項匯還周隆君。而上開飲宴費用單據,其中1 張抬頭記載山銘工程公司(金額為1 萬8,069 元)交予王昭文,另1 張因姜禮仙表示縣政府用餐部分自行出資,故將抬頭記載新竹縣政府(金額9,000 元),交予姜禮仙攜回辦理核銷。王昭文以此30萬元金額與餐飲費用不正利益1 萬8,069 元,作為秋振昌不更改原指定山銘公司承作五峰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代價。 3、嗣王昭文於106 年4 月19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地檢署自白申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2、⑵之犯行,且陳述行賄之經過,而接受裁判;秋振昌則於106 年4 月27日就上開犯罪事實2、⑴之犯行亦自白犯罪及收賄之經過(詳後述)。 (二)盈碩營造公司負責人劉裕德、連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徐志豪部分: 1、連發營造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得標承作「上下比來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56023 )」(得標金額1,686 萬元)工程採購案,於105 年2 月18日開始驗收、105 年8 月30日完成驗收;盈碩營造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得標承作「大隘村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56022 )」(得標金額2,182 萬2,500 元)工程採購案,於105 年4 月14日開始驗收、105 年5 月25日完成驗收;龍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裕營造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得標承作「隘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56024 )」(得標金額1,298 萬元)工程採購案,於105 年2 月2 日開始驗收、105 年4 月21日完成驗收;家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凱營造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得標承作「桃山村松鷹道路改善工程(案號:B156021 )」(得標金額1,785 萬7,000 元)工程採購案,於105 年2 月16日開始驗收、105 年2 月24日完成驗收。 2、秋振昌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因知悉連發營造公司承作之「上下比來道路改善工程」、盈碩營造公司承作之「大隘村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龍裕營造公司承作之「隘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家凱營造公司承作之「桃山村松鷹道路改善工程」於這兩天正開始辦理驗收作業(該4 家營造公司工程,均係同時段發包、同時段驗收、同日預定動支工程款),遂利用不知情而負責驗收作業之建設課課長曾國龍,聯繫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原住民委員會補助的道路改善工程的4 家廠商負責人相約會面,秋振昌意在辦理驗收作業之際向上開廠商負責人索取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小額賄款。適逢盈碩營造公司職員劉盈亨前往鄉長辦公室,秋振昌不自己向劉盈亨說明,反而請盈碩營造公司職員劉盈亨去詢問曾國龍,曾國龍乃轉述秋振昌說明表示:鄉長為辦理祭祀殺豬活動,需捐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金額,並劉盈亨請回去轉告盈碩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裕德等語;同日(105 年2 月16日)家凱營造公司承包之「桃山村松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曾國龍復向家凱營造公司經理陳桂芬轉告秋振昌上述贊助祭祀殺豬需捐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金額之要求;另承包「上下比來道路改善工程」連發營造公司的下包廠商冠驊營造之黎萬德也前往五峰鄉公所,曾國龍再向黎萬德轉達秋振昌需捐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金額之要求,再請黎萬德轉告連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徐志豪。翌日(即105 年2 月17日)上午,曾國龍辦理驗收中之龍裕營造公司「隘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時,向龍裕營造公司負責人林興龍告知鄉長秋振昌上述捐1 萬5,000 元至2 萬元金額之要求。秋振昌因急於105 年2 月17日下班前拿到各廠商款項,遂於105 年2 月16日16時許,透過曾國龍通知前述4 家廠商於105 年2 月17日18時會面,曾國龍乃與家凱營造公司陳桂芬聯繫告知秋振昌要求會面的時間及地點,並請陳桂芬轉告另外3 家工程廠商,約定105 年2 月17日18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森呼吸餐廳交付金錢。秋振昌於105 年2 月17日18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森呼吸餐廳,惟僅徐志豪、劉裕德依約前來;徐志豪、劉裕德為使其公司承作五峰鄉公所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驗收、結算、請款,各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徐志豪獨自進入上開車輛內,親自交付各內裝2 萬元之鵝黃色信封袋賄款予秋振昌本人,秋振昌則收受2 萬元賄賂;劉裕德也獨自進入上開車輛內,親自交付各內裝3 萬元之鵝黃色信封袋賄款予秋振昌本人,秋振昌亦收受3 萬元賄路,後秋振昌將2 個信封袋放進黑色方型電腦手提包,而龍裕營造公司及家凱營造公司負責人皆未前來。 (三)富林工程公司林子畯、浩晟工程公司黃源霖部分: 1、秋振昌於104 年間某日,藉五峰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案號B154003 )」之機會,私下於上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開標前,與有意投標上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浩晟工程公司負責人黃源霖接觸,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合家福餐廳飲宴,秋振昌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源霖要求20萬元賄賂,作為協助浩晟工程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標案之代價;而黃源霖為使浩晟工程公司能順利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20萬元之賄款予秋振昌收受。事後秋振昌違反承諾,上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於104 年6 月12日10時進行資格標審查作業,浩晟工程公司因「服務建議書詳細價目表未用印,規格不符」之理由,遭五峰鄉公所認定資格不符,而未能順利得標,於104 年6 月17日評選評定富林工程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並於104 年7 月8 日與富林工程公司進行議價後,以標價「工程建造費用8.0%」決標予富林工程公司,黃源霖因此憤而抱怨,欲索回上開20萬元賄款。 2、秋振昌因無力償還上開黃源霖所給付之20萬元賄款及其先前因選舉向尖石鄉民吳永康所借貸之債務,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尖石鄉民吳永康向取得上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富林工程公司新竹縣辦事處負責人林子畯聯繫,要求林子畯出資代為償債,林子畯誤以為係代秋振昌償還黃源霖先前給付之20萬元賄款,且為使富林工程公司得標承作之上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於履約期間不被秋振昌刁難,能順利通過驗收、結算及請款,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20萬元賄款予吳永康,然該筆賄款實係代秋振昌償還上開積欠吳永康之20萬元債務。 3、秋振昌又於105 年12月底某日,邀請甫於105 年12月20日得標承作五峰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105-106 年度五峰鄉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富林工程新竹縣辦事處負責人林子畯赴於鄉長辦公室,商議「105 年度五峰鄉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號:B166008 )」、「105-106 年度五峰鄉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管理委託技術服務(案號:B166025 )」案件履約相關事宜,秋振昌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表示因為應酬活動較多需要資助活動費用12萬元。而林子畯為使富林工程公司104 年、105 年間得標承作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於履約期間不被秋振昌刁難,能順利通過驗收、結算及請款,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親自前往鄉長辦公室交付現金12萬元之賄款予秋振昌收受,作為富林工程公司工程可以順利驗收之代價,事後秋振昌又表示106 年5 月2 日要招待五峰鄉民代表至澎湖遊玩,再度基於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需款15萬元,惟林子畯則認為前已經陸續支付賄賂共32萬元,而不予理會。 4、嗣秋振昌於106 年5 月1 日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三)1、3之犯行未發覺前,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犯罪及收賄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四)永發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雲部分: 1、永發營造得標承作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清泉風景特定區景觀步道及五峰鄉入口意象改善工程(案號:B156038 )」工程標案,履約日期為105 年1 月6日至105年5月5日。 2、秋振昌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邀約永發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雲前往鄉長辦公室見面,期間蔡國雲為上開工程標案遲未領得工程款及其設於五峰鄉竹林村之「愛上喜翁」民宿露營區之垃圾清運問題等事宜,請託秋振昌協助處理。秋振昌竟藉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蔡國雲提供7 萬元,作為協助永發營造得以順利領得上開工程標案工程款及指派五峰鄉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上開民宿露營區垃圾之代價,並期約蔡國雲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之7-11便利超商停車場交付。翌日(105 年5 月26日)秋振昌與蔡國雲,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7-11便利超商停車場,雙方繼續討論上開民宿清運及工程款問題,於離開時,蔡國雲為使永發營造得以順利領得上開工程標案工程款及上開民宿露營區垃圾清運問題能順利解決,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身上現金7 萬元給予秋振昌收受。秋振昌隨後於105 年6 月13日致電聯繫蔡國雲約於105 年6 月14日上午於鄉長辦公室見面,蔡國雲亦依約前往與秋振昌見面後,於105 年6 月16日順利領取上開工程標案第1 筆工程款1,279 萬0,226 元之支票。秋振昌又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7 月4 日、105 年7 月16日,與蔡國雲相約於鄉長辦公室見面商議,嗣永發營造公司果又順利於105 年7 月26日領得上開工程標案第2 筆工程款697 萬3,638 元。秋振昌並指派五峰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協助解決蔡國雲上開垃圾清運問題,惟未提供原承諾之2 個垃圾子母車供上開民宿露營區使用。 (五)茗翔營造公司負責人邱永平部分: 1、秋振昌藉105 年10月間辦理「105 年4 月17日大雨-清石道路0K+150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原案號:B166020 ,其後變更案號為B000000-0 )」工程標案(下稱:上開工程標案)之機會,於上開工程標案上網公告前之105 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5 日等日期,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谷軒日本料理餐廳、新竹市荷竹園餐廳、新竹縣竹北市春水堂人文茶館,與茗翔營造負責人邱永平見面,商議上開工程標案設計預算金額與規格等相關事宜。其中,秋振昌於105 年11月15日15時0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春水堂人文茶館,私下與邱永平獨自進入邱永平所有車號000-0000座車裡商議,秋振昌先基於未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邱永平要求、收受賄賂;而邱永平考量上開工程標案若採行最低價標方式,恐無法確保茗翔營造公司得標及利潤,遂建議秋振昌將上開工程標案改採行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主動承諾秋振昌將支付1 成工程款(以茗翔營造得標金額計算,1 成工程約219 萬7,000 元,其計算方式:得標金額2,197 萬元×10%=219萬7,000 元)予秋振昌,作為秋 振昌協助茗翔營造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標案之代價,秋振昌當場應允邱永平提議,承諾將協調變更上開工程標案之招標方式,並主動向邱永平先期約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7-11便利超商交付30萬元,作為協助茗翔營造公司能順利取得承作上開工程標案之代價;邱永平於105 年11月16日16時許,先駕駛車號000-0000抵達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7-11停車場,秋振昌則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16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抵達上開停車場,秋振昌獨自進入邱永平所有上開車輛內,邱永平基於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30萬元予秋振昌收受之,作為秋振昌幫忙取得上開標案之代價。 2、嗣上開工程標案於105 年11月24日公告時,並未依邱永平之建議而仍採行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進行,於105 年12月8 日第一次開標,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五峰鄉公所復於105 年12月8 日再次公告,於105 年12月13日第2 次開標,計有7 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因最低價廠商建翔營造有限公司及次低價廠商龍裕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均低於原核定底價2,756 萬3,700 元之80%,經開標主持人即五峰鄉公所秘書張國隆宣布保留決標,並要求上開2 家廠商提出說明標價偏低原因,嗣上開2 家廠商雖依五峰鄉公所要求提出說明,惟經五峰鄉公所認定說明不合理且未繳納差額保證金,而未決標予上開2 家廠商,而次次低價廠商茗翔營造標價2,197 萬元,亦低於原核定底價2,756 萬元,原需提出說明並繳納差額保證金,惟因秋振昌前已收受邱永平交付上開30萬元賄賂,為履行承諾使茗翔營造公司得以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標案及便利其後得以繼續索取賄賂,明知開標後即不得再變更底價,且上述茗翔營造公司標價為2,197 萬元,低於原核定底價2,756 萬3,700 元之事實,竟升高犯意為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逕自於五峰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公文書上將原核定已無法變更之底價2,756 萬元竄改登載為2,745 萬元,足生損害於五峰鄉公所對標案決標之正確性致使茗翔營造公司標價得以高於底價80%,而無需另為說明並繳納差額保證金,順利於105 年12月27日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標案。秋振昌協助茗翔營造公司順利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標案後,復於106 年農曆年前某日,接續向邱永平索取使茗翔營造公司得以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標案20萬元之賄賂;而邱永平為感謝秋振昌協助茗翔營造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標案,復接續基於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再次於其所有座車上親自交付20萬元現金予秋振昌本人收受。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邱振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64 至17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五峰鄉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民政課、農業經濟課、文化觀光課、建設課、人事室、主計室及秘書室)等各項行政業務,就本案14件工程案均依業務單位視案件內容提出可行性採購方案由被告或秘書授權辦理,至工程監驗執行方式則均依被告核准後施行等節,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6 年10月23日五鄉人字第106100343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108 頁、第151 頁),堪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二)被告就任五峰鄉鄉長後,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時間,為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行為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4044卷》卷1 第1 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8至29頁、第31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235 至24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人證部分: 核與證人即山銘工程公司負責人王昭文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56 號偵查卷《下稱 105 他556 卷》卷1-1 第1 至3 頁、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46至54頁、第85至101 頁、第103 至104 頁)、證人即山銘工程公司職員周隆君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40至43頁)、證人即連發營造公司負責人徐志豪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105 他556 卷卷2-1 第1 至4 頁、第11至14頁)、證人即盈碩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裕德於調詢、本院訊問時證述(見106 偵4044卷卷2 第16頁反面至第24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8 頁)、證人即浩晟設計公司負責人黃源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4980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富林工程新竹縣辦事處行政業務負責人林子畯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105 他556 卷卷3-1 第51頁反面至53頁、第58至61頁)、證人即永發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國雲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8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4598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至13頁)、證人即茗翔營造公司負責人邱永平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見106 偵4044卷卷1 第17頁、106 偵4044卷卷2 第83頁反面至第91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83 頁、證人即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曾國龍於調詢、偵查時證述( 105 他556 卷卷1-1 第108 至121 頁、第179 至180 頁)、證人即五峰鄉公所秘書張國隆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見105 他556 卷卷5-1 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 至7 頁、第9 至12頁)、證人即家凱營造會計主管王慧菁於偵查時證述(見105 他556 卷卷2-1 第33頁)、證人吳永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6 偵4980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8至50頁)、證人即五峰鄉公所鄉長助理黃美萍於調詢、偵查時證述(見105 他556 卷卷6-1 第2 至3 頁、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 2、書證部分: ⑴就事實(一)部分: 有永久活魚海鮮餐廳統一發票影本、證人王昭文、周隆君、曾國龍LINE對話紀錄照片5 張(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5至17頁)、105 年8 月24日決標公告(雲山替代道路北段〈民生部落至俠客樓橋〉規劃設計案)、105 年9 月20日決標公告(105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104 年7 月31日決標公告(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A 案)、證人周隆君先行墊付永久活魚海鮮餐廳餐費之刷卡簽單影本(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23至32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5 月16日函暨山銘工程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函暨王昭文帳戶歷史明細、交易傳票(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36至38頁)、證人王昭文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4 年12月24日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04 年12月23日蒐證照片3 張、被告與證人曾國龍於105 年4 月12、13日通聯譯文、105 年4 月13日蒐證照片28張(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56至69頁、第78至83頁)、開標紀錄、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標案: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A 案)、議價紀錄、減價紀錄、公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單、服務費用底價(標案: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A 案)、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A 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山銘工程、五峰鄉公所)(見105 他556 卷卷1-2 第16至42頁)、證人王昭文於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3 月1 日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1 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105 他556 卷卷1-2 第48至50頁); ⑵就事實(二)部分: 有台灣採購公報網- 連發營造104 年得標案件資料、「上下比來道路改善工程」決標資訊(見105 他556 卷卷2-1 第6 至8 頁)、104 年8 月28日決標公告(標案:上下比來道路改善工程)104 年8 月20日決標公告(標案:大隘村祭場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04 年8 月28日決標公告(標案:隘蘭聯絡道路改善工程)、104 年8 月28日決標公告(標案:桃山村松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見105 他556 卷卷2-2 第6 至13頁)、被告於105 年2 月16、17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劉裕德於105 年2 月16、17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桂芬於105 年2 月16、17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黎萬德於105 年2 月16、17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5他556卷卷2-2第16至27頁); ⑶就事實(三)部分: 有105 年5 月16日、105 年6 月6 日富林工程林子畯至鄉長辦公室蒐證照片共14張(見105 他556 卷卷3-1 第23至26頁)、被告與證人林子畯於105 年10月19日至竹北春水堂蒐證照片10張、105 年10月20日被告、證人曾國龍、林子畯於竹北市扁頭原味海鮮餐廳蒐證照片6 張(見105 他55 6卷卷3- 1第27至31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廠商投標文件外標封、資格封、價格封(富林工程、標案: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104 年7 月31日決標公告(標案: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105 年6 月17日決標公告(標案:105 年度五峰鄉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 年12月29日決標公告(標案:105-106 年度五峰鄉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開口契約)之開標紀錄、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議價紀錄、公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單、服務費用底價、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富林工程、五峰鄉公所)、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廠商投標文件資格封(浩晟工程、標案:104 年度五峰鄉轄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B 案)、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支付命令(見106偵4980卷第46頁、本院卷第246頁); ⑷就事實(四)部分: 有104 年12月23日決標公告(標案:清泉風景特定區景觀步道及五峰鄉人口意象改善工程)(見105 他556 卷卷1-2 第43至44頁)、被告與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5 月25日通聯譯文、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5 月25日至鄉長辦公室蒐證照片12張、被告與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5 月26日通聯譯文(見105 他556 卷卷4-1 第7 至11頁)、台灣採購公報網- 永發營造104-105 年得標案件資料及「清泉風景特定區景觀步道及五峰鄉入口意象改善工程」、「竹林村喜翁步道改善工程」、「105 年度五峰鄉簡易自來水系統設施改善工程」決標資訊(見105 他556 卷卷4-1 第13至19頁)、永發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2 頁)、被告及證人蔡國雲、證人蔡國雲及永發營造職員、證人蔡國雲及五峰鄉公所職員於105 年6 月13、14、16日通聯譯文(見105 他556 卷卷4 -2第17至18頁)、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6 月14日至鄉長辦公室蒐證照片8 張(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20至21頁)、被告及證人蔡國雲、證人蔡國雲及五峰鄉公所職員於105 年6 月27日通聯譯文(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23至24頁)、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6 月28日至鄉長辦公室蒐證照片14張(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26至29頁)、被告及證人蔡國雲、證人蔡國雲及陳杉陽於105 年7 月4 日通聯譯文(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31頁)、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7 月4 日至鄉長辦公室蒐證照片11張(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33至35頁)、被告及證人蔡國雲於105 年7 月16日通聯譯文(見105 他556 卷卷4-2 第37頁)、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4 年1 月至106 年3 月採購決標金額500 萬元以上工程案(見105他556卷卷4-2第38頁); ⑸就事實(五)部分: 有五峰鄉公所建設課負責「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招標之聯絡人廖啟宏簡訊擷取畫面照片1 張、五峰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核定底價:2745萬元)(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37 頁)、105 年11月16日被告與證人邱永平於芎林鄉富林路7-11停車場蒐證照片10張(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105 年11月10日被告、曾國龍、邱永平於荷竹園餐廳蒐證照片18張、105 年11月15日被告、邱永平於竹北春水堂蒐證照片16張(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42 頁反面至第150 頁)、105 年10月10日被告、證人曾國龍、邱永平於苗栗頭份谷軒日本料理餐廳蒐證照片14張(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 頁)、五峰鄉建設課105 年12月20日簽、五峰鄉建設課105 年12月13日簽、105 年12月6 日開標紀錄(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106 年1 月26日更正決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105 年12月27日決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105 年12月8 日無法決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105 年12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105 年11月24日公開招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見105 他556 卷卷1- 1第166 頁反面至第170 頁、105 年11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105 年11月1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茗翔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5 他556 卷卷5-2 第2 頁)、五峰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核定底價:2756萬元)(見105 他556 卷卷5-2 第7 頁)、五峰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核定底價:2745萬元)(見105 他556 卷卷5-2 第7 頁反面)、105 年11月24日公開招標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105 年11月1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標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 清石道路0K+150處道路災害復建工程)等資料在卷可按。 3、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一)3所示有關不正利益數額之認定: 1、按受賄罪之客體,為賄賂,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2⑵所示犯罪事實中,要求王昭文支付其招待他人宴飲之餐、酒費部分,因屬金錢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利益,自應屬不正利益無誤。 3、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2⑵所示犯罪事實中收受王昭文不正利益金額為2 萬7,069 元等語,惟查: ⑴證人王昭文於調詢時指稱: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向我提及他要宴請原住民身分的長官,希望我協助找竹北市餐廳,而且要有一桌能坐15個人的大桌,後來我選擇永久活魚海鮮餐廳,再由周隆君去訂餐廳,當天因為我在山上有公事,我就請周隆君陪同鄉長去永久活魚海鮮餐廳,用餐完畢後周隆君LINE我說,我們要支付的餐費是9,000 元及酒錢(酒是2 罐威士忌及2 箱海尼根,後來結帳也是9,000 元)合計1 萬8,000 元,因為來的人數太多,所以被告跟周隆君說要開3 桌,但改成便宜一點。隔天(14日)周隆君就拿信用卡簽帳單及永久活魚海鮮餐廳開立的收據,跟我表示昨天(13日)中午一共開3 桌,加上酒錢一共是2 萬7, 000多元,是她用私人信用卡先支付,並拿一張永久活魚海鮮餐廳開的抬頭是山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餐費1 萬8,069 元統一發票給我,另一張抬頭是開新竹縣政府金額是9,000 元,由新竹縣政府原民處副處長姜禮仙拿走,至於拿回去目的為何,我不知道,但我還是把周隆君先墊付的2 萬7,000 多元匯給周隆君的私人帳戶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9 至10頁),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4 月13日消費後,山銘公司或我都沒有取得新竹縣政府或姜禮仙支付的9,000 元,那邊也沒有人提過要還錢的事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92頁、第100 頁); ⑵證人周隆君於調詢時指稱:當天我結帳前縣政府姜禮仙處長跟我說,他們自己吃的兩桌要自己付錢,所以我就先結1 萬8,069 元的餐費,但是隔沒多久姜禮仙又跟我說,他錢帶不夠,要我先幫他墊付剩餘的9,000 元餐費,我記得他當天還要求開立兩張發票,買受人為山銘公司的發票金額為1 萬8,069 元,另一張發票則是以新竹縣政府為買受人,金額為9,000 元,這9,000 元收據姜禮仙拿回去報帳,他當時有跟我說,9,000 元他會直接拿給王昭文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4 月13日當天下午1 點39分跟王昭文說我們出9,000+酒錢是因為當時姜禮仙有說縣政府吃的部份他們出,後來我結帳時,我們的部分需付1 萬8,000 多元,縣政府要自行支付的是9,000 元,但姜禮仙跑來跟我說他錢帶不夠,請我先幫他墊,他說他會再拿給王昭文,後來全部的餐費加酒錢是2 萬7,00 0多元,發票一張抬頭是山銘公司,另一張是新竹縣政府,那一張新竹縣政府的9,000 元發票就由姜禮仙拿走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1-1 第42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記得那天是3 桌,我負責的部分只有2 桌,這2 桌是我跟鄉公所人員、鄉公所代表及村長部分,我的認知是這2 桌的錢我來負責,但我是要山銘工程幫我付,這部分的餐飲費我也沒有給山銘工程。縣政府人員的部分是坐另外第3 桌,縣政府人員的費用我不清楚,但不是我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 ⑷綜上可知,105 年4 月13日證人周隆君所支付之餐飲酒錢實係包含被告本欲宴請具原住民身分之鄉公所人員、鄉公所代表及村長而要求證人王昭文代為支付之1 萬8,069 元,以及與會之新竹縣政府原民處處長姜禮仙表示其自行負擔並要求另外開立發票之新竹縣政府人員餐飲費9,000 元部分,是該9,000 元餐飲費既非被告要求證人王昭文代為支付之費用,自難認係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而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此部分收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應認係1 萬8,069 元。 (四)就事實欄一(三)2部分: 起訴書原認被告透過證人吳永康要求證人林子畯代為返還其向證人黃源霖所收取之賄賂20萬元,然該筆款項證人吳永康並未交付證人黃源霖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第10至18 行),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收受證人黃源霖交付之20萬元,及請證人林子畯償還黃源霖20萬元間之犯罪所得有多算而應扣除等語,然查: 1、證人林子畯於偵查時證稱:黃源霖與被告的確沒有跟我接觸,吳永康跟黃源霖很好,我得標後過1 、2 個月,約104 年7 、8 月他有跟我聯絡,他說黃源霖有跟被告要錢,被告說他沒錢還,可不可以我幫他還這筆錢,我的對口就是吳永康,我有交20萬元給吳永康,可是後續我就不知道情形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3-1 第60頁反面),而證人黃源霖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事後被告沒有將20萬元還我等語(見106 偵4980卷第41頁反面);證人吳永康於偵查時證稱:林子畯有於鄉長選舉後給我20萬元,是因被告跟我借錢,代替被告還我的借款。在林子畯交付我20萬元前,被告就先告訴我會還20萬元,但沒說誰會來還錢,等林子畯來時,我才知道林子畯等語(見106 偵4980卷第49至50頁),並有證人吳永康之妻馮琦雁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29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偵4980卷第46頁、本院卷第246 頁),足徵證人林子畯確有交付20萬元賄款,且該賄款亦幫被告償還其所積欠證人吳永康之20萬元債務無訛。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林子畯20萬元怎麼交給吳永康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吳永康說這20萬元是要還我欠吳永康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欠吳永康選舉的錢,吳永康之妻馮琦雁有用這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我每月本俸3 分之1 ,我對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寫欠吳永康他們總計65萬元,清償20萬元,尚積欠45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我記不清楚我有沒有還吳永康20萬元,因為我有時會委託秘書黃美萍拿錢郵寄還我欠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是倘非被告事先授意,殊難想像證人吳永康會甘冒涉犯刑事犯罪之風險,假藉被告名義,逕自向證人林子畯索取20萬元以抵償被告所積欠自己之債務,又倘被告未同意以此方式償還其積欠證人吳永康之20萬元債務,則就證人吳永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已清償20萬元部分竟未為任何求證,亦非常態,益徵證人吳永康以證人林子畯行賄之20萬元抵償被告所積欠其20萬元債務之行為確係被告授意而為。再依證人林子畯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案子被我得標,我怕被刁難,所以才交付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3-1 第60頁),顯見證人林子畯交付賄款之行為,與被告要求、收受賄款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從而,證人林子畯所交付之20萬元賄款既非用以歸還證人黃源霖先前給付之賄賂,而係抵償被告其餘債務,自無從扣抵被告於本案所獲之不法所得,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五)對價關係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具有綜理五峰鄉鄉政指揮並監督本案各項工程招標、監驗之權限,已如前述,而證人王昭文、劉裕德、徐志豪、林子畯、黃源霖、蔡國雲、邱永平等人於案發時均係已得標或有意參與投標承作五峰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被告先後以不同理由向證人王昭文、劉裕德、徐志豪、林子畯、黃源霖、蔡國雲、邱永平等人要求、收受財物、不正利益,且明知其等係因冀求被告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故就被告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盡力配合,足徵被告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行為間顯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至明。 (六)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事後秋振昌又表示106 年5 月2 日要招待五峰鄉民代表至澎湖遊玩,需款15萬元,惟林子畯則認為已經陸續支付共32萬元,而不予理會。」等語(見起訴書第9 頁第2 至5 行),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要求賄賂,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係三種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期約賄賂乃指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與行賄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致意思表示,尚未收受者而言。是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然證人林子畯自始即不予理會,更未就被告要求賄賂一事有所允諾,顯然彼此間並無合致意思表示,尚未達成期約賄賂至明,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2(王昭文)、(二)2(徐志豪、劉裕德)、(三)1至3(黃源霖、林子畯)、(四)2(蔡國雲)部分: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欄一(五)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惟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以「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 2、經查,本案被告於調詢中雖自承:我有跟證人邱永平談及若茗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前開工程案件,能否給我一點回扣,但我沒有要求特定金額或比例,只要我需要用錢時,希望他可以給我等語(見105 他556 卷卷8-2 第240 頁),而證人邱永平偵查中證稱:我建議鄉長在評選最低標的情況下,才能給他佣金1 成等語(見106 偵4044卷卷1 第17頁),然本案「105 年4 月17日大雨─清石道路0K+150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始終均採行一般公開招標由最低價得標之方式招標,而非依證人邱永平所承諾給予佣金1 成前提之評選最低標方式招標,且證人邱永平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此標案得標前,被告有詢問我是否想要標到該案,我跟他說我要考慮,後來我沒有回覆被告,但我有實際去投標。我交付總共50萬元是我先給被告,期約後續有評選方式辦理的標案,我就可以從中得到比較好的利潤等語(見106 偵4044卷卷2 第181 頁),顯見證人邱永平給付被告總共50萬元(即105 年11月16日給付30萬元、106 年農曆年給付20萬元)之目的僅係作為被告踐履其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且該數額亦遠低於證人邱永平所稱之工程款1 成之回扣金額,足徵該50萬元之性質,確屬賄賂無疑。3、再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五)1所示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事後為協助證人邱永平得以順利得標承作上開工程,且無需另外說明及繳納任何差額保證金,遂升高其犯意,於上開工程開標後,擅自更改原已核定之底價,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行使,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範機關辦理採購時有關底價訂定之相關規定,並生損害於五峰鄉公所對標案決標之正確性,被告更於事後接受證人邱永平提供之賄賂以為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明。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4、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一) 2先後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陸續收受證人王昭文交付之賄賂共計36萬元及不正利益1 萬8,069 元;於上開事實一(三)2、3先後自104 年7 、8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農曆年過年前止陸續收受證人林子畯交付之賄賂共計32萬元;於上開事實一(五)1、2被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農曆年前某日止陸續收受證人邱永平交付之賄賂共計50萬元之賄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對同一職務上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共6 罪及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違背職務收賄罪1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且此一條文為自首之一般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特別規定。若合於自首之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於無優先適用之情時,仍應回歸一般刑法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分別於行為後之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31日向本院繳回不法所得共60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張(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50 頁)。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共計151 萬8,069 元,然其繳回之不法所得僅60萬元,尚不足使其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以最有利行為人之原則,依所收取賄賂金額由重罪至輕罪,將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序計算抵償。從而,如事實欄一(二)2劉裕德部分、事實欄一(四)蔡國雲部分及事實欄一(五)邱永平部分共3 罪,合計60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就事實欄一(三)1黃源霖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於106年5月1日犯行尚未被具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前發覺前自首事實欄一(三)1所示犯行,雖被告並未繳回其因前述犯罪向黃源霖收取之賄款,顯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係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欄一(三)2、3林子畯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於106年5月1日犯行尚未被具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前發覺前自首事實欄一(三)3所示犯行,其後再就事實欄一(三)2所示犯行自白,是犯罪事實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又被告並未繳交其因前述犯罪向林子畯收取之賄款,顯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係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就事實欄一(一)2王昭文部分不予減刑: 被告於證人王昭文106 年4 月19日申告事實欄一(一)2⑵之犯罪事實後自白,並於同年月27日主動告知事實欄一(一)2⑴所示之犯罪事實,然因本案被告陸續收受證人王昭文所交付賄賂之行為經本院認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2⑵之一部犯罪事實被發覺後,縱於其後主動告知事實欄一(一)2⑴所示之犯罪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自白,而不該當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並未繳交其因前述犯罪向證人王昭文收取之賄款,顯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故就此部分被告無從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2所示分別向證人劉裕德、徐志豪收受賄賂3 萬元、2 萬元犯行,因其所得金額各均為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證人劉裕德收受賄賂部分,並與上述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解決自己因先前選舉所積欠之債務,恣意向工程承包廠商索取賄賂,因而涉犯本案犯行,此乃被告自主之選擇,客觀上未見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自身年紀及身體狀況等情形,僅能為量刑之參考,尚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9年至83年間曾任職新竹縣五峰鄉鄉長,此次再度當選五峰鄉鄉長,顯受多數鄉民信任,理應守法重紀,廉潔自持,恪遵公務員職責,戮力從公,竟僅因積欠債務遭債主討債,即將承包工程之廠商作為私人金庫,恣意對其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已繳回不法所得60萬元,兼衡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學生班畢業、案發時任職新竹縣五峰鄉鄉長、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與妻兒同住、目前因遭停職、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繳納健保費後,僅剩每月9000多元生活費,其餘靠大女兒幫忙支出(見本院卷第2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就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期間),並依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者執行之。 三、沒收: (一)相關法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為此,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 (二)查扣案之現金60萬元,為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附表編號㈦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91萬8,069 元,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罪、附表編號㈡、㈣、㈤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備註 │ ├──┼───────┼────────────┼─────┤ │㈠ │事實欄㈠王昭│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無減刑規定│ │ │文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適用。 │ │ │ │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褫奪公權陸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拾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㈡ │事實欄㈡2徐│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符合貪污治│ │ │志豪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罪條例第12│ │ │ │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條第1 項減│ │ │ │貳年。 │刑規定。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事實欄㈡2劉│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①符合貪污│ │ │裕德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治罪條例│ │ │ │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第8條第2│ │ │ │貳年。 │ 項、第12│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條第1 項│ │ │ │元沒收。 │ 減刑規定│ │ │ │ │ 。 │ │ │ │ │②犯罪所得│ │ │ │ │ 財物已繳│ │ │ │ │ 回。 │ ├──┼───────┼────────────┼─────┤ │㈣ │事實欄㈢1黃│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符合刑法第│ │ │源霖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62條減刑規│ │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定。 │ │ │ │貳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㈤ │事實欄㈢2、│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符合刑法第│ │ │3林子畯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62條減刑規│ │ │ │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定。 │ │ │ │貳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㈥ │事實欄㈣蔡國│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①符合貪污│ │ │雲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治罪條例│ │ │ │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 第8條第2│ │ │ │貳年。 │ 項減刑規│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定。 │ │ │ │元沒收。 │②犯罪所得│ │ │ │ │ 財物已繳│ │ │ │ │ 回。 │ ├──┼───────┼────────────┼─────┤ │㈦ │事實欄㈤邱永│秋振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①符合貪污│ │ │平部分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治罪條例│ │ │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第8條第2│ │ │ │年。 │ 項減刑規│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定。 │ │ │ │萬元沒收。 │②犯罪所得│ │ │ │ │ 財物已繳│ │ │ │ │ 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