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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傅伊君

  • 當事人
    李雅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雅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苓因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05 年(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8日與本件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53號(105年度偵字第7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惟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受刑人多次未依照和解條件償還欠款,顯然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雅苓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嗣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1頁及反面)。再觀諸上開判決係斟酌受刑人業與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博令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博令公司)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供參,因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是其等間已成立和解固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惟上開判決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前揭和解內容定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並附記於判決書內,而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是縱使受刑人嗣後因故未依該和解書內容履行而有延欠情事,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受刑人有其他聲請撤銷緩刑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其原聲請撤銷原因(即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於法既有未合,當毋庸再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案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告訴人博令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幾經考量受刑人之經濟支付能力及家庭狀況,願意再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復重行與受刑人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而經告訴代理人2 人均表示同意不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一情,業據其等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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